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813號
TPHM,112,抗,1813,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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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1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方昕彤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昕彤(下 稱抗告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 決附表所載方式賠償被害人共新臺幣860萬元,於民國106年 11月15日判決確定,其後因抗告人未按期賠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復經 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 喚抗告人應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到案之「112年執撤緩字 第2號之執行傳票」,然該執行傳票之法律定義及性質均為 傳票,乃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間,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是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之對象,僅為檢察官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指揮有間,而駁回其聲明異議,與 實務見解及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予撤銷, 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 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 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 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 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 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執撤緩字第2 號執行傳票/命令(原審卷第23頁),其上未載明任何刑期 起算期間,亦無關於否准停止執行之記載,無非係傳喚抗告 人應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猶待檢察官依法 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 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以之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或不 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不符云 云。然司法院釋字第681號係針對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 銷者,關於執行殘餘刑期所為之解釋,與本案情形不同,抗 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並非可採。從而,原審以檢察 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認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洵非 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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