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庚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庚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庚緯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 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 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 期徒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月為上限), 並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 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