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447號
TPHM,112,抗,1447,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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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煜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文規定。又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 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 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 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 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再按判決書送達於本人以外之人,本人之上訴期間,應以其 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煜仁(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經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後 ,係最先於112年7月14日送達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 號,下稱居所),因未會晤本人,而交由抗告人之同事林韋 成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 而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新北市○○區○○路00號為公司宿



舍,同事林韋成與伊同住在公司宿舍林韋成於112年7月14 日收到撤銷緩刑裁定當天,就把裁定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66至67頁),可見抗告人於112年7月14日收受原裁定,依 照首開說明,應認原裁定已於112年7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至原裁定曾另送至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下 稱住所)2次,均因遷移不明而未能送達後,又再次對住所 送達時,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於112年8月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訴訟(行 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 第66頁、第68頁),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抗 告期間應自裁定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之翌日(即112年7月15 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因被告居所地(即新北市新店區) 不在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本 案抗告期間計至112年7月26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其他 停止上班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28日始提起抗告 ,有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收狀之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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