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74號
TPHM,112,聲,2474,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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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志緯(原名蘇文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志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該裁定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受刑人,並已確定, 且已送檢察官執行在案。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 首開說明,即為10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 起算,因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2日(星期日)為例假日,延至 同年月23日抗告期間即屆滿而確定,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考,顯見當事人對該裁定已不得再聲明不服 。詎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 狀,對本院上開已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有該監獄收狀登記 戳章在卷可查,顯然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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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