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佑民
選任辯護人 莊曦禾律師
孫治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 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佑民因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原審法官 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 證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就取得交易毒品金額之供述與共同被 告沈昀璇之供述有不一之處,並有共犯周春貴在逃,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裁 定自112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察官之調查 ,更於112年10月18日訊問時鉅細靡遺地供述案情經過,縱 使就獲得毒品款項部分與沈昀璇之供述有些不同,然此為枝 微末節事項,被告已當庭表示不會更改供述,願意定期前往 住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顯然沒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想法及 可能性;另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但並未敘明被告何項行為,使原審認其有偽造、變造、湮滅 證據之可能;如僅因共犯周春貴尚未到案外,即認定抗告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原裁定以此為羈押之理由 ,顯然過於牽強。㈡原審未思量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干預基本權較小的方式,已足為代替羈押之手段,逕為羈押 裁定,且被告於偵查階段已遭羈押、禁見4個月,檢察官理 應將所有證據全部蒐集調查完畢,僅因尚有共犯在逃,而予 以繼續羈押,但該名共犯何時到案並無定期,原審以此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無據,爰請法院撤銷原裁定, 使被告早日與家人團聚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就毒品交易金額等事之供述, 與沈昀璇之供述情節不合,且依被告警詢、偵訊時供述,其 係依照周春貴指示,載運毒品至特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而 周春貴迄未到案,足認本案相關販毒之具體情節及其角色分 擔等節,仍有未盡清楚之處,且在未經法院就本件案情進行 審理,傳訊相關共犯、證人到庭詰問之前,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又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刑罰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衡之其目的與手段間,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可言,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可採。另 其餘抗告意旨部分,核均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 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或係就原裁定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 執,或為不同評價,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具體違法或不 當之處,應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請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 ,讓被告早日與家人團聚一節,因原審並未就此為准駁之裁 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