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12號
TPHM,112,聲,2412,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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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12號
抗 告 人 林育良
(即聲明異
議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2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因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 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 逾期而不合法。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育良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當 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112年度聲字第2412號卷第27頁),是應自合 法送達之翌日(112年9月23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又抗 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最 後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12年10月2日(非假日),然抗告人遲 至112年11月3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 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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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