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82號),提起上訴,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頁),被告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請求提起 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迄今仍需尋求專業心理諮商予以協助 ,且親聞被告謊言及辯詞,對其已造成二度創傷,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仍辯稱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強制觸摸罪,且已 逾告訴期間,顯見惡性重大且犯後未自省其犯行造成他人之 傷害,原審漏未衡量被告非僅對本件告訴人1人為趁機猥褻 之犯行,實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⑴被 告係從事筋絡推拿、肌肉按摩之推拿師傅,案發時,告訴人
亦係因信任被告之按摩技術,同意被告之療程交換邀約,被 告利用其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明知於進行療程之按摩期 間,告訴人須聽從其指示,其於觸碰私密部位前,應先行告 知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卻在內心有偏差想法之情形下,直接 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內,按摩告訴人恥骨上緣、下體陰毛處 ,以及以雙手握住告訴人乳房、不斷搓揉告訴人之右乳,持 續之時間非短,致告訴人於療程中感到不舒服、害怕,顯然 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更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理 上之不適及傷害,所為全不足取;⑵被告於案發後,雖就本 案之客觀行為予以坦承,並表示對於告訴人因本案受傷、不 舒服一事很抱歉,亦願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及賠償,然仍始 終否認本案構成「猥褻」相關之犯行,僅承認構成已逾告訴 期間之強制觸摸罪,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不同意與被告試行 調解(見原審卷第89、156頁),最終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以金錢彌補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 難認其犯行之損害結果已獲減輕;⑶再參被告於000年0月間 發生本案後,雖於告訴人告知不舒服後,以訊息向告訴人道 歉,亦與告訴人回復朋友關係,本有面對自身錯誤之態度。 然其於案發後,非僅繼續從事勢必會與女性身體發生密切接 觸之按摩行業,於106年2月前後,仍多次於「療程中」與女 性發生不適當之肢體接觸,至遭前妻於000年0月間揭露後, 亦曾發表聲明自承「不懂事的自己一連串的犯錯」、「對於 當年曾經在療程中被冒犯而感到受傷的各位」、「沒有把持 好專業上應遵守之言語與身體之界線」(見他不公開卷第15 頁)等語,可見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並非偶然、一時失慮。 佐以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尋求諮商與心理輔導之幫助(見他 不公開卷第189頁),然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持續從事可 能接觸女性私密部位之按摩行業,相關犯行係於擔任按摩相 關影視劇作顧問後,遭前妻爆料始曝光,足見被告所為,非 僅足以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更會使社會大眾對於接受按 摩療程產生危險及疑慮之心態,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大眾 對按摩從業者之信任,應予較重之非難;⑷兼衡被告過往素 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自述部分 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犯罪之手段、本案猥褻行為觸摸 之部位、時間、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案發前後與告訴人之 關係,及被告自述大學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往曾從事信 用卡客服及按摩行業,目前仍從事按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4至6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須給付前妻贍養 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5、154至155頁)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仍持續 從事按摩行業,遭其前妻揭露多次於按摩療程中與女性發生 不適當之肢體接觸等情,而被告目前自陳已無從事按摩、推 拿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0頁),又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犯罪行為經檢警機關調查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是檢 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漏未衡量被告非僅對告訴人一人為趁 機猥褻犯行,未就量刑因子綜合考量,而量刑不當云云,難 認有據。本院審酌後認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輕縱,核屬適當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 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