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12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廖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3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下稱抗告人)主張 :其因受被告甲○○及其共犯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至莊程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 807)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應係「00000000000000 號」之誤載,下稱永豐甲帳戶),又經轉匯至莊程宇另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87)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永豐乙帳戶),嗣抗告人發覺受騙,報案經員警凍結上 開帳戶內金額,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上開帳戶內金額等語。經 查,本件抗告人因遭被告甲○○及其共犯詐騙,匯款200萬元 至永豐甲帳戶,再經轉匯至永豐乙帳戶,抗告人發覺遭騙報 案,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金額禁止交易等情,有永豐 銀行民國112年8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4720號函文在卷 可稽。據此以論,此經列警示帳戶凍結之情形,要與刑事訴 訟法規定之扣押無異,法院如認凍結款項已無留存之必要者 ,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不待案件終結 ,以裁定發還被害人。然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等語,反 面以論,如扣案者為贓物並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法院即不得 逕命發還。上開帳戶申辦人莊程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 我不同意將上開帳戶內金額發還聲請人,因為帳戶內金額是 我做生意款項,我已經把設備都交付給對方,當時因為確診 ,請「張祐誠」幫我提領等語,可疑本案為「雙面詐欺」案 件。從而抗告人匯入款項現由永豐銀行所持有,究應歸屬帳 戶申辦人莊程宇抑或退還抗告人,顯具民事法律爭議,從而 本案凍結之贓款核屬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不得於案件終結前發還抗告人,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承辦員警接獲永豐銀行城中分行行員報案後,於111年5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該行櫃臺前查獲詐騙集團成員吳政和欲 領取永豐乙帳戶之存款,隨後又於中午12時5分許再拘提被 告甲○○,已明知為詐騙案件,詐騙成員亟欲領取詐得款項, 而永豐乙帳戶又為數位帳戶,隨時可用手機或電腦匯出存款 ,仍未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 辦法」第3條第3款「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 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 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 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之 規定,當場立即通知永豐銀行將永豐乙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致抗告人當日上午被騙款200萬元匯入永豐乙帳戶後尚未被 領取,但當日下午即遭莊程宇匯出他行並銷戶,業經抗告人 分別向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及竹南分行實地查證屬實,有該永 豐乙帳戶111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往來明細可憑。 ㈡因永豐銀行城中分行112年8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4720號 函回覆原審法院之內容沒有明確說明永豐乙帳戶已於111年5 月25日銷戶,餘額歸零,及莊程宇112年8月28日在原審審理 時欺騙原審法官稱永豐乙帳戶餘額仍有200萬元在內,致原 審法官陷於錯誤,原裁定理由內容所述情節有諸多與事實不 符之處,爰提起抗告,請重新裁定更正原裁定理由,以便釐 清承辦警局及永豐銀行之疏失責任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遭被告甲○○及共犯吳政和、葉峻男、「老闆」、「 張祐誠」、「盞」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5月25 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永豐甲帳戶,不詳成員再 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登入永豐甲帳戶將200萬9,820元( 包含抗告人遭騙款項200萬元)轉匯至永豐乙帳戶,同日下 午3時37分許全部款項遭轉匯一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起訴書(被告甲○○)及 永豐銀行112年8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4720號函附永豐 乙帳戶自111年1月1日至銷戶日111年5月25日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112審訴346卷第7至12、247至250頁)。 ㈡抗告人前於112年2月23日以刑事聲請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扣押抗告人被騙匯入永豐甲帳戶、永豐乙帳戶內之200 萬元,又於112年4月21日分別以刑事聲請狀請求原審法院查 明永豐乙帳戶內之200萬元是否已被匯出一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查明承辦警員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行員未向檢察官
報告永豐乙帳戶內款項已被提領一空之責任(見112審訴346 卷第45、61至63、65至69頁),復於112年7月27日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之前寫書狀是希望法院可以詳細調查, 依據起訴書所載警方到場查獲歹徒,歹徒因此未領得款項, 但銀行行員跟我說我匯入永豐甲帳戶之200萬元已被領走, 希望法院可以向銀行查詢這筆錢在何時被何人領走,我想把 錢要回來等語(見112審訴346卷第230頁),均未有「聲請 發還扣押物」之表示,則抗告人之真意,究係請求法院向永 豐銀行查明其於111年5月25日匯入永豐甲帳戶,嗣經轉匯入 永豐乙帳戶之200萬元,係「在何時被何人領走」,以利追 回該200萬元?抑或「聲請法院發還經扣押之200萬元」?猶 有疑義。
㈢抗告意旨並敘及該筆200萬元經轉入永豐乙帳戶後,因未立即 通報警示帳戶,致該筆款項已遭匯出等語,而觀諸上開永豐 銀行112年8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4720號函附永豐乙帳 戶自111年1月1日至銷戶日111年5月25日之交易明細,抗告 人於111年5月25日匯入200萬元至永豐甲帳戶後,同日上午1 0時58分許,轉匯出200萬9,820元(包含抗告人遭騙款項200 萬元)至永豐乙帳戶,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全部款項即遭 轉匯一空並銷戶等情,則該200萬元是否因通報警示帳戶而 遭凍結,而仍由永豐銀行持有,亦屬有疑。抗告人既明知其 匯入永豐甲帳戶之200萬元業經轉匯一空,似無誤認該筆款 項尚在永豐銀行經列警示之帳戶中,而請求原審法院裁定「 發還『扣押之200萬元』」之可能。
㈣從而,抗告人上開聲請狀及112年7月27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 時言詞陳述之真意為何?究係單純請求法院查明該200萬元 自永豐乙帳戶匯至何帳戶、由何人取得,以利其向該人追索 ?抑或聲請發還「警示帳戶內之200萬元」?容有進一步究 明之必要,原審未查,逕認抗告人係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 扣押物」,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調查釐清,以昭審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