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曾嘉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1
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1年度原易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 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 ,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 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 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 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曾嘉興(下稱被告)所提書狀 雖載為「刑事抗告狀」,然觀諸該書狀內容,俱係對本院11 2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判決(刑事抗告狀誤載為112年度原易 字第21號判決,應予更正)表示不服之意,復經本院於112 年10月2日函詢被告就其所提刑事抗告狀,其意旨究係就本 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判決提起抗告、上訴抑或再審, 惟被告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院高刑智112原聲再4字第 1120005768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1至27、37至4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合 法之再審理由,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被告所提 出之「刑事抗告狀」係為「刑事上訴狀」之誤載,應依刑事 訴訟法上訴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如前所述,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 月22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4月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1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 形,被告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 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