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74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鄭萬福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鄭萬福(下稱受刑人 )因酒後駕車犯如附表所示3次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檢察官 雖以受刑人本案是第3次酒駕,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受刑人第1次酒駕是於民國90年 間所犯(即附表編號1),時隔7年後,於97年間第2次酒駕 (即附表編號2),再時隔15年後犯第3次(即附表編號3, 下稱本案),其各次酒駕犯行均間隔甚長,堪認前2次犯行 所為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已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又 本案犯罪時間距第2次酒駕已逾15年之久,符合臺灣高等檢 察署(簡稱高檢署)102年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下稱舊標準)第㈢點所列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 且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危 險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情事。從而,檢察 官就本案執行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自應於斟酌上開對受 刑人有利之事由後,就有何特殊情事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加以說明。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 刑人第3次酒駕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 效,顯未審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因認該等裁量之過 程及論理均有瑕疵。本案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難認允當, 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41條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高檢署前於102年間,為避免各地 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 則之疑慮,定有舊標準供各地方檢察署做為執行參考標準。 惟近年來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但 凡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高檢署於 111年2月23日將原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 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 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標準 )。前開標準既經修正,且供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殊無所謂舊標準與新標準仍需一體適用之情形,否則,新 標準即失去從嚴審核准予易科罰金之意義及社會普遍之期待 。本案執行檢察官業已通知受刑人到案,並審酌受刑人提出 聲請易科罰金之事由後,依前開新標準,審酌本案受刑人為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認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裁量之過程及論理,並均記載 於筆錄及易科罰金審核表,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並無有何不 當之處。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前案犯罪紀錄與歷次 執行結果等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係依循明文之規 定所為,顯屬合法有據,亦無指揮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 情事,原裁定指摘檢察官執行處分有瑕疵,核非適法,請將 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惟倘執行檢察官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時,未就個案具體說 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理由,尚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2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 於112年3月3日再犯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 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案確係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亦符合前述新 標準所稱「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情形,固 堪予認定。
㈡惟依前述新標準,本件受刑人酒駕案件雖經查獲三犯,然似 尚乏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之事證可佐,且受刑人90年間之 初次犯行經執行後,時隔7年始再犯,經執行後再隔15年而 三犯,確足見其每遭刑罰後均有收斂跡象,雖不構成累犯, 但此次因判處有期徒刑4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額度將加 重至新臺幣12萬元,以受刑人過往素行何以仍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自應於執行命令載 明裁量之理由及依據,以昭折服並備日後司法審查,然卷附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僅記載「三 犯 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作為不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事 由(見本院卷第39頁),顯未於執行命令說明其裁量不准易 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及依據,尚難認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故原審裁 定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經 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判決/處分結果 執行結果 1 90年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0元 90年12月3日罰金執行完畢 2 97年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交簡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98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3 112年3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執行檢察官命入監服刑,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