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576號
TPHM,112,毒抗,576,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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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揚捷



上列抗告人因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6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揚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原確定 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當時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的住所,並由受雇人收受;於同年3月1 3日送達聲請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的居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的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於同日寄存於新莊中平派出所,這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2份 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卷第33、35頁)。又 聲請人於前揭送達時間均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之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由 此可知,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上述裁定 送達聲請人的戶籍地及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居所的翌日起算, 經加計寄存送達的生效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及 抗告期間(5日)後,其抗告期間的末日應為同年3月16日及 30日。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30日發生送達並生確定效力,這 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 可參,合先敘明。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 事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狀,這有該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 所定30日期間。又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的事由,都是 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已知悉的事項,並無聲請重新 審理事由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的情 事,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例外情 形。是以,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其聲請程序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貳、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時所主張的事由乃第三人謝家杰於112 年7月27日寫下的自白書,為一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於 當初因竊盜案遭捕而於車上搜出吸管及被驗出陽性驗尿結果 之時,並未知曉為何,僅是處於極度錯愕的狀態,不知何以 並未吸食毒品卻被檢驗為陽性結果,且因自信自身確未吸食 毒品,司法定會還以公道,並未積極尋找導致上述結果的原 因,直至原審作成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聲 請人始認知嚴重性,開始詢問親朋好友如何自證無辜,亦於 112年7月中旬時,謝家杰始知悉聲請人受裁定認定吸食第二 級毒品。而謝家杰當時(111年4、5月間)頻繁與聲請人一 同出門,而且他均在聲請人的車上吸食毒品,聲請人當時因 顧及謝家杰,故皆將車窗緊閉,以致間接吸食到二手毒品。二、謝家杰於知悉後,因愧疚聲請人因他的原因而被認定吸食第 二級毒品,並因此須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避免無辜冤抑 的產生,始寫下自白書。而此自白書是於112年7月27日寫下 (聲證1),聲請人知悉該事實的確定時間自是於此之後,因 當被逮與裁定認定聲請人吸食第二級毒品時,聲請人雖不可 置信,但並不知曉何以未吸食毒品,卻會於自己的車上搜出 吸管及採尿結果呈現陽性,直至謝家杰因愧疚而寫下自白書 ,始確知為謝家杰所導致,此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2項但書所規定:「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之日起算」的情形,則時效起算點應以謝家杰作成自白書 的112年7月27日為準。是以,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提起聲 請重新審理並未逾越法定期限,原裁定以此駁回聲請人的聲 請,容有未洽。
三、本案案發當時,警察並未出示拘票即將聲請人於馬路上攔停 ,僅告知聲請人有案件需要協助,即自行上車搜索,當下並 請聲請人繼續行駛車輛,警方則於後座搜索,直至搜索完畢 ,始請聲請人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該搜索程序顯不合法, 併予敘明。
參、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2年9月14日送達被告的住居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被告於 同年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 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提起本 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 ,應先予以說明。




肆、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 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 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 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是以,當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的裁定確定後,如要聲請重新審理,除需具備前述各款事由 之一,並向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之外,並須遵守法定期間。二、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於112年3月9日送達 聲請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的住所,並由受雇 人收受;於同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的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的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於新莊中平派出所,這有原 審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11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卷第3 3、35頁)。又聲請人於前揭送達時間均未在監執行或遭羈 押於看守所之情,並有本院製作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 附卷足參,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以前述裁定 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及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居所的翌日起算,經 加計寄存送達的生效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及抗 告期間(5日)後,其抗告期間的末日應為同年3月16日及30 日,這說明前述裁定業於112年3月30日發生送達並生確定效 力,這有原審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11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聲請 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狀,這有該書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憑,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的1第2項所定30 日期間。
三、聲請人抗告意旨雖主張:聲請人遭查獲當時,謝家杰頻繁與 我一同出門,而且他均在我的車上吸食毒品,我當時因顧及 謝家杰,皆將車窗緊閉,以致間接吸食到二手毒品等語。惟 查,依照原確定裁定所載,聲請人於111年4月28日15時30分



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 拘提到案時,發現他的手機內有疑似吸食毒品的對話紀錄及 照片,顯見聲請人並非未曾接觸毒品之人,可佐證他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何況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的 事由,都是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已知悉的事項,並 無聲請重新審理事由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 定期間的情事,謝家杰事後於112年7月27日所寫真偽不明的 自白書並無法改變此一客觀事實,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是以,本件聲請已逾法定 期間,其聲請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  伍、結論:
  本件聲請人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聲請人既已 於112年3月9日、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且該裁定經合法送 達,如認有重新審理的事由,亦應於收受該確定判決後30日 內提出聲請,聲請人卻遲至112年8月11日才具狀聲請重新審 理,顯已逾30日的不變期間。是以,聲請人本件重新審理的 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的程式,亦無從補正 ,原裁定為相同的認定,以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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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