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鍾如云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鍾安柔
被 告 張伯雍
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伯雍(下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致死 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案件。聲請人鍾如云、鍾安柔(下稱聲請人2人)為 本件被害人鍾郁丞(下稱被害人)之姑姑,屬同條項得為聲 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 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 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不適當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現於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 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 罪,且聲請人2人為被害人之姑姑,屬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辯護人則主張:聲請人2人於被 告步出偵查庭之際,立刻舉起手機對被告進行拍攝,大聲疾 呼「殺人犯」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待被告走出法庭之 際,試圖圍堵被告,適因庭務員見狀嚇阻,聲請人2人始作 罷離開;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2人亦於被告步出法 庭之際,刻意手持相驗卷,斥責被告所作所為,使被告每每 出席審理程序時,除須提防聲請人2人不理性之言語攻擊外 ,尚須委請警察同仁陪同出席,制止聲請人2人激烈之言行 舉止,可見聲請人2人自偵查時起,除將被告視為仇敵相待 ,亦有干擾被告出席法庭之虞,不適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況被害人之父母已分別委請不同之告訴代理人,適足表達被 害者家屬之意見及權利,聲請人2人並無參與訴訟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㈢本院考量聲請人2人雖為被害人之姑姑,但於本案發生時未與 被害人同住,已難認與被害人有足夠之生活親近關係,且渠 等經辯護人陳明先前在訴訟程序進行時,有上開不理性之舉 動,是在本院已以112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2人 之弟弟(即被害人之父親鍾漢昭)參與訴訟之情形下,被害 人之相關親屬均能透過其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被害人 之尊嚴,足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程序主體性。於衡酌利弊後 ,認無准許聲請人2人參與訴訟之必要。聲請人2人以前詞聲 請參與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