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612號
TPHM,112,毒抗,61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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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峻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6號,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02、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峻誠(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1、2天晚上某時,在新北 市淡水區民權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強制到場採驗尿液,其於112年2 月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0 2/21、報告序號:士林-1)各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 字第61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1、23、25頁),是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 7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嗣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100年8月2日緩起訴期滿,復嗣雖陸續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刑罰,但不曾再受觀 察、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則聲請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聲請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自屬合法。 ㈢被告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不到,復經拘提無著,嗣經通 緝到案後,亦表示無接受轉介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等情,此 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拘提報告書及士林地檢署詢問筆 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39至55、65至75頁、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卷〈下稱毒偵緝字卷〉第5頁), 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實,難予以從 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是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 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思覺失調症),需長期治療,偵查中 開庭時因無律師陪同,無法了解檢察官的專業語意,導致無 法爭取替代療法;被告並非現行犯,係因通知採尿而驗出, 伊家中有年邁老母,且與母親共同參加佛法長青班,懇請准 予被告完成替代療法,俾能修習佛法、陪伴母親及重新生活 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 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 定採行何者為宜。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 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 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係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
四、經查:  
㈠、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 偵字卷第21、23、25頁)等事證,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違誤;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經傳拘無著,亦無接受轉介戒除 毒癮單位之意願,難以期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以漸進 方式戒除毒癮之信念,遵期接受藥物、心理、復健治療等替 代治療療程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 年5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第1123007183函暨報告書及112年6月 20日詢問筆錄為據(見毒偵字卷第65、73頁;毒偵緝卷第4 至5頁),經本院核閱偵查卷,被告確於偵查中經2次通知未 到,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兩度前往被告住所拘提 ,經被告母親告以被告偶爾才會回家,且回家時間不定,致 拘提無著,被告嗣經通緝始到案(見毒偵字卷第39至56、63 至75、99頁;毒偵緝卷第3頁),且被告到案後經檢察事務 官告以:「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 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 戒癮治療......」等語,被告就檢察事務官詢問表明「(問 :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 願)不需要。」等語(見毒偵緝卷第5頁)無訛。檢察官聲 請意旨所述前揭內容,即屬有據。
㈢、是依上情,佐以被告自85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曾經 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稽,且有多次因毒品案件通緝到案情 形,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考,本次係經強制採尿遭查獲施用 毒品,足認被告確實欠缺戒毒決心,且難期其遵守通知按期 接受治療,聲請人依其裁量認被告難以期待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信念,遵期接受藥物、心理、復 健治療等替代治療療程等情,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所 為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 情,依據前開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被告抗告意旨稱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 ,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所載



有效期限為110年5月31日,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固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 症,然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仍可接受所內醫師看 診,並無礙於精神疾病之照護,本件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 已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並詳細告以戒癮治療之事,有前 開筆錄可考,觀諸筆錄內容,未見被告有何因精神疾病導致 無法應對回答之情,參以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要無不能 理解檢察事務官語意之理,至被告所稱家庭情況、欲修習佛 法等,均非不得施以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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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