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939號
TPHM,112,抗,1939,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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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伯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 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 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伯均因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原審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所提之「請求更定應執 行刑聲請表」僅載「不符(服)抗告」等語,並未敘述抗告 理由,有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提出之前開書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經審判長於112年11月2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12年11 月7日送至其執行所在之法務部○○○○○○○○○○○,囑託該監所長 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5頁)。然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7、4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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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