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竣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0、131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專員」之人來電詢問貸款需求,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Alan Chen」、「Davis 林」(林主任)之人聯繫,得知 係以製作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為此要求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以利匯入及提領款項,製作不實金 流。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 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 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欲掩人耳目隱匿去向,仍不違本意,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謝博偉( 原審另行審理)及「楊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基於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 送至群組。「楊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為其姪女急用金錢借款,致乙○○ 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仁 武區仁雄路郵局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至甲○○所有 之大園郵局帳戶,再由甲○○依「林主任」指示,於同日上午 11時37分、42分、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 錦興郵局臨櫃領款30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6萬元
、3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 路某速食店2樓,將所領取之39萬元交由謝博偉轉交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8、96至10 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頁 ),核與共犯謝博偉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0號偵查卷宗【下稱8030偵 卷】第48、50至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8030偵卷第71至75頁),且有被告與「Alan Chen 」、「Davis 林」之LINE對話紀錄(8030偵卷第17至35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030偵卷第19至20頁)、大園 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8030偵卷第 22、64至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030偵卷第13 至14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
㈡又本案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向被告收取詐騙款項之謝博偉 ,及向謝博偉取款之上手,其共同參與詐欺行為之共犯至少 三人以上,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謝博偉面交金錢時, 猶同時與「Alan Chen」或「林主任」電話聯繫確認收款人 謝博偉身分(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參與人數為三人 以上,確有認識。
㈢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 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 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存入大園郵局帳戶 ,其款項係「楊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交付個人 金融機構帳號,供「楊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依「林主任」指示提領帳戶內之 金錢後,交由謝博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為傳遞,即足
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謝博偉及「楊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係指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 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 接受裁判。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警詢時雖坦承提供 大園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8030偵 卷第8至10頁),然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析 詐欺提領熱點資料,查悉被告提供大園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並提領款項,即聯繫被告到案製作筆錄,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111年4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11608號函在 卷足稽(原審卷第145頁),被告並非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陳述其犯罪事實,自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 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 符合自首要件,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本院 指駁如前,雖無可採,然其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非 無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曾受高職 教育(本院卷第45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 發有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轉 交他人,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仍貿然從事,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不法所 得去向,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 指揮、依指示行事之角色,尚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 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潤分配,暨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資力、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罪刑相當,尚無併科洗錢 罪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提供「楊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大園郵局帳戶 業經列管警示,應無再作非法用途之虞,其沒收與追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又被告自其帳戶提領39萬元,業已全數交由謝博 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