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家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1年5月16日 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妨害秩序罪,編號2為販 賣毒品未遂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考量法律之定刑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 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 程度)等因素,及經本院函詢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僅簽章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陳述意見狀),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已執行之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刑期,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0日 110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 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0號 宜蘭地檢 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6日 112年3月14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07/19」,應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6日 11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宜蘭地檢 111年執字第1295號 (已執畢) 宜蘭地檢 112年執字第18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