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645號
TPHM,112,毒抗,64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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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宜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
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4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 、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內容,足認被 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二)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其夫陳志銓在用安非他命時,與其在 同一處所內,所以其有聞到二手菸等語。然依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 釋,縱然吸食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 標準,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 判可能性。由此可知,單純因「二手菸」而吸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煙氣,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達前 揭閾值以上)者,殊無可能。況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檢驗 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11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1 16ng/mL,遠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 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顯非偶因吸入二手毒 品煙霧所可致。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107年4月17日 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已逾3年,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情形。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病在房間休息 期間,陳志銓等人在同一房間內,多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 煙霧瀰漫,致其吸入該等煙霧,造成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另請求准予戒癮治療等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遇警持搜索票在該址執行搜索,當時被告之 夫陳志銓等人亦在現場;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自 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檢體編號G0000000),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2 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 ,堪以認定。
(二)按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施用者燃 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菸),應不致於尿液中 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縱然在吸食二手菸或蒸氣 、粉末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 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1月5日(87)發技(一)字第



8611356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 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雖辯稱因 陳志銓在上址房間內,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房間空間 狹小且無窗戶,致其在該房間休息時,吸到陳志銓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煙霧,造成其尿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結果,其未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偵 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2頁)。然縱使陳志銓在上址房 間施用毒品時,被告亦在同一房間內,惟被告既稱其因病 在療養中,自無刻意大量吸入陳志銓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煙 霧之可能,故參酌首揭所述,被告尿液中應不致檢出超過 檢驗閾值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陳志銓 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 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菸霧之方式施用毒品(見 偵查卷第105頁),核與陳志銓於112年4月4日經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檢體編號G0000000),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 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 等情相符,此有陳志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9頁、第111頁),足認陳志 銓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之尿液檢體 中,僅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未檢出嗎啡、可待因 成分,此有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偵查卷第19 頁),益徵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毒品,僅係吸入陳志銓施用 毒品所生煙霧等詞,要非可採。況被告之尿液檢體,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110ng/mL、安非他命濃度亦達31 16ng/mL;而陳志銓之尿液檢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1828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698ng/mL,此有被告及 陳志銓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 第109頁)。亦即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遠高於陳志銓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堪認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致。被告所持上開辯詞自 非有據。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 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 ,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



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 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 5號函在卷供參。依前所述,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 扣除警員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抵達前址執行搜索至採 尿期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0 6年度毒抗字第2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經執行強制戒 治,於107年4月1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處分 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 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 第11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所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 行完畢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則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 無不合。
(五)被告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初犯第10條之罪」及「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採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制,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復規定:「第20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之。」即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 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是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要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範圍, 若檢察官之判斷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 顯瑕疵,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件被告於偵查期間,固具 狀請求檢察官准予戒癮治療(見偵查卷第57頁)。惟檢察 官經偵查後,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堪認檢察官係審 酌個案情形,認不宜對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而有觀察、 勒戒之必要,要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範圍,並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是原審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違法不 當可指。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有 理由,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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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