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35號
TPHM,112,侵上訴,135,2023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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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鈞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46號、112年度
偵字第3086號、112年度偵字第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㈠附表編號三;㈡被訴於1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對A女犯強制性交無罪、㈢被訴於111年12月25日、及111年12月26日對C女犯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黃柏鈞犯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編號」三、四、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編號」三、四、七、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女部分:
  緣黃柏鈞與代號AD000-A1116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內,下稱A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左右,因A 女在酒店工作,黃柏鈞係酒店客人而認識,嗣A女自酒店離 職後,與黃柏鈞透過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維持聯繫, 兩人因而於111年9月底左右開始交往,詎兩人於交往期間多 次因個性不合、A女欲分手等問題發生爭執,黃柏鈞竟於下 列時間,於A女至其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1)房間與其獨處期間,對A女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22日間,A女因欲分手、不願發生性行為等情而 與黃柏鈞發生爭執,黃柏鈞即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A女之手臂,致A女受有 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 行動自由,進而迫使A女配合脫去衣物,並不顧A女已表示不



願意之言語,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同意繼續與黃柏鈞交往,黃柏鈞乃於 翌(23)日深夜時同意A女返家,兩人並繼續維持男女朋友 之交往關係(附表本院判決編號一即原審判決編號一)。 ㈡於111年10月26日間,因A女再次與黃柏鈞發生爭執,黃柏鈞 另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住處房間上鎖, 並持白色剪刀在A女臉龐遊走,稱要將酒精淋在身上與A女同 歸於盡,又接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手臂及勒A女脖子,打A 女巴掌,使A女配戴之眼鏡掉落地上後再以腳將上開眼鏡踩 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以房內之Iphone充電線勒住A 女脖子,致A女受有臉部挫傷、脖子紅腫、手臂瘀青及紅腫 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嗣A女同意繼續與黃柏鈞交往,黃柏鈞方於翌日(即27日 )深夜時同意A女返家,兩人仍繼續維持男女朋友之交往關 係(附表本院判決編號二即原審判決編號二)。 ㈢於1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某時許,A女留宿在黃柏鈞住處房 間,鎖上房門後,黃柏鈞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 之犯意,向A女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不要以為我不敢 做出傷害你的事,要找人打你家人並開視訊給你看,隨時可 以傷害你家人等語,使A女害怕,而聽從黃柏鈞指示,黃柏 鈞因而限制A女行動自由,且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 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附表本院 判決編號三即原審判決乙、㈠無罪部分)。
 ㈣A女因上開事件,始終無法克服內心之恐懼及害怕,乃於111 年11月5日凌晨3時32分透過微信,傳送敘明其恐懼、兩人不 適合、祝福對方等內容之分手訊息給黃柏鈞。黃柏鈞收受上 開訊息後,假意同意A女之分手,佯稱之後仍可以工作關係 與A女相處,A女可擔任其黃金買賣生意之合夥人,並於111 年11月8日上午傳送訊息要求A女至其住處,一同外出接洽生 意合夥人、從事黃金交易,A女不疑有他,依約於當日下午2 時抵達黃柏鈞住處後,黃柏鈞隨即以A女開始工作前,須與 其母親打聲招呼為由,將A女騙入其住處房間內,並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恫嚇稱其已經花 錢找混混到A女家門口守候,如果不與其復合、隨意離去, 將叫人傷害A女家人,使A女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方法,剝 奪A女之行動自由。黃柏鈞又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將其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A女遭剝奪 行動自由而在黃柏鈞住處留宿2夜後,於同月10日請求黃柏 鈞讓其返家,黃柏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要求若A女不提出重要物品抵押,即不讓A女離去



,最終A女僅能依黃柏鈞之要求,由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至附近便利超商提領12萬元之現金,共交 付27萬元給黃柏鈞,並約定會再返回黃柏鈞住處後,黃柏鈞 始同意A女於該日深夜離去(附表本院判決編號四即原審判 決編號三)。
㈤A女因憚於黃柏鈞前開恐嚇、脅迫言詞,於111年11月14日下 午前往黃柏鈞住處,黃柏鈞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 性交之犯意,對A女恫稱只要離開或消失,一通電話就可以 傷害A女家人,否則A女就死定了等言詞,以此脅迫之非法方 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並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將其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A女因黃柏 鈞自111年11月14日下午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多日,終不 堪精神上之折磨,於同月22日傳送訊息向其母(真實姓名詳 卷)求救,請求其母至黃柏鈞住處將其帶離,A女父母因此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抵達黃柏鈞住處後,該時與黃 柏鈞至酒店聚會之A女,始一同返回黃柏鈞住處,A女方能於 11月22日晚間偕同員警及父母離去該處(附表本院編號五即 原審判決編號四)。
二、C女部分:
 ㈠黃柏鈞與代號AW000-A11160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下稱C女)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C女於111年1 2月25日上午7時許結束服務後(起訴書誤載,本院應予更正 ),黃柏鈞藉身體不舒服為由,要求C女送其至住處房間, 詎黃柏鈞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將房間房門反鎖,並持客觀上足以充當兇器之剪刀2把 ,架住C女脖子,對C女恫稱:不可以發出任何聲音,不是你 死就是我死等語,並稱不滿意C女表現,而要求性交,不自 願就要強姦C女等語,而以違背C女意願之方式,將其陰莖插 入C女之陰道,對C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同年00月00 日下午6時許,始讓C女離去(附表本院判決編號七即原審判 決乙、㈡1.無罪部分)。
 ㈡黃柏鈞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黃柏鈞又點C女出場,C 女因恐黃柏鈞可能有黑道背景而仍赴約,黃柏鈞假借欲回住 處拿東西,要求C女一同至住處房間,詎黃柏鈞復基於攜帶 兇器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先將房門 反鎖,拿出客觀上足以充當兇器之剪刀2把威脅C女,要求C 女服從其指令,強抓C女手背,而以違背C女意願之方式,將 其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將性器玩具放入C女之陰道,對C女 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C女趁隙以手機向經紀人高雅琪求救 ,經高雅琪報警,員警到場後,C女始得離去(附表本院判



決編號八即即原審判決乙、㈡2.無罪部分)。三、案經A女、C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事實欄一(A女)、二(C女)有罪部分: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 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黃柏鈞對告訴人A女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 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A女、親 屬身分之前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C女及其親屬之姓名 、地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辯護人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20 至121、138至14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時、地與A 女發生性行為,A女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留宿,於111年11月 22日晚間員警到場後,A女始與員警、A女父母離開其住處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A女於上開 時間至我住處過夜,我沒有不讓A女離去,沒有毆打A女,沒 有用Iphone充電線勒住A女脖子、持剪刀在A女旁揮舞,或稱 要將酒精淋在身上與A女同歸於盡、威脅A女家人,或恫嚇A 女。A女於111年11月10日給我的錢是要我買BMW420I的車給 她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1.由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微信對話紀錄,均顯示A女 與被告甚為親密,A女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可自行外出接 觸他人,不但未呼救、逃離、告知家人或向警察機關報案, 甚至主動邀約被告出遊,顯見A女並無畏懼被告之情形,與



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同。
2.A女證稱遭被告毆打致傷部分,僅提出照片而未至醫院驗傷 ,且證人A女之母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李金珠(下稱李金珠) 均證稱未見過A女於110 年10月間有任何傷勢,A女於11月至 醫院,驗傷結果,顯示身體無明顯外傷。且依A女與被告間 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A女於案發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則其 提出之精神科診斷證明與被告之相處有關,亦有可疑。 3.A女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本即可能有感情或金錢上糾葛,本 案在A女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之情形下,難認A女交付之27萬元 係做為抵押之用。
4.顯見A女之片面指述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無補強證據,其指 訴不足採信。A女之家人不知A女工作內容,本案有可能係A 女因遭父母質疑,為免遭非難而提出告訴,自不能僅以A女 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相關犯行。
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 並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同意(見侵訴卷㈠第238至240 頁),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與A女前有金錢、感情之往來,被告於對話中稱A女為「 寶寶」。
2.A女曾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住處過夜留宿至 同月23日晚間離去。同月23日晚間將近12時,A女始返回自 己住處,有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9846不公開卷 第35頁)、被告住處大樓1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39846 不公開卷第2387至238頁)可證。
3.A女曾於111年10月26日至被告住處,留宿至同月27日晚間10 時許離去返回自己住處,有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 偵39846不公開卷第51頁)、被告住處大樓1樓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39至240頁)可證。 4.A女曾於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留宿於被告住處,有 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侵訴卷㈡第251頁至262頁)、 被告住處大樓1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 241至243頁)可證。
5.A女曾於111年11月5日傳送微信訊息給被告,表示希望被告 能遇到一位真能帶給被告像偶像劇般愛情的女子,祝福被告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73頁)。被告與A女之對話中,即開 始談及黃金交易,被告表示A女可稱呼其為老闆、要A女多學 習,兩人並約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一同出外從事黃金交易, A女於下午2時23分許並應被告之邀請進入被告住處(被告於 訊息中表示「妳要上來跟媽咪說一聲啊」、「豬頭開始工作 不用打招呼喔」【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73至85頁】)。A女



自該日下午留宿被告住處至同月10日晚間始離去,並於同月 11日凌晨0時前搭車離開,有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 偵39846不公開卷第87頁)、被告住處大樓1樓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44至247頁)可證。 6.A女曾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陸續由自己之帳戶轉帳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5萬元(永豐商業銀行DAWHO帳 戶)、5萬元(永豐商業銀行DAWHO帳戶)至被告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並當場提領現金12萬元交付被告,總共交付被告 27萬元,有A 女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39846不公開卷 第361頁,侵訴卷㈠第471頁)。
7.A女曾於111年11月1400日下午2時後至被告住處,並留宿至2 2日晚間,方因A女父親當日晚間報警,經員警偕同A女父母 親至被告住處,該時在外之A女、被告始一同返回被告住處 ,隨後A 女即隨同父母離開,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9846 不公開卷第231頁)、被告住處大樓1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48至261頁)可證。 8.A女於上開各次留宿被告住處期間,有多次與被告一同外出 ,亦有單獨外出後返回被告住處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性交之行 為及案發經過,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
 1.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如下:   對應事實部分 偵查中證述 原審中證述 一㈠部分 ⑴我和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一間酒店認識的,111年9月30日開始交往到111年11月22日(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5頁)。 ⑵111年10月22日至23日我住在被告住處,我原本是沒打算住被告住處,但被告強迫我過夜,在外面被告都表現得很正常,但只要我一進到他家裡面,被告就會變得很生氣,因為我就是不想要,而且我那時候有提分手,我覺得我們不適合,然後被告就打我,用拳頭揍我的手臂,左右手都有,直接鎖門把我推倒在床上不能走,我只要一提出分手,被告就直接揍我,被告覺得我提分手是在傷害他,要求要補償,要我跟被告發生關係,我只好妥協配合,我怕被告再打我(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6頁)。 ⑴我是在工作場所即臺北市大安區的酒店認識被告的,大約是111年8月,後來我跟被告討論一些工作的事情,所以又重新聯絡,大概9月底時交往(見侵訴卷㈢第175至176頁)。 ⑵111年10月22日我到被告住處,我一進去,被告就直接把我帶到房間,進到房間後,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家,但我們在吵架,吵得很兇,因為我那時候跟他提分手,我覺得我們很不適合,也覺得被告怪怪的,被告沒辦法接受,不讓我走,表情很恐怖、很兇,叫我不要再講這種話,要聽他的話、繼續在一起,我堅持不要,他就開始打我,用拳頭一直打我的手臂。打完之後,我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就是我妥協了,被告強迫我把衣服脫掉,叫我趴好,然後跟他發生關係,用陰莖進入陰道的方式,對我為性交行為,我有說我不願意,還沒發生時就表明不想要了,被告還是繼續進行。一直到隔天被告同意讓我離開房間,因為我騙被告說願意繼續跟他交往(見侵訴卷㈢第177至182、214至215、225頁)。 ⑶我於111年10月22日至23日遭傷害後,回家後馬上有拍照片,因為我要保護自己,不然被告會說沒做過這件事。被告傷害我時,就是一直打我、吼叫,那種吼會讓我全身一直發抖,說什麼「你只能跟我在一起」,邊講會邊揍我,我就被打到不敢講話了,當下我覺得害怕、很恐怖(見侵訴卷㈢第212至214頁)。 一㈡部分 ⑴我被打之後,111年10月26日又去被告住處過夜,因為被告口頭有認錯他10月23日打我的事情,我以為不會再發生了,去了之後我還是跟他說我沒辦法再跟他在一起了,他聽了之後沒辦法接受,又揍我雙手臂還有頭跟臉(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至147頁)。 ⑵111年10月27日拍得受傷照片是10月26日晚上到10月27日晚上在被告住處,我在尖叫的時候,被告摀住我的嘴,所以我的臉有受傷,被告也有賞我巴掌,眼鏡直接被他打飛,然後被被告踩壞,脖子的部分是他徒手掐我的脖子弄傷的,他還用拳頭揍我的手臂。26日晚上被告還有用Iphone充電線勒我脖子,有拿一把頭是尖的小剪刀,一直在我臉旁邊揮動,還把酒精淋在自己身上,拿打火機說要跟我同歸於盡,我當時很害怕(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69至270頁)。 ⑴111年10月26日我又到被告住處,因為那時候對被告來說我們還是在一起,當天在房間內有發生衝突,被告一樣有打我,也是先用拳頭打我手臂、也有踹、勒我的脖子,徒手勒,然後有拿一個充電線,還有賞我巴掌,我的眼鏡被被告打掉後,我就站起來要馬上撿起來戴,他就生氣得把眼鏡搶走,一直踩就被踩壞了。當天被告有拿出一個很小的白色剪刀,一直拿剪刀在我的臉旁邊遊走(見侵訴卷㈢第182至183頁)。 ⑵我遭傷害後有拍照,是我在被告床上,趁被告睡著時拍的,那時有跟他家人求救,但是沒有人把我帶走,所以我只能自己保護自己。我於10月27日傳送訊息給被告,我才剛被被告打完,不敢當面跟被告說不要在一起,我只能回到家的時候再傳給他(見侵訴卷㈢第215至216頁)。  一㈢部分 ⑴我於111年11月1日至被告住處,被告性格有點極端,他打了我之後又會開始表現很正常,也會跟我道歉他確實做錯了,我有在微信上跟他提分手,他有答應,他說就算不做男女朋友,也可以陪在他身邊,幫他療傷,所以我才又去了他家,到了他家之後他又跟我提復合,我又拒絕他,他都是用言語恐嚇、情緒勒索的方式,他說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不要以為我不敢做出傷害你的事,這次他也有脅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7頁)。 ⑴111 年11月1 日又到被告的住處去。被告在之前不是已經打過妳兩次。還願意去就是我有在微信上跟他講說我們已經不是男女朋友了,被告也同意,我覺得被告應該是要把我騙出去而已(見侵訴卷㈢第184至185頁)。 ⑵當天進到被告房間後,被告也是鎖門不讓我離開。被告跟我說他房間有一個小木屋燈熄掉了,是老天爺在暗示他要把話說清楚,然後一定要跟我在一起,就講一些很奇怪的話,然後被告就說什麼他要聽老天爺的話,又強迫我繼續跟他在一起。他知道我住在哪裡,但是我根本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家地址,所以我覺得被告應該有跟蹤過我。被告有跟我提過要找我的家人。他說如果我不聽話的話,就要過來傷害我的家人。他直接把我家門口拍下來,然後拿著照片跟我說「妳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妳家在哪」(見侵訴卷㈢第185頁)。 ⑶當天有跟被告也是有發生性行為(見侵訴卷㈢第185頁)。我不是自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因為被告跟我講了這些話,才願意配合被告的(見侵訴卷㈢第186頁)。 一㈣部分 ⑴111年11月8日被告是用騙得把我騙到他家,他說要帶我去工作賺錢,把我騙到他家,但當時我進去他家後,他就把我關起來了,我們根本沒有去見賣黃金的人,被告就開始恐嚇我要繼續當男女朋友不准分手,我11月5日有跟他提分手,因為被告前3次都強迫我留在他家,而且還有暴力傾向,被告說他已經花40萬元僱用小混混在我家門外守候,如果我不跟他交往的話他就會命令這些人去我家,傷害我的家人,當下還有一個男生打電話給他,他有問被告說要動手了嗎,被告說先不用,這次也有脅迫我發生性行為,被告還有恐嚇我說要用繩子、膠帶把我嘴巴封住(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6、271頁)。但當時我進去他家後,他就把我關起來了,我們根本沒有去見賣黃金的人,我跟他的對話紀錄說要去工作,那是我還在計程車上的對話紀錄。 ⑵我於111年11月10日要轉帳5萬、5萬給被告,是因為我想回家,被告不讓我走,說必須要有重要東西抵押才能走,被告一開始問我銀行有多少錢,要我銀行存款的百分之60給被告,但是轉帳有限額,所以我當天從中國信託轉5萬塊、永豐銀行轉10萬、又到便利商店7-11提領現金12萬給被告,總共27萬,被告的意思是我要給他錢才能走(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7頁)。11月11日被告讓我回家之後,才會傳訊息說對不起他已經開始害怕了(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71頁)。 ⑴我於111年11月5日有傳想要分手的訊息給被告,111年11月8日被告有用訊息告訴我,他跟客人約好,說要帶我去見他的合夥人、跑工作的流程,後來我到被告住處,沒有去見被告的合夥人,被告直接把我帶進房間,沒有講任何關於工作的內容,直接要求我復合,也是不讓我離開,當時他朋友「阿齊」有打來,問說哥要動手嗎,被告應該是故意讓我聽到這個恐嚇的話,被告有很直接地跟我說他有花錢,叫他們安排幾個小混混在我家門口,我聽到後很緊張,拜託被告不要這樣,開始聽被告的話(見侵訴卷㈢第186至188、233頁)。被告還有從更衣室拿出一綑咖啡色的繩子,說他要開視訊把我綁起來,看著那些壞人打我的家人、砸店、把他們打到殘廢,我覺得很恐怖,就是一直求他不要這樣做(見侵訴卷㈢第217至218頁)。 ⑵這次也有發生性行為,過程跟前述差不多,被告要我自己把衣服脫掉、躺好,他會主動靠過來,然後就以陰莖進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會說我不舒服、表情也都不情願,故意把腳夾緊(見侵訴卷㈢第218至219頁)。 ⑶111年11月10日晚上11點,我有轉帳5萬元3次到被告的銀行帳戶,那時被告本來叫我把證件、手機都留在住處,說要有重要的東西抵押在他那,才確定我不會逃走,但我不想要留這些東西,所以就改成轉錢給他,因為被告覺得15萬不夠,要我能提多少就提多少,所以我又到超商提領12萬現金交給被告(見侵訴卷㈢第188至189頁)。 一㈤部分 ⑴我111年11月14日有到被告住處,111年11月8日他有先恐嚇我說如果消失的話,就要傷害我的家人,要把我家人打到殘廢,是111年11月10日在他家的時候,他要求我14日要準時到他家,我單純很害怕他會做出傷害我家人的事情,所以才會乖乖聽話(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5頁)。當天我有答應他要跟他見面,但我沒想到要過夜,是後來被強迫留在那邊,被告會帶我去買新的內衣褲是因為我每天都待在那裡沒有換洗的衣服(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71頁)。 ⑵111年11月14日至22日這段期間,我怕被告會對我做出不利的事情,都對他百依百順,這段期間我們都正常出入,我被強迫留在他家不能回家,都是用言語恐嚇的方式,被告沒有動手。他這段期間都一直恐嚇我,只要我離開,他一通電話就可以去傷害我的家人,我有單獨下去買飲料,但是我也不敢跑,因為被告知道我家在哪。最後我是斷斷續續傳訊息給我媽媽求援,我曾經跟被告之母求救過,但被告之母不理我(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6至147頁)。 ⑴111年11月14日,那時候我已經處在被被告控制的階段,他叫我去就一定要去,我上一次離開時,被告有威脅我說14日也要去找他,我有答應他,不然他就會一直拿要傷害我家人的藉口一直威脅我,這次一直到111年11月22日我母親報警,我才可以離開被告住處,當時我沒有帶更換衣物,因為被告知道我這次留得時間比較長,有主動帶我去買內褲跟衣服,我母親報警時,我是跟被告去特蘭斯酒店。這段期間我曾經有獨自下樓,但我就是不敢跑,因為被告有故意把房門打開,跟我說「你想走,那你就走吧」,我沒有走,他就笑笑得跟我說「好險你沒有走,不然你就死定了」,他是故意讓我一個人下樓的。我忘記我是22日晚上還是19日傳簡訊給我母親,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被精神折磨到快受不了了,在這段期間內我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的,是因為擔心家人才配合被告的要求,當下除了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外,我沒有其他的選擇(見侵訴卷㈢第190至193、221頁)。 ⑵111年11月19日我傳簡訊要求母親撥打電話,因為我受不了了,想說老實講我遇到困難,請她來救我,且因為我不能用手機,只能趁被告去廁所或不在時斷斷續續的傳(見侵訴卷㈢第221頁)。 ⑶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有說「我一通電話就可以傷害你的家人」,確實有說過這樣的話,我在警詢中說最後一次性行為是111年11月22日一事屬實(見侵訴卷㈢第222至223頁)。 其他相處部分 被告要求我要表現得很像男女朋友,他才會比較平靜,所以我才會配合被告,我會配合他也是因為被告恐嚇我,說要傷害我、知道我家在哪裡,要傷害我的家人(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71頁)。 我不在被告的監控下時,對話紀錄中沒有抱怨、指責相關話語,是因為他會生氣,他有明確的要求我一定要做到正常男女朋友間的樣子,也會於互動中暗示他黑白通吃,認識很多警察、黑道的朋友,又會在我附近徘徊,我就覺得他可能會做一些不好的事情。我沒有報警因為我會怕,被告有威脅說如果報警,會讓我死得很難看(見侵訴卷㈢第220至221頁)。  2.觀A女上開偵查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其與被告認識及交 往之經過;各次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過程;被告要求其 配合之內容;被告徒手或持物品傷害、脅迫其之細節;被告 威脅對家人不利之經過;性行為之過程;被告恐嚇或欺騙其 之言語;轉帳及提領現金給被告之原因;順從被告意思之作 為及原因等本案基本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均明確且一致 。 
 ㈤被告有於A女留宿其住處之111年10月22至23日間、111年11月 1日至3日、111年11月8日至10日間、111年11月14日至22日 間,各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1.A女留宿被告住處之111年10月22至23日間(即事實一㈠欄) 、111年11月1日至3日間(即事實一㈢欄)、111年11月8日至 10日間(即事實一㈣欄)、111年11月14日至22日間(即事實 一㈤欄),被告至少各有1次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 性交行為之事實,除A女上開證述外,事實一㈠欄及一㈣欄部 分已據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前述二、㈠2及4),事實一㈤欄部



分,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39846不公 開卷第189至193頁,侵訴卷㈠第297至303頁)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21242號鑑定書。 2.依上,足認A女證述被告於其留宿住處之各次期間內,均至 少有1次以陰莖進入陰道方式對其為性交部分,確屬實情。 ㈥A女於留宿被告住處後之111年10月24日凌晨、留宿被告住處 之111年10月27日下午,確有手臂瘀青血腫、脖子紅腫、臉 部挫傷之傷勢:
 1.A女於111年10月22日至23日深夜,留宿在被告住處並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嗣A女返家後(依被告與A女之對話 紀錄,A女係於同月23日晚間11時59分告知被告到家,見侵 訴卷㈡第191頁),立即於翌(24)日凌晨0時4分脫去外套、 捲起衣袖,持手機對自己之左右手臂拍照,於照片中明顯可 見A女右手有明顯紫藍色之大面積瘀青、大片紅腫傷痕,左 手除有紫黃色瘀青外,亦有大片紅腫、瘀紫之傷痕(見偵39 846不公開卷第283至289頁照片)。
 2.A女於111年10月26日至27日晚間深夜,留宿在被告住處(依 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係於27日晚間10時35分告知被告 到家,見侵訴卷㈡第223頁),亦如前述。而A女於該月27日 下午2時49分至51分間,仍在被告住處房間之際,持手機對 自己臉部、頸部及手臂拍照(其中1張之拍攝地點為被告住 處,為被告所坦承【見侵訴卷㈠第77頁】,則上開3張照片之 拍照時間間隔不到2分鐘,可認均係在被告住處所攝得), 待返回自家後之晚間11時30分,又再次對自己之右手臂拍照 ,上開照片明顯可見A女之臉部、嘴角及下巴旁有數道遭刮 傷、紅點之傷痕,脖子有紅痕,左、右手臂亦有紅腫之傷痕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75至281頁照片)。 3.審酌A女上開傷勢,瘀青均係發生在不易隨意碰撞、產生大 面積瘀青之上手臂,擦傷則多發生在一般女性最重視、不希 望留疤之臉部,則在無特殊意外發生之情形下,足信A女確 實係遭他人大力、刻意撞擊、毆打,始會產生如此傷勢。再 參酌A女拍攝傷勢之時間,或係在與被告相處期間,或係甫 離開被告住處不久,堪認上開傷勢係在與被告相處期間,遭 被告傷害所致。
 4.依上,堪認A女證述其於111年10月22日、同月26日至被告住 處時,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以拳頭毆打、以腳踹手臂 、以手或充電線勒脖子、打巴掌,其無法隨意離開被告住處 ,被告對其所為之性行為違反其意願等節,應非子虛。足認 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至遲從111年10月22日開始,已存在A



女遭受被告肢體暴力而不對等之相處關係。
 ㈦1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部分:
1.A女就其於111年11月1日至3日留宿被告住處之過程,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1日至被告住處,因為被告個性極端 ,他打了我之後又會開始表現很正常,會跟我道歉他做錯了 ,我到了他家之後被告提復合,我拒絕他,他說我知道妳家 在哪裡,不要以為我不敢做出傷害妳的事,這次被告也有脅 迫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7頁)。 2.被告與A女於此段期間,仍維持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A女與 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相約外出至酒店,然A女於11月1日晚間 11時28分向被告表示伊可以出門,是要去特藍絲嗎?但被告 並未回應,且直至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被告再留 言予A女:(撥打電話未接聽)笨寶寶(撥打電話未接聽) 是不是爸爸媽媽找妳了、沒有害到妳吧、我剛醒來看到妳走 了、妳安全到家要說、不然我會擔心。A女回覆:抱歉、我 手機沒繳電話費、走了才發現沒有訊號。被告表示:靠北、 沒事、安全到家了?A女表示:剛到。被告回覆:外傭說妳 在她煮飯的時候走的,妳還有跟她說bye bye。A女於111年1 1月1日晚間11時37分通話後,直至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29 分,中間即無對話記錄,已可認被告與A女同住被告住處。 參以A女於111年11月1日晚上10時21分許,A女向被告表示「 後出門跟你說 可能會拖到一下,我爸媽都還沒有睡」、「 我最晚六點回家、你覺得ok嗎?我比較好交代」、「還是喝 完六點出發、然後我們提早結束下課呢」、「我就跟他們說 一下有事情應該還好」(見侵訴卷㈡第249頁)、「不會啦、 如果真的沒辦法我會跟你說的」、「我們可以隨機應變覺得 酒局差不多了我們就提早去新竹戰鬥也行」(見侵訴卷㈡第2 50頁),從A女與被告對話中,A女住宿被告住處,進而發生 性交行為,尚可採信。惟A女考慮到爸媽立場,也向被告表 示最晚六點回家,A女實無留宿於被告家中之理,且被告自1 11年10月22日起,已存在A女遭受被告肢體暴力而不對等之 相處關係,A女有遭受惡害,無法返家,A女無留宿被告家中 之必要,A女亦趁被告睡覺時離去返家,隨即在111年11月5 日留言向被告表示分手,顯見於該期間A女遭受被告以其家 人安危恐嚇,剝奪A女行動自由,並違反A 女意願為強制性 交,否則A女不會斷然提及與被告提及分手。
 ㈧A女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足以佐證A女證述其與被告間 之交往情形、相處模式:
 1.茲將被告與A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此部分對話紀錄為原審 當庭勘驗被告遭扣案之手機所得,非當庭勘驗部分則據被告



不爭執對話之真實性,見侵訴卷㈠第236至237、244頁),摘 要如下: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1年9月28至29日 被告與A女談及雙方間的付出、被告的要求及包容,以及A女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等事宜。 被告稱「我們要好,真的很難」、「妳完全沒有渴望愛情」、「跟喜歡的另一半,抱抱親親應該是個過程、情趣」、「妳卻把那些當作侵犯」、「最後還是妳有問題」、「妳說10月去旅遊不發生關係,我可以做到」、「但妳居然打算這樣交往下去」、「我很正常,我要求的也不過份」、「妳這樣我不知道誰能接受」、「我已經算很誇張的包容了」。 A女則稱「那如果相處了一陣子發現我真的很不適合你呢」、「那試著相處然後你可以不要一直念(應為唸之誤字)我嗎」、「我好像不是你想找到女孩子」、「上床門檻過不去」、「幾年前有過經驗而已」、「我交的是大學以前學生戀愛」。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345至359頁) 111年10月5日至6日 A女與被告出遊返家後,A女表示該日很開心,出去有得到化妝品、帽子。被告表示其對A女是盡心盡力,若A女不會珍惜,講100次也沒用,接著表示其有困難,因為除了逛街2人無地方可去,問A女是否能住外面、是否不能來其家睡?A女表示為何一定要外宿,才剛好就要過夜、現在感情沒有很穩定時、一起睡也不是這個時機,被告表示跟你睡不一定要那個,其答應要買房子、為A女花錢等於是在養老婆。 10月6日凌晨0時43分,被告與A女開始發生爭執,被告稱「我對你好又得到什麼」、「我現在沒要求你什麼事,一直在付出,對你好」、「我只是問你能不能過夜而已」,A女隨即反駁「我也就覺得時機完全不對而已」、「你也沒表示清楚阿」、「我前面說了一些休閒娛樂,你就只覺得說夢想沒了,不能跟你睡」。 兩人繼續爭吵,被告稱「你不是不能,是你不想」、「凡事一點點不順你,你就要惡言相對」、「我不想這樣了,你的脾氣我受不了」、「你的意思是你永遠不會陪我睡?」,A女則稱「我就說了時機不合適」、「這可能是三觀不合你知道嗎?不是設限」、「我乾脆接局一天2萬算了,一直要說這個」、「我今天哪有惡言相對」、「因為你對我好,我就一定要睡嗎」、「你明知我不行還說出來」、「我拒絕了你就覺得我這人不OK」、「我沒有生氣,一直都很冷靜,更多的是無奈,我對我失禮的言語道歉」、「你不懂我的想法」、「我能做像你乾妹妹一樣親人的存在嗎?我很珍惜你,但也許在思想上的不理解,我們是不是不適合這樣的關係,彼此才不會這樣天天吵架」等語。 被告表示不滿,認為A女太自私,稱「你說你願意付出,然後又說怕到時候不行,都是藉口」、「我問一下,你何時能讓我感覺到幸福」、「我還要包容你的脾氣,這樣還要靠北我」、「對我好是基本的吧」、「真的很後悔信任你,到最後就是一場騙局」,A女稱「嗯 你就這麼想我吧」、「你有什麼不滿的趕快罵我發洩吧,我不會反駁的」,並表示購買的東西會去退貨,要退錢給被告,被告開始跟A女算錢,責怪A女記錯數字、反正都別人花錢你根本沒在記,說都騙到了要A女留下物品,A女說「我已經在哭了,別說了吧」、「謝謝你的陪伴及種種話」、「我會看的,謝謝你的指責」。 接著被告打給A女,A女拒絕,但被告仍表示「接一下,不要任性」,兩人通話46分27秒後結束對話。 (見侵訴卷㈡第5至64頁) 111年10月6日至11日 被告與A女和好,A女開始主動約被告出門約會,兩人會通長時間的電話、分享生活,也有在外面見。 (見侵訴卷㈡第65至129頁) 111年10月12日 A女表示要跟被告商量其想上紋綉課程,學費大約17萬,然被告僅有回應什麼時候,訊息上即無後續討論。 (見侵訴卷㈡第129頁) 111年10月13日 2人相約出門至新竹。 (見偵卷第130至133頁) 111年10月16日 被告稱「有些事我無法一直在教導、等待」,表示A女於其病發時,沒有送其至樓上,A女則表示其有送至大樓門口,下次會注意,向被告道歉,然被告繼續稱「為何要我說呢,比你年紀小的都會了」、「跟你相處每次都是我在找話題」、「就連你陪我去玩牌,你也是偶爾認真一下」、「你會有心思玩手機?」、「我沒要求完美,只要求基本的」、「我為了你,可以犧牲很多事情,因為我把你擺第一」,A女則稱「你一直要我一次成為最好的人,是人怎麼可能做到最完美的狀態」、「嗯好吧」、「我知道是我跟你懸殊太大了」、「你剛剛說自己保重吧,是退回朋友的意思嗎」、「你覺得我是不想去,可是我不是這樣的」、「你這樣說話很奇怪阿,剛剛又說友情也要栽培」。 (見侵訴卷㈡第137至161頁) 111年10月17至22日 被告與A女至新竹賭博(發財團),多次通電話、分享生活、談及BMW之車子很好看、二手價格,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主動提到「寶貝,我陪你專業玩1個禮拜,然後買車妳認為如何」(即以打牌賭博方式取得高額資金)。 兩人約定10月22日上午6時出門打牌賭博,A女詢問「大概是6出門到晚上12那種嗎」,被告則回應不是,因好牌無法預料,都要隨機應變。 (見侵訴卷㈡第162至190頁) 111年10月22日至23日晚間,A女留宿被告住處(即事實一㈠之時間)。 111年10月23至24日 A女於23日晚間11時59分傳送到家的訊息。 A女與被告聊天,談論關於BMW、A女聖誕節活動,約定去打牌賭博的時間、約定25日見面,被告表示母親有稱讚A女,且其要努力買車送A女、讓A女接送其。 (見侵訴卷㈡第162至223頁) 111年10月26日至27日晚間,A女留宿被告住處(即事實一㈡之時間)。 111年10月27日 A女於27日晚間10時35分傳送到家的訊息,被告稱取消明日之BMW試車,讓A女好好休息,並稱「我上來的時候,媽媽有出來我跟他說沒事了,她很擔心」,A女則稱「抱歉」。 隨即A女於27日晚間11時47分傳送長篇訊息給被告,內容如下:「老實說 我其實身心靈到現在都還在顫抖 我沒有要怪你的意思 我也不會討厭你 但是我心理上已經受到極大的創傷 我們才短短的相處幾天就已經激烈到這樣兩敗俱傷的慘況 我已經沒有勇氣和你做男女朋友 我知道我自己許多事情沒有做到位你才會情緒失控 這點我是非常的抱歉 你絕對不是會隨便抓狂的人 你也非常辛苦的幫助我 包容我 真的很謝謝你 也非常非常抱歉讓你親近的母親擔心 而我就算想要彌補你心靈的缺失 我也真的已經沒辦法做到完全不害怕的跟你很自然的相處 但如果你不排斥我 我依然願意去給到你剛才訴說的心意上的問題 我也願意像剛才那樣哄你入睡 讓你感受到是安心的 被愛的 被在乎的 把心靈上的創傷修補起來」   被告回應稱:「沒事,我能理解,妳別想太多」、「我的行為,我要負責」、「我剛也有想了一下,妳以後就是家人了,我們就是家人」、「我還是會疼愛你,因為你包容了我,原諒了我」。 A女再回應「我剛才在計程車上,一路思考邊思考邊哭,我更害怕的是我會不會哪個地方說錯話,我又讓你的心再破碎一次」、「我居然連那麼簡單的一個小禮物都沒想到過要為你做,你真的受到好大的委屈,我不懂付出卻希望你對我好,我好差勁」、「謝謝你沒有討厭我」。 (見侵訴卷㈡第223至224頁) (見侵訴卷㈡第225至229頁) 111年10月28日 A女與被告會互相分享生活,通長時間的電話,被告稱「我有義務賠你一副眼鏡」、「我們一起去買吧」,A女表示「沒關係啦,眼鏡我也能自己買的」、「你不是故意弄壞的」。 (見侵訴卷㈡第231至245頁) 111年11月1日 被告與A女有約見面,A女於晚間10時18分表示「我比較晚起床,你有生氣嗎」、「我怕我比你晚醒來讓你等,你會不高興」,被告則稱「別這麼想,放輕鬆」。 (見侵訴卷㈡第247至249頁) 111年11月1日至3日下午,A女留宿被告住處。 111年11月1日 A女:好,幾號包廂呢,我差不多可以出門了,特藍絲嗎?特藍絲嗎? A女與被告通話時間2分鐘 (見侵訴卷㈡第250至251頁) A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離開被告住處後,與被告間有如下之對話訊息 111年11月3日 下午5時29分 被告:(撥打電話未接聽) 笨寶寶 (撥打電話未接聽)是不是爸爸媽媽找妳了 沒有害到妳吧 我剛醒來看到妳走了 (見侵訴卷㈡第251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4分 被告表示:妳安全到家要說 不然我會擔心 (見侵訴卷㈡第251頁) 111年11月3日 下午5時39分 A女:抱歉 我手機沒繳電話費 走了才發現沒有訊號… 被告:靠北 沒事 安全到家了? A女:剛到 (見侵訴卷㈡第252頁) 111年11月3日 下午5時41分 被告:外傭說妳在她煮飯的時候走的,妳還有跟她說bye bye (見侵訴卷㈡第252頁) 111年11月3日 下午5時47分 被告與A女通話5分21秒 (見侵訴卷㈡第253頁) 111年11月3日至4日間 A女會與被告分享生活、道早安、告知做指甲行程,但回應較慢,兩人間未通電話。 (見侵訴卷㈡第253至262頁) 111年11月5日凌晨3時32分 A女於傳送長篇訊息給被告,內容如下: 「Peter哥 說的話也許很沉重 還是先謝謝你耐心看完很遺憾我還是無法戰勝恐懼,我至今依舊進到你的房間我都會感到很窒息,我會下意識的一直去害怕這個空間,害怕你突然嚴肅,害怕你聲音變大聲,害怕自己說錯話,連看到充電線也會怕,稍微有點不對勁我會全身發軟只有手指頭是僵硬的無法動彈,我真的好難受,已經恐懼到你關上門的動作我都害怕,你說過就算我叫了也不會有人理我,你們家的隔音很好,確實當下真的沒人理我…我很無助我也不知道該如何形容那個恐懼感,我已經很努力想去用你的好來掩蓋恐懼,所以當事情發生時,我照樣和你見面,我以為我們也就吵那兩次,但是當你第三次再度連讓我回家都不願意強留我過夜,我又開始害怕了……我以前有過嚴重的抑鬱,所以我替自己設置了很高的防護牆,而你的偏激會讓我一直處在高空邊緣,每一擊都是重傷,你受不了刺激,我也是…我以前克服了好長一段時間才讓自己重新愛上這個世界,不然我早就離開人世間了,遇見你之後,我們的爭吵,讓我重新又回到那種恐懼中,我的精神會逐漸接近崩潰,連身體都會顫抖的地步,我想快樂,你也想快樂,但我們完全是兩條平行線,兩顆石頭強碰在一起只會有更多的傷痕…我們穿著不同的鞋,所見所聞思想等等都不一樣,也許你討厭我的地方,正是我自己愛自己的方式,我不討誰一定要喜歡我,我喜歡我自己就足夠,我也就活這麼一次,我真的真的很愛惜我自己,你的好,我真心的感謝,即使我們有過衝突,我永遠不會認為你是一位壞Peter,你在我心中是非常好的,差勁的是我……無腦又無知,我很希望你能遇到一位真的能帶給你偶像劇般的愛情的女孩子…真心真心祝福你,也希望你不要再因為不愉快而喝太多酒去增加身體的負擔了…對不起,幾天前有讓你的病情惡化,都是我的錯,你可以恨我沒關係,我不是完美的人,謝謝你這個月的付出及包容……」 (見侵訴卷㈡第263至265頁) 111年11月5日凌晨4時19分 被告撥打2通電話給A女,A女原先未接,被告稱「我剛醒來就看到這篇文章」、「你的意思是都不要聯繫了?」、「為何不回答呢」、「都不要聯繫,然後你自己的錯,也都不願意彌補了,這有很難嗎?」、「事情既然要說,就說清楚,怎麼都是半調子?!」,被告再次撥打電話後,A女有接聽,通話時間長達45分21秒。 (見侵訴卷㈡第265至266頁) 111年11月6日 從6日上午開始,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除了問候,多在討論「工作」問題,被告先稱「下週二開工,你衣服到了嗎」、「目前重量是1.2KG 純度.9995」。 A女回應「我現在已經沒辦法再接收你的支援了,我無法勝任這份工作」、「對不起,我是怕你會認為,沒有以男女之情相處,還要在工作上給予我幫助,你會不高興,所以才會這樣說,並不是要跟你切斷任何聯繫的意思,謝謝你願意讓我工作」。 被告稱「我沒那麼小氣」、「你想太多」。 兩人對話間均在討論工作,例如「(A女)那我可以稱呼你Peter老闆嗎」、「(被告)是我媽你才要叫老闆。以後你要接觸到總公司,還有店面。週二早上你要自己跟她打招呼,我們的關係你一字別提,別害我」,被告並傳送相關知識的網頁給A女閱覽,要求A女惡補。 (見侵訴卷㈡第267至275頁) 111年11月8日 A女詢問「今天要出門做交易嗎?」,被告表示其正在詢問貨品狀況,考驗A女關於黃金顏色的知識,並告知A女注意衣裝要成熟穩重、儀容,A女要稱呼其為「老闆」、「不要看起來像小孩子」、「不要到了現場感覺像是新手」、「等等要跟賣貨者Kevin交換聯絡方式」、「待會要把黃金送去師傅那裡」、「介紹師傅、會計給A女認識,順便交接存摺、印章、文件」,後告知A女「東西已經從海關那邊拿到了,在回公司路上」,要求A女叫車出門。 A女在路上時,被告表示「拿到了就趕快坐車來我家,我拿筆電,你拿測試黃金的儀器,時間有的壓迫3:30」、「儀器要帶在身上」。 待A女抵達被告住處樓下時,被告即表示「你要上來跟媽咪說一聲啊」、「豬頭,開始工作不用打招呼喔」。 (見侵訴卷㈡第280至296頁) 111年11月8日至10日晚間,A女留宿被告住處(即事實一㈣之時間)。 111年11月11日 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被告於凌晨0時6分發訊息「寶寶,對不起,我已經開始害怕了,可以跟我說說幾句話嗎」。 A女於凌晨0時8分回應「我在搭車」、「別擔心,明天起床見」。 (見侵訴卷㈡第297至299頁) 111年11月11至13日 被告對A女的稱呼為「寶寶」。 A女會主動聯繫被告道早安、約今日吃午餐、告知行程,又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外出(去坐摩天輪、挑選餐廳),並約定於14日見面。 (見侵訴卷㈡第300至319頁) 111年11月14日 A女表示要前往被告住處了,請被告幫其買便當,再次詢問晚上是否去「美麗華或士林夜市」、「鶯歌」、「IKEA」,被告表示想去哪裡都行,A女則表示「我是希望你開心啦,你不喜歡去的我們就不去」。 (見侵訴卷㈡第317至323頁) 111年11月14日至11月22日晚間,A女留宿被告住處(即事實一㈤之時間)。 111年11月23日 被告於員警協同A女、A女父母離去後,於23日凌晨1時13分傳送訊息給A女詢問「你還好嗎」,A女無任何回應。 (見侵訴卷㈡第324至325頁) 2.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如下事項:
 ⑴被告與A女交往前,兩人即曾就A女應作出何種付出、A女是否 有意願發生性行為一事,意見不合,嗣兩人交往後,原本開 心出遊、購物之111年10月5日,亦因被告提出A女可否至其 住處過夜、睡覺等問題,而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不斷強調 自己之付出、對A女為誇張包容、為A女支出費用,反問A女 何時可以讓其感到幸福,A女則回稱時機完全不對、其不能 一交往就發生關係、不是被告對其好就一定要睡,嗣A女表 示欲退還購物費用、感謝被告之前陪伴後,被告即以電話與 A女溝通,兩人最終和好而繼續交往。後續交往中,兩人會 分享生活、通電話及出門遊玩,然於111年10月16日時,被 告又抱怨A女付出不夠(稱其病發時,A女只送其到住處大樓 門口,未陪同其上樓)、A女問題很多、其只是要求A女做到 基本的,而與A女發生不愉快之對話。觀之上開多次爭執過 程,A女始終對於「交往未久即發生性關係」一事,多所抗 拒,並多次表示兩人個性可能不適合、是否不要當情侶而退 回朋友或親人關係(例如「我好像不是你想找到(應為「的 」之誤字)女孩子」、「這可能是三觀不合你知道嗎?」、 「也許在思想上的不理解,我們是不是不適合這樣的關係, 彼此才不會這樣天天吵架」、「謝謝你的陪伴及種種話」、 「你剛剛說自己保重吧,是退回朋友的意思嗎」),與A女 前開證稱其認為與被告不適合,一直有向被告提分手,且無 意願留宿被告住處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案發時亦係因其提 分手、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方與被告產生爭執,因遭被 告毆打、脅迫之後妥協,而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等情,確 實相符。
 ⑵A女第二度留宿被告住處,於同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返回自 家後,曾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此時被告主動提及「我上來的 時候,媽媽有出來我跟他說沒事了,她很擔心」。嗣A女亦 於短短1小時內傳送長篇之訊息給被告(過往對話中從未出 現長篇訊息),告知被告「我身心靈到現在都還在顫抖」、 「沒有怪你,但我心理上已經受到極大的創傷」、「短短的 相處幾天就已經激烈到這樣兩敗俱傷的慘況」、「沒有勇氣 和你做男女朋友」、「你才會情緒失控」、「非常抱歉讓你 親近的母親擔心」、「我也真的已經沒辦法做到完全不害怕 的跟你很自然的相處」,被告見此訊息後則回覆「我的行為 ,我要負責」、「我還是會疼愛你,因為你包容了我,原諒



了我」,A女繼續責怪自己對被告的付出不夠多。由此,顯 見A女於第二度留宿被告住處時,確實與被告在房間內發生 「極大」、「激烈到兩敗俱傷」之爭執,且此爭執過程中「 被告情緒失控」,A女則因此「身心靈顫抖」、「受創」、 「害怕被告、無法與被告自然的相處」,否則倘若兩人如被 告辯稱毫無發生爭執、僅有A女單方對其生氣過、是其請A女 不要傷害其之情形,衡情被告實無於A女離去後,主動向A女 表示「我母親很擔心」之理,且於收到A女上開帶有強烈受 創情緒,甚至有分手意思之訊息後,被告理當會感到莫名奇 妙,並無頭緒為何遭A女指控作出失控舉動、使A女受到巨大 創傷、害怕,進而有趕緊詢問原委、澄清之反應,然被告非 但未為此舉,反而直接稱「沒事」、「別想太多」、「我的 行為我要負責」、「你包容我、原諒我」,承認自己應該「 要負責」、「A女是包容、原諒其行為」,與A女繼續交往, 由此足以佐證A女關於其於111年10月22日至23日、同月26日 至27日兩度留宿被告住處期間,曾遭被告徒手、腳毆打、遭 威脅而強制性交,第1次發生後被告有道歉,其以為不會再 發生,然再次去被告住處後又遭施暴,其因害怕而不敢當面 告知被告欲分手,僅能於回家後再傳訊息之證述,確有相當 可信度。
 ⑶A女於第三度留宿被告住處(即111年11月1日至3日)。A 女 仍與被告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並透過微信聯繫,A女於1 11年11月5日傳送「但是當你第三次再度連讓我回家都不願 意強留我過夜,我又開始害怕了」等語,顯其與被告間有發 生事端,核與A女於案發後與其友人對話截圖(摘要)如下 :
   A女:應該說是最一開始他有追求我一段時間,他單方面喜   歡我,然後我就對他沒感覺,不過還是想說把他當客   人試試,但是我不到幾天,我就說我們只適合做朋   友,然後結果他居然是超級喜歡我那種,我一直提說   不想在一起,我提一次他就直接不爽打我,第二次也   打,第三次直接說我教不乖,那就傷害我家人讓我後   悔一輩子,反正我就一直在被恐嚇威脅的情況下,陪   在他身邊...他還說不想在一起,我們一起死,反正   什麼話都說的出來。你不要跟別人說喔。你不要跟別   人說喔。
  友人:不會、放心、不是啊那你幹嘛、還跟他聯絡。   A女:因為他威脅我。
  友人:你明知道他有問題 幹嘛不斷點他威脅你可以跟我說   啊,他是真的能拿你家人怎樣(見偵39846不公開卷



   第369頁)。
   A女:他威脅是直接找人在我家門口然後我在他旁邊對我說   二選一要在一起還是你家出事 我怎麼可能會讓我家   出事、他是計畫好的。
  友人:我不信他有這麼狠,他是什麼角色豬肉。   A女:不然我怎麼可能會想繼續聯絡(三個哭泣臉)、他是   臭豬肉(一個淚流二行臉)。
  友人:這時候你應該早點跟我說,我不信他真的會對你家人   怎樣,太扯了吧。
   A女:我信。
  友人:在嚇你而已(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370頁)。怎麼   說。
   A女:他在我面前倒一罐酒精在自己身上,手拿打火機說要    一起死不在一起就直接點燃。
   …
  友人:我跟你說他不可能會傷害你家人,他只要你而已。   A女:可是他花錢請人在我家門口(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3    71頁)。
   …
   A女:我不懂這種人心裡想什麼,我只怕家裡有人受傷(三    個淚流二行臉)。
   …
   A女:他花了將近40萬在我家外面,然後開擴音問要動手了    嗎。
   …
   A女:我一聽到就拜託他不要這樣做(一個淚流二行臉),    然後那些人才離開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372頁)   A女:其實前前後後我被威脅大概一個月了。   A女:對我就是騙他說答應在一起,他才讓我回家。   A女:哎反正我就是整個月被威脅。  
   A女:前面的威脅我都沒告訴任何人,是他最後一次關我關    了8天我才跟我媽求救的。
   A女:我太懦弱了(五個淚流二行臉)(見偵39846不公開    卷第373頁)。
  上開對話係案發後被告遭羈押時,A女與友人對話,當友人 質問A女為何不離開被告時,A女告遭被告威脅經過,被告稱 直接找人在A女家門口,要A女二選一,要跟被告在一起,還 是A女家人出事,被告表示花了將近40萬元,在A女家外面, 然後開擴音問要動手了嗎?A女聽聞後即拜託被告不要這樣 做,也相信被告會如此作為,因為被告曾在A女面前倒酒精



在自己身上,手拿打火機說要一起死,不在一起就直接點燃 ,A女需安撫被告二人仍在一起,被告才讓A女離開。A女描 述上開情節時,還再三拜託友人不可說出去,顯然害怕友人 說出上情後,會引起被告不滿,再遭傷害。A女為不讓其家 人出事,而順從被告指示,亦符常情。A女當時與被告是男 女朋友,更無誣指被告之理。被告以A女家人安全威脅,A女 豈有可能在家有門禁之情形下,仍置留被告家中數天,而趁 被告入睡時離開被告住處,並於111年11月5日留言予被告述 及「但是當你第三次再度連讓我回家都不願意強留我過夜, 我又開始害怕了」,A女既遭被告威脅限制行動自由,並違 反其意願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且因害怕而不敢當面告知 被告欲分手,僅能於回家後再傳訊息之證述,確有相當可信 度。
 ⑷A女於111年11月5日傳送更長篇訊息給被告,訊息內容稱「我 還是無法戰勝恐懼,我至今依舊進到你的房間我都會感到很 窒息」、「下意識的一直去害怕這個空間」、「害怕你突然 嚴肅,害怕你聲音變大聲,害怕自己說錯話」、「連看到充 電線也會怕」、「稍微有點不對勁我會全身發軟只有手指頭 是僵硬的無法動彈」、「真的好難受,已經恐懼到你關上門 的動作我都害怕」、「我很無助我也不知道該如何形容那個 恐懼感」、「我已經很努力想去用你的好來掩蓋恐懼,所以 當事情發生時,我照樣和你見面,我以為我們也就吵那兩次 ,但是當你第三次再度連讓我回家都不願意強留我過夜,我 又開始害怕了」,認為被告過於偏激,其與被告完全是兩條 平行線,謝謝被告之付出及包容,表示其要與被告分手、祝 福被告。而被告看到此訊息後,同樣並無不知悉、不清楚爭 執由來之反應,亦無任何反駁,係直接產生不悅反應,質問 A女是否都不要聯繫,甚至責怪此事為「A女自己的錯,不願 意彌補,這有很難嗎」、「既然要說事情就要說清楚」,顯 然對於A女所提之事情知悉,而未有任何驚訝、澄清,只是 將責任推諉給A女。由此,可見A女於訊息中所敘述其感到窒 息、進入被告住處房間即充滿恐懼、畏懼被告,甚至連被告 關門、看到充電線、自己講錯話都感到害怕等語,確實是因 兩人間有過激烈、被告偏激之爭執而來,更證A女指證其於1 11年10月22日至23日、同月26日至27日、11月1日至3日,三 度留宿被告住處期間,曾遭被告徒手、腳毆打及踹、充電線 勒頸、遭威脅、以A女家人安全威脅,而強制性交,被告不 讓其離開住處等語,確屬實在。
 ⑸A女傳送上開分手訊息,並與被告長時間通LINE電話後,被告 又於111年11月6日上午指派工作給A女,A女雖一度以「沒辦



法再接收你的支援了,我無法勝任這份工作」拒絕,然經被 告再次以LINE電話溝通後,改稱「沒有以男女之情相處」、 「謝謝你願意讓我工作」,被告則回應「我沒那麼小氣」、 「週二早上你要自己跟她(被告之母)打招呼,我們的關係 你一字別提,別害我」等語,足見當時A女與被告已約定不 再以情侶關係相處。嗣被告以可提供A女從事「黃金」相關 「工作」為幌,於111年11月8日要求A女前往其住處時,一 同出外進行黃金交易,欺騙A女上樓至其住處房間(欺騙部 分見下述㈥)。此次A女於遭騙後留宿被告住處2晚後,方於1 0日深夜返家,然A女才一離開,被告即傳訊息稱「寶寶,對 不起,我已經開始害怕了,可以跟我說說幾句話嗎」,A女 則回覆「我在搭車」、「別擔心,明天起床見」,安撫被告 、表示已有再見面之約定,後續幾日A女亦確實主動聯繫被 告道早、相約吃飯、尋找外出地點。由此,可證A女供述其 傳訊告知分手,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以提供工作為由騙其至 住處房間,未談工作即要求復合,不讓其離開,更以其家人 之安全恐嚇,其感到很害怕,然被告仍強制與其發生性行為 ,甚至為擔保其不會逃走,恐嚇其交付金錢27萬元,始能離 去之情節,亦屬可信。
 ⑹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與A女交往之短短1個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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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