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旭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旭慶(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 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 犯罪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此有各該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二)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予准許 ,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
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理念之內部限制與受刑人就定刑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 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各罪中最長刑度為 有期徒刑7年8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原裁定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 4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3罪,罪質各不相同,依其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違反內 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 當。
(三)抗告理由以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有報繳槍、彈及自 首、編號3之罪有自白,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第59條 、第62條規定,於審酌定應執行刑時減輕其刑,且憫受刑人 子女因其與配偶均同入監服刑,而肩負家中生計致身心俱疲 ,期能早日服刑期滿回歸社會以減輕子女負擔,期能更獲妥 適之刑云云。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是否有自首、自行報繳槍、 彈及於偵、審中自白販毒犯罪等減輕事由,乃法院於科刑時 應予調查、審酌之事項,但於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 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二者所審酌 考量事項,迥然有別,且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實亦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難因原審所定應執行刑 刑期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
(四)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 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