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保抗字,112年度,10號
TPHM,112,保抗,1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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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保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受處分王建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強制治療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王建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 年4月24日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 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於111年1月21日開始執行 ,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迄今1年8月餘,累計未逾5年,且 原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檢察官於刑法第91 條之1第2項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 妥適。受處分人於111年1月21日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 先於112年4月21日為112年度第9、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 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 且其中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鑑定Static-99量表分數為9分 (高危險),RRASOR量表分數為5分(5年內再犯率53.8%;1 0年再犯率73.1%),MnSOST-R量表分數4分(性再犯率為45%) ,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1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 0031號函文及所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 告書、112年度第9、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 錄(節本)等在卷可憑,足徵受處分人前受之強制治療仍未見 成效。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多人, 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 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 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 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 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 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此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 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並已明確敘明



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理由,難認鑑定及評估結 果有何專斷等情事,自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 依據。考量受處分人自111年1月21日已執行1年8月餘之期間 、仍有治療必要之情形,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目前治療 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 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以及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對希望 可以先服刑完再強制治療等語等一切因素,酌定其繼續執行 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算3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寫抗告人於訊問時表示希望可以先服 刑完再強制治療,但實際上沒有開庭表示過意見,原裁定所 載並非事實;想要先服完刑期再強制治療等語。三、按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 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 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 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 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 ,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 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 請;已執行累計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刑 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依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受理第481 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 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法院應給 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 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於111年1月21日開始執 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 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未字第149號保 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可憑,是抗告人執行強制治療迄今1年8 月餘,累計未逾5年,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檢察 官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治療之 保安處分應屬同條第1項之第一次聲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之5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指定期日傳喚抗告 人、通知檢察官,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原裁定雖於理由三之㈡最末說明「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對希望可以先服刑完再強制治療等語」,然核以原審卷證資 料並無抗告人陳述意見之訊問筆錄,亦未見有合法傳喚抗告 人而無正當理由未到之相關資料,另經與原審確認後,亦表 示本件未經訊問抗告人,有本院112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裁定准否強制治 療,攸關抗告人之權益甚鉅,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之5規定,傳喚抗告人、通知檢察官到庭,並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准予強制治療,於法即有未合。五、綜上,原裁定有上開程序之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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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