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宇謙
被 告 葉亞築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18、14527、1
52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086、98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亞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葉亞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2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湖中門市,透過ibon操作包裹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臺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上海銀 行帳戶,與本案郵局、臺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3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並以葉亞築之個人資料將本案臺新、上海 銀行帳戶綁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各如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遭轉出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出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各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告訴人」欄(下同)所 示之告訴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編號3所示之告訴 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葉亞築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71、225至22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5至168、224、228至232頁),核與附表「證據出處
」欄⒈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頁各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編號4「證據出處」欄⒉至⒌、編 號1至3、5、6「證據出處」欄⒉至⒋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 (卷頁各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 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將本案 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載行為,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各編號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 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 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86、 98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即事實欄一所載如編號5 、6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事實欄一所載如編號1至4所示犯行),既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各如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白(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並有上述各項補強證據擔保其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屬信實。乃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
資料詳予勾稽,遽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行對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受有各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至為不該。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終知坦承犯行,且與編號2所示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 行其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 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217 、237、239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良 有悔意。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下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阿美族原住民,高中肄業,與丈夫分居, 單獨扶養2未成年子女,月收入大約2萬至3萬元,在外租屋 ,房租為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刑部分,亦一併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賠償部分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1、232至 233頁)可稽。其業與如編號2所示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該和解條件與賠償等節,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各告訴人等調解(見本院卷第82頁) ,惟於調解期日時,僅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到庭調解,編號1 、3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 解委員回報單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可稽, 致被告未能與全數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然仍可認被告事後 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所有損害之舉,以求獲得告訴 人等全數諒解。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 有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 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 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王鈴雅新臺幣(下同)5萬元。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㈠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1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支付自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上開金額匯款至原告指定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 573207、戶名:王鈴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謝欣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偽以蝦皮賣場及郵局客服人員人員名義,向謝欣耘佯稱其蝦皮帳戶需進行金流驗證才能解鎖賣場下單權限云云,致謝欣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下午12時40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7月24日下午12時47分 2萬0,005元 ⒈謝欣耘之證述(偵13818卷第8至11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3818卷第90至91頁) ⒊謝欣耘之蝦皮購物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PP轉帳紀錄截圖(偵13818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69至71、78頁) ⒋謝欣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818卷第21、23、51、80頁) 111年7月24日下午12時48分 2萬0,005元 111年7月24日下午12時49分 1萬0,005元 111年7月24日下午12時42分 4萬9,988元 111年7月24日下午12時53分 2萬0,005元 111年7月24日下午12時53分 2萬0,005元 111年7月24日下午12時54分 1萬0,005元 2 王鈴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下午12時23分許,偽以蝦皮賣場及郵局客服人員人員名義,向王鈴雅佯稱其蝦皮帳戶遭凍結,需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王鈴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下午12時51分 4萬6,10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7月24日下午1時1分 2萬0,005元 ⒈王鈴雅之證述(偵13818卷第12至1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3818卷第90至91頁) ⒊王鈴雅之網銀轉帳紀錄查詢資料(偵13818卷第117頁) ⒋王鈴雅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818卷第82頁背面至85頁背面) 111年7月24日下午1時2分 1萬0,005元 111年7月24日下午1時3分 1萬6,005元 3 葉秦維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偽以迪卡儂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向葉秦維佯稱因其誤加入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葉秦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下午6時41分 4萬9,989元 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7月24日下午6時42分 4萬9,970元 ⒈葉秦維之證述(偵14527卷第21反至23頁反面) ⒉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111年7月24日至111年7月25日帳戶轉帳記錄、交易明細(偵14527卷第35至40頁) ⒊葉勤維之臺幣活存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聯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14527卷第32至34頁) ⒋葉勤維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527卷第20、24、26、30至31頁) 111年7月24日下午6時44分 4萬9,986元 111年7月24日下午6時46分 4萬9,970元 4 廖崇翔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偽以誠品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向廖崇翔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多消費40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廖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下午3時17分 3萬元 本案臺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4日下午3時18分 2萬元 ⒈廖崇翔之證述(偵15263卷第10至1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5日交易明細(偵15263卷第17至18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25日臨時對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15263卷第22至24頁) ⒋廖崇翔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263卷第30頁) ⒌廖崇翔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63卷第19至20、25至29頁) 111年7月24日下午3時19分 1萬元 111年7月24日下午3時33分 2萬9,985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3分 2萬0,005元 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4分 1萬0,005元 5 林正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47分許,偽以誠品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林正文佯稱因誤植資料致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正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凌晨0時0分 4萬9,987元 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7月25日凌晨0時1分 4萬9,980元 ⒈林正文之證述(偵5108卷第3頁正反面) ⒉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111年7月24日至111年7月25日帳戶轉帳記錄、交易明細(偵14527卷第35至40頁) ⒊林正文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偵5108卷第15至17頁) ⒋林正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08卷第9頁正反面、12至14頁) 111年7月25日凌晨0時1分 4萬9,988元 111年7月25日凌晨0時3分 4萬9,970元 6 黃暐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偽以誠品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黃暐婷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帳號,多訂購30書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暐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31分 4萬9,989元 本案臺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34分 2萬元 ⒈黃暐婷之證述(偵1780卷第13至14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5日交易明細(偵15263卷第17至18頁) ⒊黃暐婷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1780卷第27至28頁) ⒋黃暐婷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80卷第17至18、21至24頁) 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35分 2萬元 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36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