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68號
TPHM,112,侵上訴,16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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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曜鴻


指定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曜鴻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 號之「71% Lounger Bar」2樓包廂飲酒,見友人與該酒吧服 務小姐曾○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離去後,在場僅餘該酒 吧服務小姐即代號BF000-A11103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Α女)陪同其飲酒,認有機可乘,竟於同日1時 許至同日1時25分許,以想睡覺為由,先將頭靠在Α女肩膀, 並試圖以手解開Α女上衣扣子,為Α女所拒後,鍾曜鴻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Α女明示拒絕,違反其意願,徒手強 行拉扯Α女褲子,強脫其外褲及內褲,Α女雖一再掙扎、表示 拒絕,仍遭鍾曜鴻強將外褲、內褲脫下,並稱:「我就用一 下,我不要進去(意指陰道)」等語,續將頭靠近Α女陰部 ,以口舔舐Α女陰唇(未進入陰道),Α女掙扎中取得自己 手機對外求救,鍾曜鴻見狀始中止犯行逃離現場而未遂,嗣 Α女旋與曾○真取得聯繫並求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Α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曜鴻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92至93、168至169、173至17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不顧Α女反對,強脫Α女外褲 、內褲,並以口舔舐Α女陰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並沒有要強制性交的意思,我 只承認強制猥褻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只有脫去Α女 褲子,舔Α女陰部之動作,且並沒有脫去自己外衣、褲子 ,又稱「我就用一下,我不要進去」,可見沒有要進入Α女 陰道的意思,至多涉犯強制猥褻罪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71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Α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 訴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 反面、40至41頁反面,原審卷第156至185頁),並據證人即 Α女同事曾○真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收到Α女求救電話、簡訊 ,旋即返回店內,見Α女哭泣並帶Α女至醫院驗傷等情節(原 審卷第196至204頁),及證人即酒吧負責人林○怡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證述於原審證述接到Α女求助電話,其返回店 內時見Α女哭泣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88頁)在卷,且有Α女曾○真林○怡、「樂樂」、店家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20、44至53、66頁)、 本案行為地外觀暨內部照片2張、被告離去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4張(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 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 19日刑生字第1110047577號鑑定書(含附件)、111年6月29 日刑生字第111006560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除鑑定書見偵 卷第31至33頁、第59至60頁外,其餘書證均置在偵卷彌封袋 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嗣雖否認行為時有稱「 我就用一下,我不要進去」云云(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告以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 犯罪事實要旨後,即自承「事發經過情形就是這樣」等語( 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與Α女警詢、偵查、原審證述等 語相符(偵卷第10頁、40頁反面,原審卷第158頁)。審酌Α 女證述案發經過詳盡、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有被告



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可為補強,自堪採信。是被告行為時確 有對Α女稱「我就用一下,我不要進去」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憑採。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之: 1.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關於案發時之詳細經過,Α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 證稱:被告將頭靠在我肩膀說他想睡覺,另1隻手則偷偷摸 摸要來解我薄襯衫的扣子,我就拒絕說「你幹嘛解我釦子」 ,被告他又以另1隻手要拉下我的褲子,我說你幹嘛拉我褲 子,他也沒放開,我要掙脫,但他還是繼續用力不放開,我 一直拉著我的褲子不讓他脫,他就開始以雙手硬脫我褲子, 在我掙扎過程中,他硬拉硬扯將我的褲子連內褲,已經扯掉 1隻腳,只剩1腳還勾著一半,我拜託他不要這樣,他就說他 不要進去,用嘴巴就好,我喊救命,後來他就是硬把我腳掰 開,直接對我做舔我下體的動作,我趁他的頭一直往我下體 靠近準備舔時,我一直掙扎還踢他,我有踢到他,但他還是 不放手,被告還是有舔到我的外陰唇2、3次,斷斷續續,但 應該沒有進去我的陰道,我趁機拿到手機,打給證人曾○真 ,叫她回來救我,我還來不及跟她講,被告看到我打電話, 就嚇到罵了髒話,起身就跑,我就接著傳訊息跟曾○真說救 我等語(偵卷第8至9、40至41頁,原審卷第156至161、167 至172、175至184頁)。此外,在Α女之外陰部及所使用內褲 上護墊,確實均鑑驗出被告之DNA,有前揭鑑定書二份可佐 (偵卷第57、59至60頁),堪認Α女所述為真。是被告不顧Α 女掙扎、拒絕,強行脫去Α女外褲、內褲,並以口舔舐Α女陰唇,僅因見A女以手機對外求救而停止行為,就犯罪實行 之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其所為鍥而不捨之舉動,已足以表徵



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 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意欲 與A女發生性行為,尚不能僅因被告未脫自己褲子、口說「 不會放進去」,即反推被告所為僅止於猥褻之犯行,而解免 其性交未遂之罪責。綜此,被告違反Α女意願,以上開強暴 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已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 有強制性交犯意、辯護意旨以前詞稱被告至多僅構成強制猥 褻罪云云,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Α女積極抵抗並以手機 對外求救,方僅舔舐到Α女陰部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 對Α女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中止未遂 ,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 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 止未遂(刑法第27條)與障礙未遂(刑法第25條)之區分標 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 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 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 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 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 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行為過程中,因見Α女打行動 電話求救,始停止其行為,罵髒話後起身跑離包廂等情,業 據Α女證述如前,足見被告係怕Α女求救後,隨時可能有人進 入包廂而事跡敗露,始未繼續其強制性交犯行,並非出於其 自己內心自願之意思,主動中止其犯罪行為實行,屬因外部 障礙事由致未發生強制性交既遂之結果,為障礙未遂,併此 敘明。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顧Α女反對,強



行脫去Α女外褲、內褲,口舔Α女陰唇,造成Α女身心受創 ,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被告犯後 於偵查、原審飾詞否認,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客觀犯行,但 仍否認主觀犯意,並無悔意;至被告上訴後雖與Α女達成調 解(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之調解筆錄),惟迄今仍未依調解 條件賠償Α女,難認有何真誠悔過之表現。而被告所為犯行 ,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刑期後,法定刑已大幅減低,客觀 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刑期云云(本院卷第174頁),尚非有據。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Α女幾不相識 ,僅因被告至該酒吧消費而偶遇在該處服務之Α女,詎被告 為滿足自己私欲,竟乘其等獨處之際,違反Α女意願強行褪 去Α女褲子,並無視其明示拒絕,欲為性交行為、強舔其下 體,僅因Α女積極阻礙、適時求救,方未得逞,其所為已明 顯造成造成Α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而危害其身心健全 ,其所為自應嚴重的予以非難;再被告犯後先拒未到案,又 始終否認犯行,更於答辯過程中,無視各該客觀證據,指摘 本案係Α女等刻意變造證據構陷,此尚難認仍屬被告防禦權 之合理行使,且造成Α女心靈之二度傷害,加以被告拒絕與Α 女調解,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上開過程中 ,其使用之手段雖然違反Α女之意願,然確未致Α女成傷,所 為亦僅止於未遂,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曾從事綁鐵師 傅工作、離婚、與父母、姐姐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 當。
 ㈡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已與Α女達成和解、家有3 歲孩子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本院卷第167、174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迄今未依



調解筆錄內容賠償Α女,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實質彌 補Α女損害之舉。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然其未能具體指出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 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至被告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 論述、指駁如前,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適用,亦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依法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查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0 、52頁),是被告於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 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 (本院卷第174頁),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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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