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方豐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112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57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事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又抗告人前曾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6年10月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後抗告人雖於99年至108年間數犯施用毒品罪,惟 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執行,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是抗告人本案行為時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故認檢察 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而裁定抗告人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被告是否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屬檢 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決定,而法院依據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時,法 院固應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僅就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進行 審查,然檢察官之判斷具有明顯瑕疵時,法院仍非不得以低
密度之審查。查抗告人現有正常之工作,於112年2月15日後 至觀護人報到之狀況亦一切正常,可由各該驗尿結果為佐, 且抗告人於向觀護人報到時即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驗 尿後自行參加醫院美沙冬之戒毒計畫,是請法院審酌上情, 給與抗告人一次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俾利抗告人重新 做人、規劃未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 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見112年4月1 2日筆錄),經採集抗告人至觀護人處報到時之尿液,送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2年3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足稽,可認抗告人於前揭採取尿液前回 溯26、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復抗告人除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 月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無 其他觀察勒戒等處遇療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抗告人本件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停止強 制戒治後顯已逾3年,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抗告人應可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 云。然:
1.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 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
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 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 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 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 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 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 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 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行為人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以察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2.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 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抗告人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即 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 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5 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68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3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再 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迄111 年10月31日方縮短刑期假釋,至113年11月29日始得假釋 期滿,且於本件後,抗告人另尚有7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493、1586、2349、2622、3028、4420、5014號案件偵查 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於假 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已 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可認其戒癮 動機薄弱,其假釋亦有經撤銷、再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 之可能,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之情形,是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未以緩 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 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 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 之瑕疵可指。
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 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 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是抗告 人前所指之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驗尿後自行參加醫院美 沙冬計畫,請給與戒癮治療機會,毋庸令入勒戒處所接受 觀察、勒戒,以利抗告人人生再造云云,容有誤解,要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 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