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904號
TPHM,112,抗,190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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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邵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邵麗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①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5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②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乙裁定),惟受刑人接續執 行甲裁定及乙裁定所定之刑,其刑期將長達有期徒刑30年5 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不得 逾30年之規定,顯然過度評價。又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 編號3至23、乙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均為同一時期所犯,卻因分別起訴,致使受刑 人喪失合併審理定應執行刑較有利之機會,應將甲裁定、乙 裁定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詎原裁定對檢察官就上開接續 執行甲、乙裁定之指揮,仍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為此提起抗 告。
二、本院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 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 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①本院以甲裁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5月確定。②基隆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2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據上開確定裁定分 別以110年度執更字第296號、第468號指揮書執行(嗣受刑 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8 月25日基檢貞丙110執聲他504、403、基檢貞丁110執聲他50 3字第1109016474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甲裁 定(本院卷第33至44頁)、乙裁定(本院卷第45至51頁)、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5至144頁)及基隆地檢署1 10年8月25日基檢貞丙110執聲他504、403、基檢貞丁110執 聲他503字第1109016474號函(稿)【原審卷第131頁】可稽 。則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分別經 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且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甲裁定、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則上即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 執行刑。
㈢、本件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8年5月、12 年,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5月,有如上述 ,若將甲裁定及乙裁定重新審視,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乙 裁定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各罪,雖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按 :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而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各 罪之犯罪日期,係介於105年9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符 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此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上 限為有期徒刑30年(按:即甲裁定有期徒刑18年5月+乙裁定 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1年3月+乙裁定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1年5 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1年8月+乙裁定附表編號8有期 徒刑2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有期徒刑9年+乙裁定附表 編號13有期徒刑1年6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之30年,以30年計算),再加計受刑人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按: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3月(曾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9月、4月】 ,此4罪重新定



其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1年8月,則重 新搭配組合定其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其刑期總和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30年9月(按:即有期徒刑30年加計有期徒刑9月) ,或有期徒刑31年8月(按:即有期徒刑30年加計有期徒刑1 年8月),均高於有期徒刑30年5月,對受刑人非必然更有利 。從而,甲裁定、乙裁定原先之定其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 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受刑人本件 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 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同此見解,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3號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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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