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祥貴(下稱被告)因犯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以同案被告已遭 逮捕,且祖母年事已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依卷內事 證,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索隆」、「金錢豹」等人 是否已為警查獲,而被告所指家庭狀況與其有無繼續羈押必 要性無涉,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而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被告為從輕量刑而自始坦承犯行,並無規避 之可能,且被告並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錢豹」,至 於「索龍」則已遭楊梅偵查隊查獲,被告擔憂祖母狀況,請 予返家關心祖母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 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 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 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嫌,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因集團內有「 索隆」尚未到庭,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自承有幫「索隆 」提領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112年9月15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 法院押票及附件在卷可稽。
(二)原裁定以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 存在,然此與原憑以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因已有 不同,則原裁定所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究指為何,已有不明。
(三)再被告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又其於原審於112年9月28日 準備程序、112年10月5日警詢時均供陳「索隆」即為「呂鎮 業」及通訊軟體之暱稱為何,並為照片之指認,另同案被告 張其恩亦於警詢時指認「呂鎮業」(照片)即為被告之上手 等情(見原審卷第131至133、239至243、251頁),似難謂 共犯「索隆」為何人之狀態不明,或非在警方掌握之中,而 與原裁定所載「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索隆』、『金錢豹』等成員是否已為警查獲」等情未盡相合 ;再者,縱「索隆」、「金錢豹」尚未為警查獲,原裁定亦 未就原羈押理由之「有勾串共犯『索隆』之虞」及何以被告幫 「索隆」提領款項即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詳予說明所依憑之事實及理由為何, 則原裁定之理由實欠完備,適法性及妥當性均有再行斟酌之 餘地。
(四)綜上,原裁定有如上所述之可議之處,所為裁定難認允當。 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原審重行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