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624號
TPHM,112,毒抗,624,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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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芷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人即被告陳芷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 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 ,僅稱「其因時效性,先行遞狀抗告,理由、時證後補」等 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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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