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83號
TPHM,112,原上訴,83,20231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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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宏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李宏文律師(112.11.8解除委任)
林彥苹律師(112.5.18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錡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0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05號、111年度偵字第9135號、111年度偵字第9902號、1
11年度偵字第1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等,分稱其名)前經 本院認為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 長羈押,至112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分別判處甲○○共同犯傷害 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9至42頁),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又經訊問被告 等,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意見後,本院仍認被告等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二罪均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預 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況本案業已辯論終 結,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等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 被告等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雖乙○ ○之辯護人以其有自首,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阿嬤已經 病危等情,主張限制住居已經足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惟自首乃刑法第62條所定刑罰得減輕事由;與被害人 和解則屬同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用以衡量行為人犯罪後之 態度,以決定科刑輕重之參考因子,本院會在嗣後判決中斟



酌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至於親屬病危若真有探視之必要, 亦屬乙○○應依規定向監所提出申請,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戒護返家探視之事由,凡此均尚非法院決定是否延長羈押時 須判斷之事項。從而本院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 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等所 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 手段替代,且被告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第3次延長羈 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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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