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秝農(原名劉鳳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6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秝農(原名甲○○)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樓,以將大麻置入電子菸加熱之方式,施 用大麻1次,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現仍在 前案緩起訴戒癮治療中,施用毒品傾向已獲改善,而有相當 成效,倘能繼續治療,將更有助於被告戒除心癮,亦不影響 被告正常工作與家庭照顧,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疾患型犯罪側重治療之立法目的,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並未向聲請人寄送聲請書,亦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復未敘明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已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法院亦未予被告答辯機會,顯然違反 憲法保障聽審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樓,以將大麻菸油置入電子菸加熱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至9 、30至31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 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4、21、22頁),俱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行,足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 ,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從反面解釋而言,裁定若 非因當庭聲明所為者,自非必須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而得專據案卷訴訟資料以書面審理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 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 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 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 ,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 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 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從3、4年前開始施用大麻,最近這2、 3年我都是用facetime與羅奕鈞聯繫,每個月向他購買一次 大麻菸油,已經買過很多次,每次都是以新臺幣(下同)45 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菸油1瓶,只有一、二次因為沒有菸油 ,就以每公克1400元購買大麻菸草,最後一次是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許,以4500元向他購買大麻菸油1瓶(偵卷第6 至9頁),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性,而有按月 購入大麻菸油之需求,並可輕易取得毒品供己施用。佐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 7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治療期間,無 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 液檢查之預防再犯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 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46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繼之又施用毒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至 113年4月30日,被告竟於112年4月10日即又再度施用大麻而 為本案犯行,實則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情節,其於112年2、 3月間即曾購入大麻菸油(偵卷第8頁),被告接觸毒品顯非 僅止於偶然,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全然不足以杜絕被告 施用毒品。復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問:有 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 願?)沒有。」、「(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或補充?)沒有 。」(偵卷第30頁反面),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不以緩起 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至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法定處遇程序無關,被告執此為辯 ,自非有據。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