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2067號
TPHM,112,抗,2067,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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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6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侯宜諮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刑全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
日駁回聲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 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 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112年 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彭文君黃俊樺傅琳 芳、傅金城財產聲請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收受上 開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惟本件刑事案件(原審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54號)仍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繫屬本院,有本 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 事件之抗告為審判,依首揭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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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