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09455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09455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係代號AE000-A109455號女子(民國94年1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A父自106年某日起至107年4 月某日止(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至國小六年級下學 期期間),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桃園市○○區(地址詳卷) 住處廁所,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4次;又在上開住處其房間內,違反A女之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二、案經A女及代號AE000-A109455A之女子(即A女之母,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父(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 卷第56、57、95、101至10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可能 曾與男友發生性行為而處女膜不見,才會對我提出告訴,我 沒有做出A女所指訴的事情云云。辯護人辯稱:A女係因被告 管教嚴厲,且曾遭被告體罰,與被告關係不睦,又見被告在 臉書上表示要與A女之母爭取A女之監護權,A女抗拒回去與 被告同住,才會誣蔑被告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依A女證 稱:我在睡覺的時候爸爸會來摸我的身體,我都不敢動,感 覺上他有插入等語,然A女之後則改稱每次都是爸爸將她抱 到廁所去性侵,此係截然不同的情況,所以關於A女之陳述 顯有瑕疵;證人甲○○也證實房門從一開始住進來的時候就有 問題,不管門是不是會自己飄開,房門關起來就是不太穩、 無法密合,在被告他們自己住的經驗,房門就是會自動打開 來,所以他們會用茶几頂住房門,被告並未說謊,門其實就 是壞掉的,然原審卻認定門沒有壞;關於諮商報告部分是依 A女之陳述所做的紀錄,然A女之陳述顯有瑕疵,另諮商摘要 提到A女被性侵之後產生憂鬱的念頭或睡眠的問題,然諮商 報告係於110年3月開始做到5、6月間,在這之前107年的時 候A女有去做過諮商,於桃園醫院身心科就診,根據桃園醫 院的回函稱107年間A女都有去看診,但是A女都沒有提到有 被性侵,甚至也沒有出現遭強制性交後的後遺症描述,故A 女可以不跟身心科醫師說其被性侵,可是A女也沒有這部分 的症狀,如果真的有這件事情的話,當時A女是沒有辦法隱 藏的,不會因為A女不講就沒有,不然A女去看身心科是看什 麼?實情係因為當時A女遭被告打得很慘、有被家暴,當時 甚至有鬧到法院;又諮商報告提到A女之所以講出這件事情 是因為A女想要求助、想要盡快離開被告身邊,然A女於110 年4月14日陳述此話時早已沒有跟被告同住,A女於107年就 已經離開被告,故A女的敘述顯有瑕疵,諮商報告因依A女有 瑕疵的敘述而做出的判斷,亦難謂正確;倘被告有性侵A女 ,豈敢於107年4月讓A女的母親將A女帶回去,且甚至A女說 發生那些事情的時間點,不管是在半夜或是白天,家裡都是 有人的狀況,然後被告單獨對A女性侵沒有任何一個人發現
,而且長達5次的時間,這是完全不可能的事情云云。惟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可採:
1.A女之證述:
⑴A女於偵查證稱:我有印象的是發生於106年某日起至107年 4月(我搬去與母親同住前)之某日止,被告約於凌晨1、 2時許,我半夜在房間(即我當庭手繪並書寫「一個弟弟 與我的房間」之房間,下稱A房間)睡覺時,突然將我抱 到廁所,脫我衣服、摸我胸部及下體,我内外褲亦遭被告 脫掉,被告也脫下穿著之褲子及衣服,將手指及生殖器插 入我陰道内,因被告壓在我身上,我無法抗拒,被告體外 射精後,會清理現場並將我弄乾淨,這種情形發生過很多 次,至少有5次但我不確定有無超過10次,頻率我也不記 得,而被告進到房間抱我時,弟弟們都沒有發現,每次發 生之情形都是如此,只是結束後被告有時會抱我回房間, 有時叫我自己回去房間,我回房間時大家都還在睡覺,沒 有人知道;又其中有一次是在被告房間,該次被告叫我去 被告房間幫被告按摩,有鎖上房門,被告壓在我身上,脫 下被告及我穿著之内外褲,並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我陰道 ,射精在體外,該次阿姨(即被告斯時之同居女友凃○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和妹妹(係指被告與凃○琳所生之 女)均出門不在家,我當時怕大人不相信我,加上被告會 打我,且生氣時很兇,所以沒想到要報警或跟告訴其他大 人,直到就讀國中二年級時,我才跟表妹AE000-A109455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表妹)說「我被爸爸那 個過」,而我之所以會告訴母親及許○翔(現與我及母親 同住、不具血緣關係之兄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因 為怕若被送回與被告同住,又會發生同樣的事情等語(見 偵2146卷第19至21頁)。
⑵A女於原審證稱:我於106年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 與被告、凃○琳、3名弟弟(與我同母親之弟弟)及2名妹 妹(被告與凃○琳所生之女)同住,3名弟弟只有其中1人 會與我同睡在A房間,至於是哪一位弟弟與我同住則不一 定,另2名弟弟與小妹係睡在另一間房間(即偵卷第47頁 之B房間),被告、凃○琳及大妹則一起睡在我旁邊之房間 (即偵卷第47頁「嫌疑人房間」),斯時A房間僅有卷附A 房間現場照片(偵卷第55頁編號12照片)中靠窗之該張床 ,家裡並無照片中靠近房門之該張床,家中也沒有照片中 之該張茶几,B房間內雖有另放1張床,但未擺放卷附B房 間現場照片(偵卷第55頁編號11照片)中之腳踏車及雜物
,我睡覺時沒有關A房間房門之習慣,不太清楚該房門是 否能關上;被告大部分係於半夜,將我抱至廁所,要我躺 在廁所內洗衣機旁之地板上,被告有脫掉其褲子,印象中 沒有脫掉我衣服,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射精在我肚子上 ,然後被告會要我自行沖洗一下且在旁邊看,其中有1次 係大弟罵我不是父母親生的,是外面撿回來的,深夜被告 有叫我到客廳談論此事,而後要我到廁所並將生殖器插入 我陰道內,這幾次凃○琳雖然都在家,但都不曾被吵醒過 ;而於被告房間該次係發生在某日下午,3名弟弟及小妹 都在家中,凃○琳及大妹不在家,被告從房間內喊我進去 被告房間,要我幫被告按摩,而後被告要我將房門鎖上, 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射精在我肚子上,我記不清 楚是否有用手指插入我陰道,結束後我自己走出被告房間 ,印象中3名弟弟都在客廳,至於我後來去了哪裡,其記 不得了;我於107年4月搬離被告住處後,不敢將此事跟其 他人說,我於109年7、8月暑假期間,跟表妹講的時候, 被告及母親尚未討論要將我送回與被告同住,我是想聽表 妹的想法,後來係因母親覺得無力管教我,想將我送回交 由被告管教,我才向許○博講曾遭被告性侵,我不想回去 被告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5頁)。 ⑶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 ,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者,事實審法院 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採信證人部分之陳 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觀諸A女於偵查及 原審中所證述被告於106年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 曾於凌晨在住處廁所,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以此方式對 其強制性交4次,另有1次係在被告房間內,將陰莖插入其 陰道內強制性交1次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明確且相符, 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至A女就被告是否將其衣服脫掉 、被告有無用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情節,前後固有歧異、部 分記憶不清之處,而略有所差異,惟尚無重大不一致之處 ,遽難以其就細節之描述偶有缺漏,置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並無重大歧異於不顧,並進而遽謂A女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況以A女於案發期間為年僅11、12歲之幼童,若非親身 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之可能,且其與被
告係父女至親,由被告扶養長大,若非確有其事,應無刻 意設詞誣陷其父,故為不實之證述,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 、致自身名譽受損,除使其父身陷重典制裁外,亦使己身 涉犯偽證罪重責之理,應可認其所述被告曾有5次違反其 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強制性交行一致之證詞為可採 。
2.證人即A女之表妹、許○翔之證述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 ⑴證人即A女之表妹於原審證稱:我係A女搬出來與A女之母同 住一段時間後,才跟A女比較熟,我與A女會分享彼此秘密 ,A女第一次向我提到遭被告性侵是於109年7、8月暑假時 ,A女使用臉書與我語音通話提及A女之母要將A女送回與 被告同住,A女哭著說不要回去,我有問A女原因,A女才 說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A女說被告打她,晚上會 靠近A女,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A女感覺有東西插入A女下 體(即陰道),我只記得A女說是發生在A女當時之住處, 次數很多次,但我沒有印象係發生在A女當時住處之何地 點,A女有要求我不要跟家人說,因為A女覺得家人不會相 信A女,A女向我吐露此事時,情緒不太穩定、會哭,此後 A女偶爾想起此事,還是會難過地一直哭著跟我提及曾遭 被告性侵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70頁)。 ⑵證人許○翔於原審證稱:A女自107年4月起即搬來與A女之母 及我同住,在此之前我從未與A女聯絡過,A女就讀國中時 行為較叛逆,所以A女之母會請我去與A女溝通,我於109 年中秋連假期間(即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也是應A 女之母所請,去跟A女溝通,因為A女之母有表達若A女與 母親同住這麼不聽話,要不要乾脆回去與被告同住之意, 所以我有問A女是不是要回被告那邊住,A女表示不願意, 並說被告會打A女,但我覺得不太對勁,因為當初A女就是 遭被告打到全身都是瘀傷,A女之母才會將A女接來同住, 故我有進一步詢問A女,被告除了會打A女外,還會對A女 有怎麼樣不好的行為,A女才跟我提到性器官這樣的關鍵 字,我有問是否有生殖器的碰觸,A女只有點頭,我就沒 有再多問,印象中應該是發生在A女之前住處之廁所,因 為我大概就知道(發生什麼事)了,也意識到事情的嚴重 性,畢竟我與跟A女並無血緣或親戚關係,A女又是女孩子 ,我尊重A女可能不想提起這件事情,所以我將此事告訴A 女之母,由A女之母去詢問A女,A女之母因此方悉此事, 而A女向我陳述這件事情時,情緒是害怕及有點難過,感 覺得出A女非常不願意回去跟被告相處,A女雖然沒有哭泣 ,但神情蠻低落的,在此之前,我或A女之母曾跟A女說再
不乖要將其送回與被告同住2、3次,感覺A女怕母親直接 帶其回去,所以A女有向A女之母表達不願意,但A女不曾 說出不願意與被告同住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 37頁)。
⑶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 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 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 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 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 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妨害性自主案 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在強 制性交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 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 ,案發相當時日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 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 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 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 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 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 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 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 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 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衡酌證人即A 女之表妹、許○翔與被告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均在 原審審理中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 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等之證詞,應為可採 ,又證人即A女之表妹、許○翔雖未親自見聞A女上開遭被 告性侵害之經過,然依性侵害案件通常無其他證人在場見 聞之特性,則A女將其遭性侵害之經驗轉述他人得知之神 情、表態,即屬判斷A女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而觀 諸證人即A女之表妹、許○翔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向其等 告知遭被告性侵時,有難過地不斷哭泣、情緒不穩、害怕 、神情低落、A女何以未敢直接告知A女之母或家人,及非 常不願意回去跟被告相處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受害
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 ,及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且係證人即A女 之表妹、許○翔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藉以判斷A女 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 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 累積證據,是證人即A女之表妹、許○翔之前開證詞自足以 佐證、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內容真實 性,辯護人所辯證人所證均為A女轉述之累積證據,並不 足採。
3.職此,可知A女原本對其曾多次遭受被告性侵一節,均持 隱匿不宣而委屈自己之態度,嗣與表妹熟識會彼此分享心 事後,方向表妹吐露,且證人即A女之母及許○翔曾經2、3 度詢問A女,是否要回去與被告同住,A女雖均露出害怕之 神情並表示不願意,但從未講出其曾遭被告性侵,係於10 9年中秋連假期間(即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4日)證人許 ○翔進一步追問A女是否有其他原因而不願意與被告同住, A女始透露遭被告性侵害之情,A女果真有誣陷被告之意, 衡情不會交待A女之表妹不要告訴其他家人,或是於證人 許○翔過去幾次詢問之初即主動透露以達其誣陷之目的, 然A女均未如此為之,顯見A女實無故意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而A女於報案時係國中生,且證人許○翔及A女之母皆有 向A女表明強制性交係重罪一事,業據證人許○翔及A女之 母於原審中證述明確,是A女知悉被告所為涉犯重罪,苟 非有此情,衡情應無杜撰被告性侵害之事,A女於原審中 亦證稱其之所以仍決定要說出來是因為過不去自己心裡的 坎,是A女前開證述,應非虛妄。至辯護人辯稱A女係因見 被告於臉書表示要爭取A女監護權,方構陷被告云云,然A 女於107年4月因遭被告體罰而經A女之母帶離被告一情,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A女斯時遭毆傷之照片在卷可佐,縱A女 未吐露曾遭被告性侵害,被告亦難取得A女之監護權,是 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又辯護人辯稱A女之表妹證述A女曾 告知被告晚上會靠近A女,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A女感覺 有東西插入A女下體,地點應可推論是在床上,與A女證稱 地點非在床上而是在廁所、被告的房間,並不相符云云, 惟A女之表妹證述A女感覺有東西插入A女下體時,並未說 明發生地點是在何處,而被告對A女之性侵行為,是否除 檢察官起訴之案發位置外,亦有其他未起訴之情形,容有 未知,尚難僅以A女之表妹所為證述逕推論A女所證不實, 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觀諸證人凃○琳於原審證稱:我曾與被告一同自他處搬入
本案發生地同居,然我於A女107年4月搬走後數月,亦搬 離該處未再與被告同居,我住在本案發生地時與被告、我 與被告所生之大女兒同睡在一間房間,A女則是睡在我隔 壁房間,我與被告所生之小女兒則與A女之2名弟弟同睡在 廁所旁之房間,有時我小女兒也會睡在我隔壁房間,我會 於晚上及早上起床時去小女兒睡覺的房間(廁所旁或我隔 壁之房間),確認小女兒睡在床上且不會掉下來的位置, 該2間房間都有放床舖,而我去隔壁房間查看時,隔壁房 間的門有時是開著、有時是關著,縱使我隔壁房間房間關 上時,我係開門上之喇叭鎖打開房門,我不曾見過該房間 內出現照片中之茶几(偵卷第55頁編號12照片),且我住 該處時,並沒有看到屋內有放腳踏車,當時也沒有全家一 起騎腳踏車出去玩的習慣,員警於109年至該處拍照及繪 製格局圖時,我已不住在該處,我與被告同居在該處時, 被告曾換過工作,1個月會休6天左右,我曾經帶年幼的小 孩外出去買東西,留年紀比較大之A女、A女弟弟在家,被 告有時也會在家,我睡覺之房間及家中廁所的門打開時不 會很大聲,而我入睡後,旁邊的人起來時我有時候會有感 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至108頁);證人即房東甲○○於 本院證稱:我記得被告說門關不起來,當初我們承租給被 告的時候,那個門是不能上鎖,只能稍微帶上,其實沒有 關不起來,基本上就是門可以帶上,但是上鎖的部分因為 結構的問題沒辦法上鎖,喇叭鎖沒有作用;茶几是一開始 我將房子租給被告的時候就在房子裡面,我交屋給被告時 ,此茶几是放在客廳的位置;我去現場看的時候此房門關 起來之後,沒有自行打開,就是不密,在我的印象中,此 房門的損壞程度不用到需要茶几擋著才能關閉,這個房間 不會有風大到房門被風吹開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1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146卷第55至5 7頁)。衡酌證人凃○琳曾與被告同居,並育有2女,關係 親密,及證人甲○○與被告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均在 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 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證人凃○琳證 稱A女睡在其隔壁房間(即A房間),而該房間與廁所旁之 房間(即B房間)均有放床舖,且A房間未放有茶几,該房 門縱使是小孩睡覺時有時也是開著,且該房門能正常開關 ,其有時會只帶幼女外出等情,核與A女證述之內容相符 ,證人甲○○於出租該屋時亦已確認該房門具遮掩之功能無 礙,應認證人凃○琳所證其於居住期間,系爭房門仍具有 遮掩功能,無須以茶几擋著才能關閉等情為真,是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若要打開A女睡覺之A房間房門一定會移動門內 之茶几而發出巨響,吵醒同房之其他人及證人凃○琳都在 家從不外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又辯護人辯 稱證人凃○琳證述未曾見過該茶几,其證述不實云云,惟 證人凃○琳證述係指其未曾見過該茶几「放置於該房間」 之意,並非表示未曾見過該茶几,辯護人所辯尚難作為不 利證人凃○琳之彈劾,其所證應可採信。
(三)雖證人即代號AE000-A109455D(即A女之大弟,下稱A女之 大弟)及代號AE000-A109455E(即A女之二弟,下稱A女之 二弟)於原審均證稱:A女、A女之3名弟弟、被告與凃○琳 所生之2名女兒共6人,都是睡在被告隔壁之房間(即A房 間),A房間當時便擺著2張床,但該房門無法關上,得用 茶几自房內擋住,否則會完全打開,其等習慣睡覺時將房 門關上,所以半夜如果要去上廁所得搬開該茶几才能開門 ,如果有人要進入該房間,一推開房門,該茶几會發出很 大之聲響,該房門直到最近才剛修好,至於廁所旁之房間 (即B房間)於A女還在家時,便擺放多輛腳踏車及衣服, 該房間沒有放床舖,要睡在該房間就只能打地舖,凃○琳 則沒有工作都在家不會外出,其等沒有印象被告有叫A女 幫忙按摩云云。惟證人即A女之大弟及二弟前開證稱之內 容,不僅與證人A女及凃○琳之證述不相符,且A女之大弟 及二弟於原審中自承其等於106年至107年間,分別就讀國 小5年級、4年級,是證人即A女之大弟及二弟2人尚為年幼 ,半夜要去上廁所還得費力搬開該茶几,實與常理有違, 且其2人無謀生能力,在日常生活上、經濟上均須仰賴被 告之照顧供給,其2人上開於原審中所為證述該房門無法 關上,得用茶几自房內擋住之情形,是否為案發期間即有 如此情形,已有可疑,應可認其等所證係附和被告之迴護 之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半夜要進入A女房間該茶几會發出巨大聲響,A女之 3名弟弟不可能不知道云云,自難採憑。
(四)心理諮商紀錄摘要亦可作為補強證據:
1.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紀錄摘要 記載:
⑴A女於接受心理諮商時表示其小學經歷父母離婚,母親較少 與其聯繫相處,再加上與父親即被告一起生活卻遭性侵害 之傷害後,親情對其而言是斷掉的線,其上國中後急於擺 脫失去親情的失落,而拼命從交往關係中抓住可以依賴的 對象,且A女於諮商歷程中,自述自從遭被告性侵後,確 實讓其情緒容易憂鬱、並產生割腕自傷的意念與行為,以
及睡眠問題、對親密關係易感到不安與無安全感專專反應 行為,以上反應行為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Post-t 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傾向。 ⑵A女在諮商過程中,其本身是抗拒去回溯遭到被告性侵之經 歷,也抗拒談論與被告有關的事,對其來說現在其只有一 個想法就是希望能與被告這個人維持一個「毫無關係、不 要有任何聯繫」的關係。
⑶依創傷的再體驗,乃提供受創者一個征服它的機會,但多 數的受創者並不歡迎這樣的機會,而只有擔心與害怕,創 傷經驗的再體驗,無論被侵擾的是記憶、睡眠還是日常生 活,伴隨的情緒強度都正如創傷事件當時一般,受創者會 持續受到恐怖與憤怒的折磨,因此大多數受創者會抗拒去 談論與回顧創傷事件。
⑷A女自述過去其並未有嚴重皮膚過敏症狀,大概於其向協會 心理師揭露童年曾遭到被告性侵一事半年後,其皮膚(全 身性、從額頭到腳裸處)出現嚴重過敏症狀,醫生診斷為 濕疹、壓力大、免疫力失調問題等等。而醫學研究普遍認 為濕疹與壓力有極大關聯,當壓力過大時,很容易造成免 疫系統失衡,引起皮膚發炎反應。大多數兒童青少年在遭 到性侵經歷後或需回溯創傷經歷時,心理壓力感受明顯, 由於無法運用安全、一致和舒適的方式來調控基本生理機 制,許多兒童青少年受創者會顯現慢性睡眠干擾、飲食失 調、腸胃不順、皮膚疾病等生理不適之諸多症狀。同樣的 ,其正常情感狀態之調節機制也因受創經歷導致情緒擾亂 而顯現憂鬱、焦躁不安等心理症狀。
2.辯護人雖辯稱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A女於109年6 月接受人工流產所產生云云,惟觀諸上開心理諮商紀錄摘 要,均係記載A女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之影響,可見被告 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確實對A女造成創傷,辯護人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憑空遽然推翻諮商心理師之諮商 報告。況證人即A女之表妹於原審亦證稱:A女於109年發 現懷孕時,我是第一個知道的人,A女後來流產會難過、 會哭,但這是在A女向我透露遭被告性侵之前的事,相較 於A女流產的事,A女提及遭被告性侵之事時,哭比較多次 、哭得比較慘等語,益徵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遭被 告強制性交所致。
3.至A女雖於110年6月26日、111年11月15日自行至聯新國際 醫院身心科就診時,無提及曾遭受強制性交,雖出現失眠 、焦慮及憂鬱等症狀,但無從認定是否為強制性交之後遺 症,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3030114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頁),惟此衡酌多數的性 侵害受創者並不歡迎性侵害創傷經驗的再體驗的機會,而 只有擔心與害怕,性侵害創傷經驗的再體驗,無論被侵擾 的是記憶、睡眠還是日常生活,伴隨的情緒強度都正如性 侵害創傷事件當時一般,性侵害受創者會持續受到恐怖與 憤怒的折磨,是遭性侵害受創後,因不欲一再陳述或回憶 被害情節及時間經過等因素,陳述稍有不一或疏漏,本合 乎常情,而鑒於因為A女如大多數性侵害受創者抗拒去談 論與回顧創傷事件,以至於其對A女之母、許○翔、A女之 表妹吐露遭性侵害時,並未主動透露遭被告性侵害之詳細 過程,又應係因其抗拒回想遭到被告性侵之經歷,亦抗拒 談論與被告有關的事所致,故尚難以此遽認A女證述曾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不存在。是辯護人辯稱諮商紀錄摘要 的記載與醫院函覆之說明不符,A女之敘述有瑕疵云云, 並不足採。
(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1.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經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後,與員警約 定於同年月22日至本案發生地拍攝現場照片,員警拍攝當 日依被告所述內容,繪製房屋格局圖(見偵卷第47頁)並 拍攝照片,當日被告稱A女睡在廁所旁之B房間,且告訴員 警B房間現改為儲藏室擺放腳踏車及衣服乙節,業經證人 即製作警詢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之小隊長陳武農於原審中 證述明確。
2.被告於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後之110年3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稱:房屋格局如員警繪製房屋格局圖(見偵卷第47頁 ),我、凃○琳及老五(即其與凃○琳所生之大女兒)同睡 一間房,其餘5名子女輪流睡A、B房間,如何分配我不清 楚等語,斯時被告並未提及A房間房門不能關上,須用照 片中之茶几擋住門云云,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為如此之 抗辯,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房門之照片為佐,而系爭 房門於A女居住於該址時並未喪失遮掩功能,無須以茶几 擋住門,業如上述,其所述並不足採。另被告於偵查辯稱 :A女可能有與男友發生性行為,處女膜不見,才會對其 提告云云,惟A女係於懷孕後接受人工流產後,方吐露曾 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業經證人即A女之表妹、許○翔及A 女之母於原審中證述屬實,是A女並非被發現處女膜破裂 後轉而向被告提出告訴至明,其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係A女之父,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對A女實施 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 日生效施行,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 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然增列第9款加重條件與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現行刑法 第22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自應從保護 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 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 實質充分保護立場,應認所為已屬妨害「性自主決定」之 意思自由,該當於該條項所稱「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查 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心仍在發展階段,性觀念未臻 成熟,而被告為其生父,衡情實難想像A女有何欲與被告 合意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熟 男性,對於A女顯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合意,亦應有所認 知,卻仍在此等狀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應認被告係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 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 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行為人對於12歲以 上、未滿14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行為人如對於同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 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 性交罪。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就被害人為 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及法 條競合原則,應擇一適用,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 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明知A女年紀尚幼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身心發展及感受,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影響甚大,違 反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嚴加譴責,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