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雪月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6、4538、5490、825
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6
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宣告刑及沒收、二㈠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項沒收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言明僅 對於原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一㈡、二㈠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見本院卷第116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罔顧他人財 產損失而為本案犯罪,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 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 有期徒刑「2月」、「罰金」,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 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 、行動不便、生活單純、封閉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 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事實一㈠、一㈡之宣告刑及沒收、二 ㈠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就其事實一㈠、一㈡、二㈠部分,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共 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其事實一㈠、一㈡部分 ,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397,000 元及60,000元,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就此部 分均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②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一㈠、一㈡部分,已各給付4,000元、1,000元予共犯丙○○( 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亦即就被告所獲前揭犯罪所得, 業已分配予共犯丙○○作為該共犯之犯罪所得,被告就此部分 已無處分權源,原審就此已分配予共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亦有未妥。至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已依「Yu Chen」、「DBT 」及「MURRAY DAUDA」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DBT」 、「MURRAY DAUDA」之帳戶內,其未取得任何財物,不應予 以沒收云云。然被告就此未能提供證據以供調查(見本院卷 第171頁),此部分沒收犯罪所得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又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 前。然因原判決就事實一㈠、一㈡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尚有違 誤,且被告上訴請求減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一㈡之宣告刑及沒收、事實二㈠之 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借用丙○○、丁○○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進而由丙○○、丁○○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後交予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難以追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惟念及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之 分工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 」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依被告此部分各罪犯罪之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及相隔時間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一㈠、一㈡ 之詐欺所得款項各為397,000元、6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 予共犯丙○○、而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報酬各計4,000元、1 ,000元後,所餘各為393,000元、59,000元,均為被告收受 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至2 各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事實二㈡宣告刑、二㈠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活封閉且單純,才會輕信詐騙 集團假扮之網友,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深刻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又被告行動不便,所能從事之工作及收入有限,處 境較一般人艱困,有可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另被告就事實二㈠部分,已依「Yu Chen」 、「DBT」及「MURRAY DAUDA」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 「DBT」、「MURRAY DAUDA」之帳戶內,未取得任何財物, 不應宣告沒收云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按量刑 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原判決事實二㈡部分,審酌被告 借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利 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且犯後否 認犯罪,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大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友之工 作狀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之犯罪動 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 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難認有何不當,且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接近法定最 低度刑,尤無任何過重之可言,至被告固於提起上訴後坦承 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經本院綜合 審酌後,認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與丁○○就原判決事實二㈠部分,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且無其他共犯,是就此部分扣除被告分配予丁○○之報酬外 ,所餘79,233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違誤( 原判決此部分贅引洗錢防制法第18條1項前段,惟不影響判 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被告上訴雖仍主張 其已存入「DBT」、「MURRAY DAUDA」之帳戶云云,惟未提 出相關佐證,其就此部分沒收犯罪所得之上訴理由,亦無可 採。
㈣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㈡宣告刑、二㈠沒收部分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編號4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第一項沒收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第一項沒收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事實二㈠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4 原判決事實二㈡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