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倫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凱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陳述:原審量刑太重,僅針對量刑上訴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8頁),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 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 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皆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能給 予緩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次實係因被告處於泥 醉狀態,致思慮欠周而罹刑典,被告已深感悔悟,案發後即 立刻向告訴人、A男道歉並冀求原諒,已足見被告確已深刻
反省自身過錯,被告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從輕量刑,暨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 需負擔家庭生計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依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諭知被告緩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 ,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 據。如犯罪行為人本於自發之意思,而中止其犯行或防止結 果之發生,始得論以中止未遂;如因外界之因素,影響行為 人之心理,致未能發生預期之結果,應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 。本件被告於要求告訴人口交遭拒後,雖曾一度因告訴人哭 求、反抗而讓告訴人離去廁所,然於廁所門口復強拉、環抱 並拖移行告訴人,幸遭告訴人掙脫始未得逞等節,原審判決 已論述甚詳(第19頁貳一、㈡⒊),足見被告強制性交犯罪之 實行尚非基於自發之意思而中止,而係告訴人奮力掙脫始未 得逞,其所為係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正常智識 男子,為滿足一己私慾,強行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因告訴人哭求、不斷反抗而終未得逞,其 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難以抹滅之創傷,此業據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並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69頁、第87至95頁)。核其所為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之必要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 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 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
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認犯行,自白犯罪,並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之 金額賠償予告訴人及其配偶A男,有辯護人於112年11月8日 陳報之匯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且經本院向告訴人確 認收受無訛,雖告訴人未表示原諒被告,然被告已有為達成 和解而努力,被告上訴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 酌此節,而有未洽。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強行以前開違反告訴人 意願之手段著手欲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嗣因告訴人哭求、 不斷反抗而終未得逞,然其所為已侵犯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足以對告訴人之身心理造成創傷,所為應予非難;且被 告雖曾向告訴人、A男道歉,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 認犯行,辯稱僅為強制猥褻云云,嗣於提起上訴後始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其雖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否認犯行、未能面對錯誤之態度,致使告訴人不願與 其和解,暨被告依上開民事判決給付款項後,告訴人再次表 達不願原諒被告、應使被告入監服刑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如前述已依前開民事判 決之主文金額匯款予告訴人及其配偶作為補償,兼衡被告自 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 事大客車司機,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六、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且無犯罪紀錄,犯後坦 承犯行,請求考量其家庭狀況,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之規定給予緩刑云云。然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 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 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再者,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6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縱依上開民事判決匯款予告訴人及其配偶,然並未取得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宥恕,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核與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不相符合。 ㈢本院審酌被告濫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利用其飲酒續攤之機會,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未遂,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且被告犯後於原審訊問時否認犯行,未能坦承過錯,難認確有對其犯行深切悔悟之意,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依上開民事判決之金額給付告訴人,然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宥諒,業如前述,本院經審酌前開各情,堪認本件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難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