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98號
TPHM,112,原上訴,98,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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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閎寬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被告林閎寬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 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0、152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該 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部分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㈡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僅一張,金額亦非鉅,犯後復始終坦承 犯行,也以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被告為負責人)與告 訴人即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地漾公司)調解成立, 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8萬元,現正 分期賠償剩餘款項中,告訴人亦表達同意法院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匯 款明細、單據為證(見他字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98、99 、101、124、127、12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科以被告 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給付告訴人78萬元,現 正分期賠償剩餘款項中,告訴人亦表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酌減其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9、125頁),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而為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 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惟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金額尚非 甚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78萬元,現仍分期賠償中,告訴人亦表達不再追究被 告責任之意見,暨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電工程的小包,現要扶 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 士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 因一時失慮,再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現正分期賠償告訴人中,詳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3年,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按照被告與告 訴人約定之賠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頁),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受償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地漾公司 新臺幣(下同)1,313,000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00元至地漾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閎寬
指定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閎寬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以「陳冠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偽造本票



沒收。
事 實
一、林閎寬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107年度他 調字第775號給付貨款事件調解時,為應付債權人地漾配管 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地漾公司)所提出簽發本票應有連帶保 證人之請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其子陳冠宇(當時未成年,但林閎寬並非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之同意,即在其所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出票人欄位,偽造「陳冠宇 」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該本票有價證券,並於同日交付予 地漾公司之代表人邱聖峰而行使之。嗣因邱聖峰持該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遭駁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地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未據本案當事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表人邱聖峰、證人陳冠宇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116、128頁),且有本院107年度他調字775號調解筆錄、本 案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62號裁定等 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1頁),而林閎 寬與陳冠宇之母陳櫻真於91年10月8日離婚,約定由陳櫻真 單獨行使親權等情,亦有陳冠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本案本票而行使,供為擔保 而與告訴人地漾公司成立和解之行為,依上開見解,除成立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21頁),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者並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陳冠宇」之簽名,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持本案本票以行使之行為, 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中,皆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犯罪過程係為了要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才偽造「陳冠宇」簽名,基於犯罪動機及 社會危害程度之考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 予緩刑云云,惟查:
  1.被告為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都發公司)之代表人 、陳冠宇之父,因新都發公司與告訴人有貨款糾紛而於本 院調解時,遭告訴人質疑新都發公司之給付能力、對附表 二所示調解條件有疑慮,被告為化告訴人之疑慮,即以自 己及「陳冠宇」名義簽發本票為擔保,顯然被告當時對外 彰顯之意思,係以自己及「陳冠宇」個人資產為擔保,而 取信於告訴人,以達成簽立調解筆錄之目的。但實際上被 告一方面未取得陳冠宇之同意,二方面陳冠宇當時未成年 ,有無個人資產可供擔保也有疑問,堪認被告明知陳冠宇 個人資產難以擔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履行,竟仍冒簽 其名字而偽造並行使本案偽造本票、騙取告訴人同意成立 調解筆錄,顯有相當之惡意;且被告身為陳冠宇之父,但 非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竟於陳冠宇未成 年時即冒簽其姓名而開發本案本票之行為,非無使其無端 背負大筆債務之意思,對於陳冠宇之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 利,不論事後有無取得陳冠宇之宥恕,均難認有情輕法重 而得減刑之事由。
  2.於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簽立後,被告及新都發公司分文未 付之情,經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甚 詳,被告於上開期日均在場,亦未當場澄清或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見他字卷第116頁、本院卷一48頁),卻於審理 中突改口稱調解成立後曾經清償兩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6頁,審理中告訴人代表人未到庭),然未提出相關憑證 供本院參酌,此部分自難認屬實。辯護人雖具狀稱被告有 準備13萬元現金欲與告訴人和解,以此主張被告已有悔悟



云云,惟前案調解筆錄係於107年11月15日成立,約定每 期應給付28萬元,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一再拖 欠未付,以致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略以,就給付貨款的調解內容,被告均未給付…已經給 被告四、五年機會了,被告仍要求分期付款伊無法接受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8、51頁),則被告至本院112年2月7 日審理時,自稱已籌措之款項,甚至未達原約定之一期給 付金額之半數,難認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辯護人欲以此 主張被告有和解誠意或悔改之心,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誘使告訴人同意附表二 所示調解條件,竟冒簽「陳冠宇」姓名而偽造本案本票,所 為實不可取,且事後不僅被告所代表之新都發公司並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被告亦未依本案本票內容給付、且迄未對告訴 人有任何賠償,益發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既其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機電工程的小包,現要扶 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 第205條自明。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 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 發票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 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 偽造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 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100年台非字第210號、105年台上字第1839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本票上 固有造偽造之「陳冠宇」署押,但被告同於本案本票上簽名 用印,而屬有效之發票行為,揆諸上揭意旨,僅就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本案本票中關於偽造「陳冠宇」等共同發票人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107年11月15日 0000000 168萬元 於出票人欄偽造「陳冠宇」之簽名1枚(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5頁) 附表二
本院107年度他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
原告: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聖峰
被告: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閎寬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68萬元(含息),給付方式如下:於108年 1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給付28萬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 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
二、被告同意原告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23號 提存物55萬8千元,並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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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