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凌峰(原名張凌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23、172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確定(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後,被告聲請
再審,經本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開始再審,本院更
為判決(110年度再字第9號)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凌峰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撤銷。張凌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張凌峰認林東文積欠其款項,且避不見面,遂於民國000 年0月間委由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3人(下合稱廖建翔 等3人)代尋林東文出面未果,復委請劉亹傑處理,劉亹傑 遂另尋友人潘文榮、吳宗霖一同協助找尋林東文。於104年9 月10日晚間,張凌峰認廖建翔等3人代尋林東文不力,心生 不滿,與吳宗霖、劉亹傑、潘文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賢」之成年人(下合稱吳宗霖等4人)共同非法剝奪 廖建翔等3人行動自由(張凌峰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 決確定),期間仍遍尋不著林東文,張凌峰一時氣極,詢問 有何地點可以待一下,吳宗霖即提議要教訓廖建翔等3人, 經張凌峰、潘文榮、劉亹傑及「阿賢」同意後,即由吳宗霖 駕車在前引導,潘文榮駕車跟隨在後,一行人驅車前往桃園 市蘆竹區頂福陵園(下稱頂福陵園)附近山區,而對廖建翔 等3人施以恐嚇、傷害(張凌峰此部分犯行應不另為免訴諭 知,詳後述)。嗣因得知林東文行蹤,張凌峰、吳宗霖、「 阿賢」竟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凌峰指示吳宗霖( 吳宗霖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處罪刑確 定)喝令等3人交出身上全部財物及脫去身上衣褲,廖建翔 因而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徐陳玉因而交出現金2
00元及鑰匙1支、謝明宗因而交出現金900元,並均依命脫去 身上衣褲,再由吳宗霖、「阿賢」將上開財物及衣褲暫時放 置在吳宗霖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復由吳宗霖喝令廖建翔、 徐陳玉、謝明宗環抱該山區樹木、留在原地等待,不准回頭 等語,以此方式使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行無義務之事, 嗣張凌峰等人則離開現場。後廖建翔、徐陳玉及謝明宗分頭 逃離上開山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就 被告張凌峰①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及對廖建翔恐嚇取財部分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恐嚇取財 罪;②剝奪徐陳玉、謝明宗行動自由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判處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③對廖建翔等3人由恐嚇及傷害犯意提升 為強盜犯意而強盜其等財物,判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罪。嗣被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均未 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其後,被告就上開本院判決加重強 盜罪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第565號裁定開始 再審,嗣經本院再審就被告此部分撤銷原判決,諭知免訴判 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前審(111年度再更一字第 1號)更為審理後,將原判決關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撤銷,改論處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仍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27號判決第二次撤銷發回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所涉③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於頂福陵園附近山區,由被告指示吳宗霖喝令廖建翔等 3人脫去衣物、交出身上財物,吳宗霖、「阿賢」將上開財 物及衣褲暫時放置在吳宗霖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再由吳宗 霖喝令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環抱該山區樹木、留在原地 等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前審卷 第78至79、218至219、230至232頁、本院卷第52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證人即共犯吳宗 霖、證人劉斖傑、潘文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 他字第5835號卷【下稱他卷】第11、203至204、214、237至 239頁、105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00至 401頁、105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4至1 6、57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30、267至269、281至284、311 至319頁、原審卷二第28至30、41、58至63、173至176、188 、276至285頁、原審卷三第147至148、228、233、237頁) ,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紀錄、潘 文榮手繪頂福陵園山區現場圖、謝明宗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徐陳玉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6、121至124、167、170頁、原審 卷二第219頁、原審卷三第100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 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 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與吳宗霖及「阿賢」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以一命廖建翔等3人交出財物、脫去衣褲之行為,同時侵 害其等3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僅論以一罪。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嫌。惟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經 查:
⒈本案源於被告與吳宗霖、「阿賢」等人,於104年9月10日晚 間,因四處尋找與被告有車禍糾紛之林東文不著,責怪廖建 翔等3人協尋不力,一時氣憤,經吳宗霖提議教訓廖建翔等3 人,徵得被告、潘文榮、劉亹傑及「阿賢」同意後,遂由吳 宗霖駕車在前引導,潘文榮開車跟隨在後,強押廖建翔等3 人,前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抵達後,被告及吳宗霖、潘文
榮、劉亹傑、「阿賢」徒手或持棍棒、電擊棒、CO2槍,毆 打、電擊、射擊廖建翔等3人,並持上開槍枝對空鳴槍,而 恫嚇廖建翔等3人,且使徐陳玉、謝明宗分別受有傷害。嗣 被告得知林東文之行蹤,即與吳宗霖為上開要求廖建翔等3 人取出身上財物置於地上,並脫去衣物,抱樹不動之行為。 ⒉被告辯稱:我們在毆打廖建翔等3人時,吳宥甄跟我說,林東 文好像已到「阿宏」那裡,可以下山堵林東文,我們為了趕 去堵林東文,停止毆打廖建翔等3人,並叫他們留在原地等 我們回來,但因怕廖建翔等3人跑掉,又為教訓他們,吳宗 霖才要他們脫去衣服,暫時將他們脫下的衣服及拿出的財物 ,放在吳宗霖的車輛後車廂,我們才駕車離開,結果我被抓 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翌日我從該分局出來後,曾 與吳宗霖聯絡,吳宗霖表示他與劉亹傑事後有回去山區找廖 建翔等3人,但他們均已不見,謝明宗之後有打電話給我, 詢問我們當時從他與徐陳玉、廖建翔處拿走的數百元及手機 ,現在何處,並請求我將手機還給他們,至於現金部分,則 表示就算了,經我向吳宗霖查詢,他回答身上只有1支手機 ,我即將該手機交還給謝明宗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原審 卷三第317至319、329、332、360至363頁),核與證人吳宗 霖證稱:因廖建翔等3人於案發日,帶我們尋找林東文時亂 繞路,把我們裝傻一整天,有人提議教訓他們3人,因我知 道頂福陵園附近的山區情況,就建議開車載廖建翔等3人到 該處,後來吳宥甄表示黃朝宏已約到林東文,要我們儘速下 山,張凌峰說讓廖建翔等3人留在該處,但又怕他們搞些小 把戲,我為了整他們,就叫他們把衣服脫光,只見他們將衣 服、鑰匙丟在地上,沒看到錢及手錶,手機則是來山區之前 ,即由謝明宗交出,隨後我叫廖建翔等3人去抱樹,我們就 駕車下山,嗣雖有遇到林東文,但因張凌峰與林東文均被警 察抓去派出所,我就與劉亹傑開車回到前述山區,欲接載廖 建翔等3人返家,但已找不到他們,事後張凌峰曾問我,廖 建翔等3人的衣服、鑰匙等物在何處,我表示我沒有拿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卷三第147至148頁);證人劉 亹傑證稱:當時張凌峰說車子不夠載人,欲把廖建翔等3人 留在原地,吳宗霖就說叫他們把衣服脫光、東西拿出來,這 樣他們就不敢下山,張凌峰即決定這樣做,我們開車離開後 遇見警察,大家就作鳥獸散,之後我把車上的東西拿給張凌 峰,我不知張凌峰有無將東西交還給廖建翔等3人,事後我 有與吳宗霖再返回山區尋找廖建翔等3人等語(見偵卷一第4 00至401頁,原審卷三第237頁);證人謝明宗證稱:張凌峰 及載我們去山上的駕駛(指吳宗霖),叫我們(指其與徐陳
玉、廖建翔)把衣服都脫光,身上東西都拿出來,該駕駛原 本要找繩子把我們綁起來,但因找不到繩子,就把我們的衣 服及財物拿走,叫我們抱著樹、不要動,他們就離開了,並 說等一下還會上來,如果我們不在,就要打我們,然我們隨 後都逃跑了等情(見他卷第214頁)大致相符,是依其等所 述,前開要求廖建翔等3人取出財物並脫去衣物所為,意在 拖延其等逃逸時間,佐以吳宗霖、劉亹傑事後確有駕車返回 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欲接載徐陳玉3人未果,能否謂被告此 部分要求廖建翔等3人取出財物並脫去衣物所為,存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有可疑。
⒊又告訴人徐陳玉就所交出財物之數量及金額,前後指述不一 (見他卷第237頁、原審卷一第268頁、卷四第363頁)。另告 訴人謝明宗初於警詢時,未指述其有遭取走手錶1只(見他 卷第17頁),迨105年3月15日偵查中始改稱:我遭取走之物 ,尚包括價值數萬元之手錶1只云云(見他卷第214頁),嗣 於同年6月21日偵查及另案因前開侵權行為請求吳宗霖損害 賠償民事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準備程序時又 翻稱:該只手錶係遭吳宗霖等用鐵棍打壞,而掉落在現場等 語(見偵卷二第16頁),是其所指遭取走之財物,究否包括 手錶1只,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已難認被告尚有取走謝明宗 手錶之行為。而被告指示吳宗霖喝令廖建翔等3人交出身上 財物、脫去衣物,其等甚至一度試圖綑綁廖建翔等3人,並 命其等抱樹不動等情,均與拖延告訴人逃逸時間之外觀相符 。況依吳宗霖所證,可知被告係因得知林東文行蹤後,欲離 開現場,於尋得林東文後再行返回,為防止廖建翔等3人輕 易離開,拖延其等逃逸時間,始為上開喝令廖建翔等3人交 出身上財物、脫去衣物、抱樹不動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 徐陳玉、謝明宗關於財損情形指訴不一之供述,逕認被告除 以前開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尚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⒋至被告事後固未將廖建翔等3人交出之財物及衣褲全數歸還, 然現場情況混亂,原收置於吳宗霖所駕車輛後車廂之財物、 衣褲中,僅有謝明宗之手機事後由劉亹傑取得轉交被告返還 予謝明宗(見偵卷一第393頁、原審卷二第42頁),可見暫 時收置廖建翔等3人物品之車輛可能遭他人翻動,甚至取走 其中物品,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些財物及衣褲,最終 由被告取走並據為己有,自亦未能僅憑被告迄未將廖建翔等 3人交出之財物及衣褲全數歸還乙情,反推論被告有為自己 或他人所有之不法意圖。
⒌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從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相繩,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公訴檢察官 固另質以:被告因自林東文處無法獲取賠償,而找廖建翔等 3人下手,廖建翔等3人亦確實取出身上財物,被告非無不法 所有意圖,縱未有自廖建翔等3人處獲取財物之意,其強令 徐陳玉3人衣服、抱在樹上,凌虐、羞辱其等,應有刑法第2 96條第1項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之適用等語。 然被告向林東文索取賠償,與強令廖建翔等3人取出財物並 脫去衣褲時,是否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 屬二事。又按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 罪,必須使人繼續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 格者應有之自由,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始足當之。查被告 固有強令廖建翔等3人脫去衣褲、抱樹之舉,然僅係偶發為 之,非常態繼續性,且其主觀目的係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迫使廖建翔等3人一時無法離開,與「使人繼續居於不法 實力之支配下供人役使」之奴隸或類此地位究屬有別,尚不 構成刑法之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不自由地位罪。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涉犯傷害、恐嚇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頂福陵園山區,先由吳宗霖喝令廖建 翔等3人下車站成一排,再由被告、吳宗霖、潘文榮輪流持 事先預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棍棒毆打廖建 翔等3人,另由劉亹傑則對空鳴槍恫嚇其等3人,復由潘文榮 持鋼珠槍攻擊謝明宗、廖建翔,致廖建翔等3人分別受有傷 害(傷害廖建翔部分,業經廖建翔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 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 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 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412號判決意旨)。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
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 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吳宗霖等4人係於剝奪廖建翔等3人行動自由期 間,遍尋不著林東文,始因不耐久候而將廖建翔等人載往頂 福陵園附近山區毆打,並鳴槍恐嚇等節,業據被告、吳宗霖 陳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應另論以傷害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然被告、吳宗霖等4人係出於尋找林東文之同一目 的,而剝奪廖建翔等3人之行動自由,且於剝奪其等行動自 由之行為繼續中,復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各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或部分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 為。被告被訴剝奪廖建翔等3人行動自由部分,既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則被告所涉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部分,因與前案論罪科刑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而命告訴人3人交出財物、脫去衣褲,係於剝奪告訴人3人 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臨時獲悉林東文之下落,欲下山找尋林 東文,始另行起意,以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方式,防免告 訴人3人離開現場,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俱 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加重情 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尚有 未恰。②告訴人謝明宗就其手錶是否遭人強取,指證前後不 一而有瑕疵,自難認該物係經被告強制交出,原審誤認被告 強取謝明宗之手錶,同有未恰。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否認有強盜之犯 意,核屬有據,且原判決有前述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廖建翔等3人協助處 理債務糾紛不力,而於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且以傷害、恐嚇 之方式教訓廖建翔等3人後,為免其等3人逃逸,而為本案命 其等3人交出財物、脫去衣褲、環抱大樹等極大羞辱方式, 強制廖建翔等3人行無義務之事,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損
及廖建翔等3人之權益,惡性及情節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廖建翔調解成立並賠償予廖建翔(見原審卷四 第283至284、原審卷五第224、228頁),另未能與謝明宗、 徐陳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