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992號
TPHM,112,抗,199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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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伍念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 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 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 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 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又所謂顯無必要, 應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 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 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 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或因受限於定應執 行刑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刑度已幾近無裁量空間之欠 缺陳述實益等情形而言。於非「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未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應認受刑人之權益 受有侵害,而欠缺正當性,其裁定失去法律應有之基礎,自 難認適法。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即受刑人伍念慈(下稱 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予以准許,且 衡酌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 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 規定,裁定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2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一)經本院核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案件全卷,原審法院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受理本件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原審未提 解受刑人到庭,亦未曾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見有何急迫情形,堪認原審就攸關 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 件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逕為裁定。
(二)原裁定雖以「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 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衡酌上情,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 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云云 為由,而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諸附表所載有 期徒刑部分,其外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附表合 併其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5 月(3年6月+2年4月+1年10月+3月+3月+3月),法院定刑可 裁量之有期徒刑幅度多達數年,則原裁定所謂「可資減讓之 刑期幅度有限」,顯有誤會;至原裁定所謂「案情單純」, 與首揭顯無必要之情形有別,更非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正當理由。據此,原裁定執上詞而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非允當,自有違誤。抗告理由謂其未獲公平公正之 裁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且因檢察官於本件乃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一併聲請定刑,為保障受刑人權 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全部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處理。另原裁定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最 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及「確 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予以 更正,此部分更正是否有所誤解,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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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