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897號
TPHM,112,抗,1897,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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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仲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仲希因涉嫌違反律師法等 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 )持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1525號搜索票(下稱本件搜索票 ),於被告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44 號偵查起訴,並由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 23號判處罪刑在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郵局存摺1本、編號 4所示之林燿星民事非訟案件文件1份,以及編號6之隨身碟 ,經查均未經上開起訴書聲請原審沒收,或引用於證據清單 內,而上開物品亦與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關,原審復未 於11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宣告沒收,依法即應將附表編號1 、4、6所示之物發還予被告。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12 手機,業經原審認定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於上開 判決內宣告沒收,自無從發還被告;至於編號2所示之國泰 世華存摺4本及編號3所示之陳炳銘民事訴訟案件1份,雖未 經原審宣告沒收,然被告係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本案 犯罪所得,至陳炳銘部分雖經原審判處無罪,然本案仍在上 訴期間,如當事人提起上訴,該等物品仍可能成為本案證據 ,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示之 物聲請發還,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非法側拍楊惠珠LINE對話紀錄後 變造剪接,及謊稱林百勝有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等登載不實之方式,杜撰聲請人有所謂招攬訴訟、索取費用 之違反律師法犯行,進而向原審詐得本件搜索票後,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故本件搜索票應予撤銷,且持該搜索票執 行搜索而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應發還被告。綜上,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不利於被告部分,並撤銷本件搜索票,且 返還扣押物云云(詳如112年7月7日及同年月24日刑事抗告



理由狀所載)。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前經新北市調查處持本件搜索票 ,於被告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偵查起訴,並經原審以112年度 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本件搜索票、新北市 調查處110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開原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向原審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郵局存摺1本、編號4所示之林燿星民事非訟案件文件 1份,以及編號6之隨身碟,均查無經上開起訴書聲請原審沒 收,或引用於證據清單內,而上開物品亦與該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無關,復未經宣告沒收,依法即應將附表編號1、4、 6所示之物發還予被告;然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12手機 ,因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經宣告沒收,自無從發 還被告;至於編號2所示之國泰世華存摺4本及編號3所示之 陳炳銘民事訴訟案件1份,固未經宣告沒收,然被告係以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被訴無律師證 書意圖營利而為陳炳銘辦理訴訟事件及被訴對陳炳銘詐欺取 財部分,雖經原審判處無罪,然本案於原審裁定時既仍在上 訴期間,且被告業於112年7月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1 12年11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該等物品仍得為本案 證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原審考量日後隨訴訟程 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裁定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4 、6所示之物應予發還外,其餘聲請駁回,經核與上開法律



規定意旨無違,且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遽指原審之裁量 判斷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抗告意旨以本件搜索票違法等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不利於 被告部分,並撤銷本件搜索票,且返還扣押物云云,提起本 件抗告。惟被告前曾對原審准予本件搜索之裁定,表示不服 ,繼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64號裁定 以原審准予本件搜索合法且妥當為由,駁回其抗告確定;被 告又曾對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搜索及扣押 處分,向原審聲請撤銷搜索及扣押,經原審112年度偵聲字 第249號裁定以被告聲請撤銷搜索及扣押之時間,已逾聲請 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有原審及本院上開裁定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被告復執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郵局存摺 1本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國泰世華存摺 4本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陳炳銘民事訴訟案件 1份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林燿星民事非訟案件 1份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iPhone12手機 1支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隨身碟(內含劉仲希電腦資料) 1支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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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