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939號
TPHM,112,抗,1939,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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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伯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 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伯均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 審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 」,僅表明不服原裁定之旨,並未敘述抗告理由,揆諸上開 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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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