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世譯
選任辯護人 丁秋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世譯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盧世譯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4時許,在 台北文華東方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07號房( 下稱1007房)內臥室(下稱本案臥室),趁代號AW000-A110277 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 ,姓名年籍詳卷)酒後昏寐而不能抗拒 之際,躺在A女 身旁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抽動之方式,對A 女 性交得逞。嗣A女 察覺下體遭異物插入搖動,遭受侵犯 而驚醒,見盧世譯1人在身側,驚嚇之際,怒斥盧世譯,並 旋即電知友人蔡○綺前來,蔡○綺復轉知呂○瑋先行返回本案 臥室內,待蔡○綺抵達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 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 (下稱A女 )之身分資訊曝光,故 本案A女 、證人蔡○綺、呂○瑋、游○偉、黃○中等相關資料,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或另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對 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偵卷證物袋內之各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盧世譯(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93至97、188至1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 同在本案臥室,惟否 認有乘機性交,辯稱:我沒有做A女 指控我性侵的事實,我 也不曾與A女 有過任何性行為,不論是生殖器或手指的插入 ,都沒有發生過,案發當時我的衣褲都有穿著,A女 的衣服 也都穿著,若是因我睡著時可能很自然的抱著A女 ,讓A女 不舒服,我願意道歉,但我真的沒有性侵A女 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 衣著完整,且被告係穿著 有拉鍊的短褲,這種情形下,很難有起訴書所載的行為,案 發現場也沒有尋獲保險套,A女 衣物身體也沒有檢查到精液 細胞,被告沒有以手指或生殖器進入A女 陰道,A女 的陰道 也沒有檢測出被告的DNA,至於A女 手機錄影內之內容與A女 的指述,為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被告的言詞糢 糊,不能認定被告坦承等語。經查:
(一)查A女 因參與被告慶生聚會,於110年7月30日進入台北文華 東方酒店1007房,陸續有友人呂○瑋、游○偉、蔡○綺、黃○中 等人前來。嗣A女 因酒醉於同年8月1日3時許前進入本案臥 室,後於同日4時許被告亦進入本案臥室,與A女 同在床上 ,當時本案臥室內並無第三人等情,經被告供承及A女 指證 一致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不公 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858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155至15 7、264至2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68號 ,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並有上開房間人員進出情況之 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及案發後現場照片可據(偵卷第37至68頁 ,偵不公開卷第35至36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利用A女 酒後熟睡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 為性交之犯 行經過,業據A女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針對其遭遇情 節之核心事實,為大抵前後一致之指述證稱,並無瑕疵可指 :
1、證人A女 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1日2時許,我已酒醉,蔡 ○綺送我進臥室,於同日4時許我感覺下體遭人侵犯而嚇醒,
「看到被告躺在我身邊正在侵犯我」,我斥喝他離開,打給 蔡○綺求救。在外面客廳的呂○瑋聽到我的叫聲,進臥室支開 被告,被告之後又進臥室跪下對我道歉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 9至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喝多了嘔吐,蔡○綺送我到臥 室,大約110年8月1日4點多,我在床上睡覺時,感覺我的陰 道有人在侵犯我而搖動,我驚醒坐起時,已經想不起來被告 的位置,當下我只想求救,我當下很驚慌,「當我驚醒後坐 在床上時,被告在我旁邊」,我大聲喊叫,打電話給蔡○綺 求救,蔡○綺請呂○瑋進臥室,呂○瑋將被告帶離臥室,等我 稍微比較冷靜,再讓被告進臥室,被告跪著跟我道歉等語( 偵卷第263至2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驚醒時 ,身穿條紋邊的連身洋裝,我不記得驚醒時,是否穿著內褲 ,案發前一晚被告有與我同睡在一張床,但我與被告中間有 用一整排枕頭隔開,而本案發生前我已經酒醉,我是睡在彈 簧床上,是因為我的陰道有東西進入,我有震動的感覺,我 醒來時,被告在我身邊,我那時嚇到,腦袋一片空白,事後 已經想不起來有沒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連被告身上的穿著 以及被告有沒有倉惶的穿內外褲的舉動,也是因為嚇到而腦 筋一片空白,被告在我驚醒之後是在我身體下面的旁邊,而 我是側臥、正仰還是下趴也想不起來了,我能確實記得我下 體有東西進入,讓我覺得我被性侵了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8 7頁),足稽A女 就其原本因不勝酒力而呈現糜醉之際,係因 覺察下體遭異物進入始驚醒,前後堅指不移,於A女驚醒時 看見被告在其身側對其實行性侵,且於案發之際,確實係由 被告獨身一人與A女 共處在本案臥室內,且同榻共寢等節, 信屬無訛;至A女 固對於驚醒後第一時間,被告之性器官是 否裸露、衣著外觀及被告是否存在掩飾之反應動作等情,坦 言其已不復記憶,針對被告究係在其身體上方抑側邊等情, 前後所指互異,惟衡以A女 原就飲酒糜醉,突覺遭人性侵而 在驚恐中驟醒,酒力仍未消退,意識未達全然清明,A女 所 證其因驚恐未定而對以上各該客觀狀況不復記憶等情,實符 合A女 於案發之際突然驚醒、酒力未退之真實狀態,佐以A 女 坦承案發前一日即有與被告共床共榻於本案臥室同一床 上,且對於案發後記憶所及被告之衣著完好,並無印象有看 到被告的生殖器等節,均無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忠實 地還原陳述其酒醉驚醒後,呈現斷片、空白的記憶漏失,並 無任意捏造、虛構事實,足見A女 實無構陷被告於罪之跡證 。
2、綜觀A女 上開指證情節,就被告係乘其酒後酣眠,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對其性交等主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
一致,互核與被告自承各節情節吻合,無矛盾混淆或悖於常 情之瑕疵可指;
⑴本案案發之際,被告並無其辯稱因酒醉而陷於意識不清、神 智恍惚之狀況:
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與A女 認識約1年多,約000年0月間,雙 方開始互動頻繁,每周見面約3至5次,是有實無名的情侶關 係,完全沒有發生過性行為,後來是因為生日快到了,A女 提議至東方文華酒店訂2天慶生,110年7月30的15時許,我 與A女 、蔡○綺、黃○中一同Check in,於30日21時許,我先 駕車開,其餘3人留在房間內飲酒,我於翌日1時30分許,載 蔡○綺返家,再添購白酒及宵夜返回1007房,繼續一同飲酒 至約莫31日3時許,我與A女 至本案臥室睡覺休息,黃○中則 留在1007房客廳睡覺休息,直到31日6點多,我與黃○中各自 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A女 則獨自留在房間繼續休息,同日 11時30分許,我帶我8歲兒子一同返回1007房,與A女 一起 吃早餐,休息至31日15時許,我獨自開車去載蔡○綺,之後 與呂○瑋購買晚餐,我兒與A女 2人留在房間內,於同日18時 許返回1007房,共5人一同用餐,直到31日21時呂○瑋載我和 我兒子返回我住處,同日23時許呂○瑋再載送我一同返回100 7房,當時我朋友游○偉帶同其他3名友人至1007房內飲酒, 房間內共有8人,呂○瑋沒有喝酒,我們剩餘7個人共飲同6瓶 香檳、5瓶紅酒左右,我當時一直被勸酒,之後陸續有人離 開,蔡○綺幫忙照顧酒醉的A女 ,離開前有確認A女 進到房 間休息並鎖上房門後,請呂○瑋載送返回住處,我則與游○偉 及1名女性友人在客廳繼續飲酒,之後其他人都離開後,100 7房只剩我跟A女 ,我敲門後,A女 則開門讓我進去房間, 我便躺在A女 旁邊睡著,睡夢中被A女 突然的罵聲驚醒,醒 來後,我雖然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先跪著對A女 道歉,A女 則打電話請蔡○綺返回1007房,過沒多久,我就看到呂○瑋回 到酒店房間詢問始末,A女 則請我離開本案臥室至客廳,蔡 ○綺抵達1007房時向我告知已通報警方,我是於110年7月31 日23時許開始飲酒,我都還能聊天、玩遊戲,我個人覺得「 不算醉」,不確定有無受酒精影響造成記憶片段,我會向被 害人道歉,是印象中好像是我做錯了什麼事,感覺我就必須 向對方道歉,我印象中有擁抱著對方睡覺,沒有發生任何性 行為,在與被害人交往過程,完全沒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 偵卷第14至16頁);依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事件始末連貫之 自承各節,堪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就其與在場友人及A女 間 之互動情節記憶清晰,足見被告並無其嗣後辯稱酒醉意識不 清之事實,而被告固稱其與A女 間係有實無名的情侶關係,
然仍稱其與A女 間完全沒有發生過性行為等情,首應辨明。 ②再據被告於偵訊時稱:110年7月31日晚間在1007房內的人有 我、A女 、蔡○綺、呂○瑋及游○偉的3個朋友,是為了幫我慶 生,後來大家都陸續離開,等游○偉跟一個友人離開後,我 就去敲A女 的門,她有讓我進去房間休息,當時只剩下我跟 A女 在1007房內,我在房間內抱著A女 睡覺,之後A女 大叫 起來狂罵,我就跪著道歉,被大聲斥責,我覺得我可能做錯 什麼,之後大約10幾分鐘,是蔡○綺打電話請呂○瑋上樓,A 女 不想讓我留在本案臥室裡等,之後呂○瑋回來我就在客廳 ,後來蔡○綺抵達後,從房間裡出來就說要報警等語(偵卷第 155至159頁),足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本案1007房內友 人出入狀況、互動情形,均有掌握,了然於胸,並於前開警 詢時就自身精神狀態坦言「我都還能聊天、玩遊戲,我個人 覺得不算醉」(偵卷第15頁),且得明確表述於案發之際擁 抱著A女 睡覺,在A女 出言責罵後,跪著對A女 道歉等節, 核與A女 前揭指述相符,再據本案被告最後於110年8月1日 凌晨3時4分、6分進入本案臥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 所示,被告步履穩健,無須他人摻扶,尤得與同行友人談笑 風生、神態自若,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 7、3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之意識情形及精神狀態尚屬 清明,並無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辯有因酒醉而神智恍惚 之事實存在。
⑵本案據被告所辯各節,佐以A女 前揭指述證稱各情,堪認本 案被告係乘A女 酒後酣眠,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A女 實 行指侵之犯行,事證俱明,已堪是認:
①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針對本案發生之前後人員出入本案1 007房之陳述,大抵為與警詢、偵查中概為一致之供述,然 針對被告與A女 間之互動關係,則一反其於警詢所述,改稱 :我案發當晚有幫A女 再清理她的嘔吐物,案發當晚我一共 幫A女 清理過2次,1次是與蔡○綺一起清理的,之後就是我 躺上A女 所睡的床之前,當時A女 正躺在床上睡覺,我曾「 有跟A女 發生過性行為」,方式是用「我的手指插入A女 的 陰道」,我從來沒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過等語(原審卷 第174、17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稱:案發前我認識A女 約7 、8個月,應該是110年過完年後,因為經常接送A女 去他工 作地方或拿東西,到「同年7月發生關係」的時候,是男女 朋友關係,所謂的男女朋友關係,就是我想她或她想我的時 候會儘量一起排出時間碰面,會牽手或單獨約會,我沒有與 A女 發生過性行為,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其他糾紛等語( 原審卷第277至279頁);是由被告再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
承其於案發之前曾進入本案臥室為A女 清理嘔吐物等情,足 見被告尚得以清楚記憶案發前後其自身在本案臥室內之行止 ,自無其所辯有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可能,益徵A女 於案發 之際處於因酒醉熟睡之不能抗拒狀態等情,概無疑義。至被 告固否認有對A女 為本案乘機性交之犯行,詭辯以其與A女 在本案發生之際係男女朋友關係,試圖某程度合理化其對A 女 於案發之際的所作所為,然而性自主權,係指透過法律 保障,讓每個人都可以依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和他人發生性 行為,即使是夫妻、男女朋友,亦不可在未經同意而對另一 方實施性侵行為,遑論被告與A女 間並不存在被告詭辯所稱 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連續陳述以: 在「本案發生前」曾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之性交行為( 原審卷第175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同年7月發 生關係」的時候等語(原審卷第278頁),明顯悖於被告針對 本案警、偵一再否認曾與A女 發生過性交行為之辯詞,再衡 以本案被告生日為7月31日,慶生聚會確實發生於7月30日至 8月1日間等情,綜合以觀,本案實可合理認定被告於原審準 備及審理程序自行承認所謂的「有跟A女 發生過性行為」、 「我的手指插入A女 的陰道」、「同年7月發生關係」等性 交行為,實為被告自行表露其於本案發生之際,利用A女 因 酒醉昏寐之際對A女 實行乘機性交犯行之方式為「指侵」等 情無訛,而被告上揭自承各節,恰與A女 於警詢指述:我感 覺下體遭人侵犯而嚇醒,「看到被告躺在我身邊正在侵犯我 」(偵不公開卷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驚醒時, 被告是在我身體下面的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所呈現彼 等2人之相對位置及人體生理構造侷限性等客觀條件吻合, 堪信無疑。
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再辯稱:我確實沒有與A女 發 生過任何性行為,一開始是我單方面喜歡她,我沒有用性器 官也沒有用手指或其他部位侵犯A女 等語(本院卷第89、90 、174、175頁),雖與被告於警、偵程序中否認曾與A女 發 生過性侵行為者同,卻悖於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自承曾以 手指插入A女 陰道、曾於7月與A女 發生關係等節,依被告 更詞反覆之辯詞,顯露其為脫免罪責矯飾之情。本案被告與 A女 間僅為異性好友關係,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曾有跟A女 發生過性行為,方式是用我的手指插入A女 的 陰道」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稱:案發前 我認識A女 約7、8個月,應該是110年過完年後,因為經常 接送A女 去他工作地方或拿東西,到「同年7月(按本案發生 於8月1日凌晨)發生關係」的時候,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原
審卷第277至278頁)所指情節,可合理認定係被告針對本案 屬於密室犯罪特性之始末,透露其主觀認知本案性侵案件發 生之實際情節,始有可能為如此具體之描述,殆無疑義。 ③本案A女 與被告純然係異性好友關係,在本案發生前,情誼 甚篤,彼此間雖無工作、故舊、學習等歷程上之重疊或交集 ,僅因證人蔡○綺之介紹而相識,然彼等間因經常於各自工 作結束後,相約舒壓放鬆之聚會及休閒活動,而逐漸熟絡, 被告於本院自承於本案發生前與A女 關係很好,無糾紛或過 節(本院卷第88頁),A女 亦稱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間沒有任 何糾紛或過節,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彼此交情不錯等語(本 院卷第187頁)吻合,甚至對於被告所稱於案發前一日,有與 A女 同床共榻於本案1007號房內臥室等情,A女 亦於本院審 理中直言證稱:沒有意見,但我有在與被告的中間刻意放一 整排枕頭隔開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足稽A女 針對其與被 告間僅二人互動所得知悉之具體情節,坦然如實證述,並無 掩飾隱匿抑刻意營造或強化受害孤立之情節;一反於A女 與 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之友好互動,A女 於本案遭受侵害驚醒後 ,不僅呈現極度憤怒、激動、情緒失控之反應,且一再質問 被告各節,業經原審勘驗A女 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製成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2至244、247頁),此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時稱:A女 在案發後,確實有罵我,我只記得我有 跟A女 說「對不起,有什麼事情可以冷靜地說」,因為當時 A女 情緒激動,我想要讓她冷靜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75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稱:A女 突然叫醒我,生氣的一直大聲斥 責我,我想讓她先平復情緒等語(原審卷第279、281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之際,我突然被A女 這樣叫醒,A 女 以前也會講話比較大聲,我想聽A女 為何會這麼生氣, 她一直問我問題,我真的不知道我跪了多久等語(本院卷第1 94頁),足見A女 於驚覺受侵害後而嚇醒後,震驚、暴怒等 情緒表徵,對其身旁之被告斥責、憤怒、難以承受及無法釋 懷之真實反應及自然情緒之流露,符合常人在遭遇重大侵害 及打擊時之正常反應;復由A女 不斷質疑被告以「盧世譯, 你看我好欺負是不是?…」(原審卷第232頁)、「你為什麼這 樣對我?你回答我,你為什麼這樣對我?不用道歉,你為什 麼這樣對我?…」、「那你現在這樣對我是看我不起是不是 ?…」、「…怎樣,你覺得我不敢告你強姦是不是?」、「有 錢了不起是不是?」、「我把你當朋友你就這樣對我是不是 ?」(原審卷第233頁)、「我有對你怎麼樣嗎?」、「…因為 這不是我的意願阿,你覺得我有這個意思嗎?」、「你看我 不起嗎?」、「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就這樣」(原審卷第2
35頁)、「我才會信任他在這裡」、「可是我有表達我對你 有意思的意願嗎?」、「Never」(原審卷第236頁)、「我的 身體,那就不是自不自由這件事情,你有沒有尊重過我」( 原審卷第237頁)、「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你告訴我」、「 盧世譯,我剛剛有表達什麼意思讓你誤會嗎?」、「他沒有 尊重過我的意願」(原審卷第238頁)、「就算喜歡一個人, 也不能這樣」、「那如果今天是你自己發生這種事情,或是 你的孩子發生這種事情你會怎麼做?」(原審卷第239頁)、 「你也不用跪在那邊我跟你講,真的是,真的沒有意思阿」 、「你到底什麼意思阿?盧世譯」(原審卷第240頁)、「我 剛剛有表達什麼意思,讓你覺得我對你有意思嗎?」、「還 是你覺得我很好欺負?」(原審卷第241頁)、「我有表達什 麼意思讓你覺得我可以?…盧世譯」、「沒有會錯意這件事 情,我根本沒有什麼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4頁),此 經原審勘驗A女 所提出影像檔案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可 徵本案絕無被告前揭所稱其與A女間係「有實無名」之情侶 關係,甚至稱彼等間在本案發生「前」曾有性行為云云,亦 純屬虛妄,絕非事實。
(三)A女 所為上開指證,復據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證人呂○瑋、蔡○綺等人證述於案發當日A女 對其等所為陳述 內容及A女 與被告在案發之本案1007號房對質各節,核與被 告上開所陳大致相符,證人呂○瑋、蔡○綺等人就被告於案發 後與A女 互動情節所為證述各節,適足補強證明A女 指述本 案情節之可信度:
⑴證人呂○瑋部分:
①本案據證人呂○瑋於警詢時稱:我是於110年7月31日18時許受 被告的邀請去幫被告慶生,當時有我、被告及被告的兒子、 蔡○綺及A女 在場慶生,同日22時許我陪被告及其兒子去松 山機場接送被告妻子,將被告妻子及被告之子送回蘆洲住處 ,我於同日23時30分載被告回到1007房時,房內又多了兩男 、兩女,我只見過游○偉,其餘人我都不認識,大家就一起 在客廳裡喝酒,之後該兩男、兩女先離開,我原本與被告要 一同載蔡○綺回家,之後與游○偉與另一名女子回來,被告又 陪游○偉與該名女子回房飲酒,就由我載蔡○綺回家後再返回 1007房,房內就是被告與游○偉與另一名女子一同在客廳喝 酒,我當時在旁邊聊天,而A女 在本案臥室內休息,後來另 一名女子先離去,再來就是游○偉離去,我陪游○偉一起等計 程車,等到游○偉離開後,約於110年8月1日凌晨5時許,蔡○ 綺打電話告知我,房內有事發生,請我前往了解,我進入本 案臥室內,就見被害人A女 在本案臥室內罵被告,被告則是
跪在地上,當時雙方都有穿衣服,我向A女詢問發生什麼事 ,A女 稱「被告有碰她」,問我怎麼處理,A女 就請蔡○綺 協助報案,我就在客廳陪同被告直到警方到場,我認識被告 16年了,是被告的學長,我只知道被告與A女、蔡○綺3人都 是朋友關係,平時他們3人滿常出去玩及吃飯,感情也蠻好 的等語(偵卷第24、25頁)。
②佐以證人呂○瑋於案發時,第一時間接觸A女 及被告時,在10 07房內安撫A女 並瞭解狀況時所稱各節,經原審勘驗A女 提 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證人呂○瑋稱:「那你(指被告)喜 歡○○(指A女 )?你喜歡她?你,等一下等一下,○○我不知道 ,因為我不知道,所以你(指被告)喜歡○○(指A女 )?」、「 我知道我知道,我的意思是朋友,朋友歸朋友,只是他(指 被告)越過這條線,對我知道友情當然就是一線之隔,他就 跨出了這條線,他自己」、「他自己誤會了」、「…除非就 是他(指被告)很喜歡的人,他是真的沒有這樣過,我不知道 他這麼喜歡你啦,對我不知道」、「對,我也不知道,我不 知道他那麼喜歡你」、「我知道,所以我現在說,因為我是 他(指被告)朋友,我當然也不希望他的名譽上或刑法上有任 何的紀錄或什麼,我知道,我知道這樣很自私,如果你(指A 女 )今天要告他當然是你的權利,對不對,這很合理,你要 告他很合理,因為他碰你就不對,你要告他都很合理」、「 你們是朋友關係而已,那你不應該碰,你自己會錯意…」、 「他自己會錯意就是他不對」、「他自己不對,這件事情就 是他不對,他,你們就是朋友而已,他的會錯意就是你們就 是朋友而已,不是女朋友」(原審卷第236至244頁)等語。 ③承前,可知證人呂○瑋於案發之際,時而安撫A女 激憤之情緒 ,時而詢問被告事發緣由,在現場獲悉已婚之被告竟對A女 有傾慕之情時,甚感驚訝,復因與被告之長久情誼,為被告 緩頰,指責被告踰矩失序之舉,然並未為被告辯以酒後亂性 以護航,可證被告於案發之際,確實無因飲酒而呈現意識不 清、神智恍惚之表徵。至證人呂○瑋前揭證稱A女 指訴「被 告有碰他」等節,固屬於與被害人指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惟證人呂○瑋親自見聞於案發之際,A女 一反平日與被告間 友好之互動,厲聲責罵被告,被告跪在地上等情等自然情緒 流露及真實反應,足認A女 驚醒後陳述其遭受侵犯之際,確 實處於驚恐與情緒波動的不穩狀態,核屬於與A女 陳述不具 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A女 陳述憑信性之補 強證據。
⑵證人蔡○綺部分:
①證人蔡○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A女 是好朋友,本案發生前認
識1年多,被告是我介紹給A女 認識的,我和A女 是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和被告及黃○中前往1007房吃飯及幫被告慶生, 之後陸續有人離開有人進房,其他友人皆有飲酒,期間我有 於7月31日凌晨0時9分離開,我離開時,還有4位友人在房內 ,之後於7月31日18時許又回到1007房與其他8位朋友喝酒狂 歡,直到8月1日凌晨2點時,因為A女 喝醉,我送她回本案 臥室,凌晨3點本來要離開,後來因為盧世譯的友人又折返 回來,所以我又再回本案臥室內確認A女 狀況並關心她,發 現A女 房內的門已經上鎖,我猜測是她有爬起來將房門鎖上 ,我經友人載返家後,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接獲A女來電, 她在電話那頭「很激動並崩潰痛苦地說」她「遭被告幹醒」 ,還說疑似有聽到房間外面有其他人的交談聲,接完電話我 立即打電話給還留在酒店的呂○瑋,請他先到房間查看,我 則立即趕往現場,抵達後,我看到A女 坐在床邊哭,她向我 陳述說她在睡夢中遭被告幹醒,我便打110報警請警方到場 處理,並帶A女 到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嗣於偵 訊時證稱:110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我第1次要跟被告、 呂○瑋要離開前,A女 在房間內吐,我幫A女 清潔後,讓A女 休息,就離開1007房,但我沒有鎖門,本案臥室的門是要 從裡面鎖的,我們就準備搭電梯,在電梯碰到游○偉跟一個 女生,他們說要回去聊天,我們就跟著回去再看一下A女的 狀況,但我要從1007房內的客廳進去本案臥室時,房間的門 是鎖起來的,我就認為是安全的,我印象中,外面沒有辦法 鎖房間的門,之後我離開返家,我在睡著時接到A女 的電話 ,說她遭被告性侵,我就趕到現場,同時我也趕快打電話問 現場的呂○瑋,請他回去房間查看,我到現場時,A女 在房 間,呂○瑋與被告在客廳,我先進去本案臥室看A女 ,A女 當時很難過,一直哭,並說她遭被告幹醒,我就問A女 要如 何處理,A女 說想提告,我就協助A女 做後續的報警跟去醫 院驗傷,事發後,我有陪同A女 後續回診,在醫院跟A女 碰 面時,A女 「看起來很沮喪、憂鬱」等語(偵卷第266、267 頁)。
②針對證人蔡○綺所稱A女 於第一時間致電所稱「遭被告幹醒」 一情,固屬於與A女 指述之同一性、累積性證據,不得作為 A女 指述之補強證據,然證人蔡○綺所稱A女 指述遭侵犯時 之「很激動並崩潰痛苦地說」,且於證人蔡○綺再度返回本 案臥室時,依其親自見聞證稱「我看到A女 坐在床邊哭」及 陪同A女 回診時,A女 「看起來很沮喪、憂鬱」等語,適足 以作為供為證明A女 陳述本案時之心理狀態及證明本案對A 女 所造成之影響等情況證據,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⑶綜上,本案依證人呂○瑋所證稱:我接到蔡○綺電話通知臥室 內發生事情請我了解,我進臥室看到A女 「罵被告」,被告 「跪在地上」等語(偵字卷第24頁),佐以證人蔡○綺證稱,A 女 電話中很激動並崩潰痛哭等語(偵字卷第28頁);甚且直 至事隔近2年之原審112年6月26日審理程序中A女 就本案表 示意見時,仍哭泣、哽咽等情(原審卷第284頁),及逾2年以 後之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依然悲慟等情(本院卷第175、178 、179、187頁),呈現難以控制之崩潰情緒反應,顯見A女案 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實與遭受性侵 害之人所可能出現情緒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合。 2、本案證人呂○瑋及證人蔡○綺等人之證述各節,互核與原審勘 驗案發後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全然吻合;再衡之,倘被告對 A女 僅係相擁而眠、同床共榻,依A女 與被告之交情,誠難 想像A女 有如此驚懼、憤怒之反應,反觀被告而言,不論被 告心智如何薄弱,絕無可能在自認無A女 所控侵犯之際,猶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不僅主動向A女 道歉,復下跪祈求A女 原 諒,表徵最深的歉意;佐以案發後A女 之驗傷診斷書及下體 採集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足見A女 所 指遭受性侵等情屬實:
⑴本案依原審勘驗A女 提出之案發後臥室內影像,結果可見A女 不斷質問被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 2至233、235至238、240至243頁),而本案被告在面對A女激 動且憤怒之嚴厲斥責,則跪在地上(原審卷第235至236、240 頁),並向A女 表示「你說什麼就什麼」、「照你說什麼就 算」、「我對不起」、「是我不應該」、「對不起,是保母 (按指被告自己,以下同)」、「就很單純,就是喜歡妳而已 ,就這樣,可是○○(按指A女 ,以下同)有跟我講過,就只能 當朋友,就這樣。所以是,保母錯。我知道妳原諒不了我, 保母這輩子,○○,說一我就不可以說二,我沒有要求或要你 原諒我」、「就覺得○○很好很好很好,但是不會求任何的, 但是妳也對保母很好很好很好」、「就只是一句話,我喜歡 ○○」、「…我都會負責任」、「(A女 質問:我剛剛有表達讓 他覺得我對他有興趣嗎?沒有吧?從來沒有)從來沒有」、 「保母從今天以後,就不喝酒了,也不可以任何喝酒的原因 讓你傷心難過」、「懇請○○,相信保母一次,保母從來沒有 求過任何人」、「○○你可以再相信保母一次嗎?」、「保母 剛剛講的,負責任,以後除非○○叫我喝酒,不然我一滴酒都 不會」、「你希望保母做任何的承諾,剛才董事長(按指呂○ 瑋)在這邊,我也說了,保母就說」等語(原審卷第233至244
頁),由被告上開回應各節,足稽被告內心必然知其與A女 事實上僅為異性好友關係,並無男女情愛,縱認被告心儀A 女 有意追求,亦遭A女 嚴詞拒絕,為被告了然於心,且被 告遭A女 指摘、質疑被告對其性交,並無反駁,在證人呂○ 瑋在場之際,剖析內心對A女 傾慕之情,數度對A女 表示歉 意,詞意通達,再徵被告於案發之際,除無其事後所辯有因 飲酒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外,明顯可見被告面對A女 嚴詞 指控時,自懺己非之反應,不容矯辯。衡以A女 與被告於案 發前相識約1年左右,據證人A女及被告分別供證一致在卷( 偵卷第14頁,偵不公開卷第18),被告亦自陳與A女 間並無 糾紛(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第88頁),A女 在發覺受到性 侵而驚醒之後,情緒激動,不可扼抑,已無在僅其與被告2 人及與被告交情深厚之證人呂○瑋到場之際惡意杜撰此番不 堪事實,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而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 間不僅對A女 下跪,且屢向A女 致歉,復又於證人呂○瑋同 在時表達因對A女 之傾慕之情始鑄下大錯,凡此種種,均足 以證明A女 前揭指證被告趁其酒後熟睡對其指侵性交等情, 應屬可信。
⑵A女 於案發後,旋於110年8月1日7時35分至醫院驗傷,其陰 道口「6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有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 書可憑(偵不公開卷第113至11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29頁)。 又A女 下體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 A女 「外陰部」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此Y染色體DNA-STR型 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該局110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08003 409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217至219頁),至A女 陰道深處固 未檢驗出被告之DNA跡證,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 12年10月19日以刑生字第1126036282函覆本院稱:依據「疑 似性侵害案件醫療及蒐證流程」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之採證 方式為以拋棄式陰道張器(長約10公分)伸入陰部,採取被害 人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一般而言,若嫌疑人並未以其 生殖器或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則被害人陰道深部含有涉 嫌人DNA之可能性較低,惟實際情形仍須考量女性陰道自淨 作用、男性DNA遺留量微等因素,故「未檢出DNA無法逕推論 無接觸行為」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5頁); 從而,縱A女 陰道深處未採集檢驗出被告之DNA跡證,亦無 礙於本案A女 於案發之際,因被告在A女 身側以手指插入A 女 陰道抽動致A女 身體遭遇晃動,感覺陰道遭人進入而驚 醒等情之認定;此情,互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自承 有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等語吻合,實屬無疑。從而,辯護人 辯以本案並未在A女 陰道深處檢測出被告之DNA等情,誠無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辯護人曾質以A女 外陰所驗得被告之DNA有可能是因為 路卡交換原則(按即兩個物體接觸會發生微物證據trace evi dence交換或移轉的現象)所造成等情。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41488號函覆以:「 依據本案鑑定記錄,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 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綜合上述及DNA檢測結 果,研判上述證物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至於所檢出之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來源為何種體液或細胞以何種方式 接觸被害人之外陰部,則無法研判推論,惟『因不慎接觸、 污染情形所造成的可能性極低』」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119頁),可稽被告辯以A女 外陰部所留存其DNA 係因污染或移轉所致,難認有據,不可採信。至辯護人所稱 內政部政警政署並未針對「移轉」乙情加以回覆云云,顯屬 以辭害義,辯護人徒憑主觀臆測認A女 外陰部存在被告DNA 乃「移轉」所致,並無事證佐憑,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1、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 就其證據遭被告性侵之位置前後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