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644號
TPHM,112,毒抗,644,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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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志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志雲(下稱被告)因施用 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勒戒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之刑度,遠超過戒治最長一年之刑度,何以認定本人勒戒完 畢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語。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 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 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應予尊 重。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 於112年8月2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嗣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共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 以下,計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5筆,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 因子合計30分。另「所內行為表現」因持續於所內抽菸故動 態因子為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6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 」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 質濫用(菸、酒、檳榔)」為「有,種類:菸」,計2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 「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另「精神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 」,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 計5分【其中「工作」為「全職工作:電腦維修」,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 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與前開家人無藥 物濫用併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63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52 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9月28日北所衛字第112130 0525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 意而為。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 驗之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驗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 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亦有客觀評比標 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 情事;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 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上開結



論確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為之判斷, 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㈢至被告質以勒戒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刑度,遠 超過戒治最長一年之刑度,何以認定本人勒戒完畢後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且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難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已執行相當期 間之刑罰者,即無再執行強制戒治之實益及必要。且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 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 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從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前,是否 因另案徒刑執行完畢,實無礙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無從據為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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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