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55號
TPHM,112,聲,2555,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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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萬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萬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萬誠(下稱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 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8年8 月14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9至40、43至45頁)。而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等罪之刑期總合、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7月) 及外部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 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重傷害罪,行為態樣、動機、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又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已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關 聯性等,所定應執行刑已寬減宣告刑,實不宜僅因合併執行 即再給予過度之刑度優惠。另參以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1頁),暨其所犯之罪 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㈡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已於1 09年11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可佐,惟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 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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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