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79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佑豪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駁回撤銷緩刑
宣告聲請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
第115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1號(下稱前案)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向指定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民國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 113年4月20日止,後受刑人復因於110年7月29日犯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同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號(下稱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4月12日 確定。因聲請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除提出刑事判 決書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 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 證其實,是原審僅得依據前、後案判決書內容憑以認定受刑 人是否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然前案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及將提領之 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惟因受刑人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尚見悔意,且行為當時年僅19歲,因涉世未深經驗不足始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參與時間短暫即主動退出犯案組 織,認如直接令其入監執行,對其未來人生及可塑性等有嚴 重深遠之不良影響,故予宣告緩刑4年並向指定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後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則係 因他人感情因素糾紛,於經過現場時下車,並於同案被告毆 打被害人時在場助勢,足徵受刑人兩案犯行之行為內容、罪 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並非再犯同一或
相類之罪,故無再犯原因關聯性或類似性,要難僅以受刑人 因後案判決判刑確定,逕予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且受刑人於後案所為,僅居於 在旁助勢之角色,對法秩序敵對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社會治 安影響程度,顯較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為輕。又受刑人於 前案審理時已坦承罪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案審理 時則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堪認受刑人犯後尚有悔意。 再者,本院於前案中,除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外,併命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且受刑人已全部履行完畢,受刑 人並非毫不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恩典而恣意再另犯他罪 ,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他罪而被判刑確定 ,與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核屬個別獨立之不同 撤銷緩刑事由,而本件既因受刑人於緩刑內再犯妨害秩序罪 而提出聲請,則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即與前案所命義務勞 務已否履行無涉。而是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者,並非限定前後 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必須完全相同,本件受刑人於游子逸、 少年郭○○、陳○○、胡○○分持木棒或以徒手共同毆打二名被害 人時,偕同林佑勳、洪竑楷在旁助勢,致二名被害人頭手胸 等多部位受傷(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核其所為已嚴重 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彰顯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 性格。且受刑人係於前案確定後1年3月、義務勞務履行中再 犯後案,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藐視法律再為犯 罪,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而有執 行原宣告刑之必要。原審駁回本件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緩刑 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 ,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 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 量權限。是以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 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 得為之,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案 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另 於緩刑期內即110年7月29日更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同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 案、後案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 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前案經判處罪刑及併宣告 緩刑確定,及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為犯罪確定,即遽予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故 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經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 定,然此僅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要件,尚非「應撤銷」,仍仰賴檢察官妥適考量審 慎行使上開刑法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以決定是否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 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檢察官既僅提出上 揭判決書,而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
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實質要件,要難僅憑受刑人後案之與少年共同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行為,即推認其前案 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 刑效果不彰之情。故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除提出受刑人前 案、後案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則 受刑人是否確有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原刑罰之必要,尚待斟酌。
㈢雖檢察官於抗告後已另補充其對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 ,惟本院酌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他罪,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則係與少 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前 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後案之罪質雖均屬侵害社會法益 ,然前者係實害犯、後者為危險犯,法益侵害輕重有異,後 案行為尚難認較前案具有更強之法秩序敵對惡意、反社會性 格。又受刑人係於前案確定後1年3月再犯後案,兼考前、後 案兩者之犯罪型態、危害程度、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 段均彼此殊異,難認存有高度之再犯原因關聯性;再審酌受 刑人後案所犯係較前案判決刑度更為輕微,且經處以得易科 罰金之刑,受刑人於前案、後案均自白犯行,其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等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甚鉅,則就上述各節綜合判斷, 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後案,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 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原裁定衡諸受刑人前案、後案之各該情節 ,認尚難遽予推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受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確定,然純以前後案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尚難認足使前案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 裁定法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 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