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642號
TPHM,112,毒抗,642,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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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永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8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指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永振(下稱被告)於民國 112年4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其自白不諱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執行,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難認符合進行 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 效果,原審法院亦僅以書面審查,均未給予被告事前陳述意 見之機會,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不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更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又檢察官未對被告之生活狀況 、家庭背景、經濟狀態、對毒品是否有過度依賴性、可否自 主戒治等情詳加調查,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 之原因,復未見原審法院審查聲請人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 是否有違侵害最小之必要性、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事。 被告僅係一時失慮,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意志行動之情事, 且於前案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中,施用毒品傾向已逐漸改善, 可見戒癮治療對被告具有相當療效,本案有繼續以戒癮治療 方式矯正之可能。再被告有正當收入及工作,係家中唯一經 濟支柱,且患有疾病須持續治療,倘進入勒戒處所,恐失去



穩定之工作,加重被告之病情,對被告之家人影響甚鉅,更 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原審法院對被 告施以侵害最烈之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 之誤。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給予 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利自新等語。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前未曾經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 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檢察 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110年度偵字第965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 0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5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 52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 前開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已不 見成效,難以完全戒斷其毒癮,檢察官於審酌各項情況後,



認被告已不適於機構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依其職權 ,就相關卷證資料所為認定,未見濫用或怠惰裁量情事,原 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亦無不合。 
 ⒉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 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 審理(最高法院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或相關法律,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 、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 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或先通知被告以書面 陳述意見,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況被告於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 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見毒 偵卷第59至60頁),嗣提起本件抗告所陳之各該理由亦不足 取(如下述),是被告指摘檢察官未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告供其陳述答辯,而有侵害被告之聽審權 及訴訟權之保障等語,均無可採。  
 ⒊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 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 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以其對毒品無依賴成癮性、 無難以控制意志及行動情事、先前戒癮治療具相當療效等語 ,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至被告所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 情,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均 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前 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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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