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欣華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欣華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乙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楊欣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 卷第58、8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其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下稱編號 1、2)所示均想像競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 犯一般洗錢)2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 認犯行,惟嗣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編號1、2所記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 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2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
並表明事實、罪名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8、88頁), 且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與告訴人呂天堂以新臺幣(下同)13 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2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呂天堂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被告 依約於同年10月10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原附民字第65號和解筆錄、網銀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6-1、7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履行其與 告訴人陳文印於112年4月19日在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亦有前述調解筆錄及網銀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0-1、150-2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 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各告訴人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 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2犯行業已自 白,且與呂天堂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各告訴人等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2.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呂天堂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 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且實 際參與詐欺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他人之行為,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間分別與陳文印、呂天堂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第 41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直播 、公司行政人員之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卷第198頁,本院卷第89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如編號1、2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犯行)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 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3 間,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 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 均承認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將被告經本院就科刑 撤銷改判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及 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 4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原審、本院審理期 間分別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部分和解金額,業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楊欣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楊欣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乙】(被告楊欣華之緩刑附記事項)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方式(依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內容㈠、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和解筆錄內容一) 陳文印 被告應給付陳文印新臺幣(下同)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匯款帳戶:官田隆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印】);如有一期未為給付,其餘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呂天堂 被告應給付呂天堂拾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匯款帳戶:華南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天堂】);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