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17號
TPHM,112,侵上訴,117,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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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木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陳芝蓉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鍾寶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611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 、70頁),被告甲○○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 等部分,辯護人為被告爭執原審犯罪事實認定之部分,即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侵害後,身 心受創,而被告卻始終否認,迄今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實際 補償,犯後態度難為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而有未當,爰依告 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侵訴卷第7頁),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竟不思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僅為滿足己 身私慾,趁當時四下無人之際,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 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 惡性非輕,心態至屬可議,且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之陰 影與痛苦非輕,應予嚴加非難,而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其有正視己非、真摯悔意之態度,且迄今亦不願與告 訴人和解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足見其毫無悔意,犯 後態度不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無刑 事犯罪科刑之素行,暨自陳未念過書且不識字之智識程度、 年輕時擔任建築工、現已10幾年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無 須撫養家人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 審侵訴卷第172頁),並斟酌告訴人求刑意見(見原審侵訴 卷第156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旨,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就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 已列為量刑因子。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尚嫌過輕, 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未當之處等語,乃就原審量刑 適法職權的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 察官鄭堤升、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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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