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975號
TPHM,112,抗,197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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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文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駁回上訴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 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11第1項準用第362條前段規定明確。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楊文定因妨害投 票案件,經原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有協商筆錄及宣示 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 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本件協商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 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抗告人就協商判決提 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 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等旨。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 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月且褫奪公權1年 ,使其無法繼續擔任里長職務,已顯失公平,有違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3款之事由,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 。核均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 ,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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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