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73號
抗 告 人
及 受刑人 吳紹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 併罰時,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尚重教化功能,非僅在實 現應報觀念,為此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改過向 善機會,另寬定應執行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6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6月)以上 ,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 宣告刑之總和21年2月(附表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4年,4 年+1年4月+1年2月(8次)+1年1月(6次)=21年2月),符
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 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6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提款卡或擔任車 手、收水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犯罪模式相仿,犯罪行 為之時間亦屬密接,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 性等情,及抗告人對於定刑以書面表示「無意見」之旨(見 原審卷第45頁),已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屬極低之定執行刑,已給予相當之恤刑,顯 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 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 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考量犯罪時間相近(自109年8月22日 起至同年9月27日),犯罪態樣相同,並援引他案主張原審 定刑過重云云,或係就原審已詳為說明之相同事項 ,指為 審酌未盡,或係援引情節不同之他案而為爭執,均難認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