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宏軒犯過失傷害罪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王宏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王宏軒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4時許飲用啤酒後,明知因 飲酒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24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金鋒四街與金鋒五街口時,因酒 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王祖慧、劉瑞凌、黃國華停放在 旁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車輛部分,均未據告訴),王宏軒因 發生碰撞事故急忙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倒車過程不慎撞 擊行人李梅香,致李梅香受有骨盆骨折、腹膜膀胱破裂、全 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王宏軒明知李梅香遭其駕車撞擊後, 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並施以必要之救助,乃逕自駕駛前 揭車輛離開車禍現場。嗣據報前往之員警於同日5時42分在 桃園市中壢區龍華路一段附近發現王宏軒駕駛上揭車輛嚴重 毀損,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梅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之112年8月 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載明:「......本檢察官於112年7月1 2日收受判決原本,茲據告訴人葉淑珍等具狀請求上訴,認 應提起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 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 嗣檢察官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主張:「然本件判決卻未審理 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僅論過失傷害罪嫌,實難讓聲請人等甘 服」、「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前已有高達7次飲酒駕車,遭 法院判刑紀錄,竟然一再罔顧他人財產、生命,復為本次飲 酒駕車之行為,終致告訴人死亡,被告無良於肇事後即行逃 逸,迄今從未聞問,實屬惡性重大,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嫌寬 縱」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具體指明對於原判決 關於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致死)、肇事逃逸等各罪之量刑 過輕,且於本院審理中,仍明確表示係就原判決之3個罪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本案檢察官上訴暨本院審 理範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宏軒所犯3罪全部。至檢察 官前開合法上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原判決認定被告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以11 2年度執字第11559號執行乙節,不影響本案上訴之適法性, 即無礙前述本案審理範圍之認定,該執行部分應由執行檢察 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7至178頁、原審卷第111、115頁、本院卷第67 頁),並對卷內診斷證明書(詳如後述)所載告訴人案發時 所受傷勢(包括起訴書漏載之腹膜膀胱破裂,詳如後述)並 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梅香於警詢指述其於案發時、 地行走時,遭被告駕車撞擊受傷,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跑 之被害過程,證人王祖慧、劉瑞凌、黃國華等人於警詢陳述 其等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車輛,均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損,被告 並未留在現場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43至45、 51至53、57至59頁),並有卷附111年10月9日凌晨5時42分 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被告與王 祖慧、劉瑞凌、黃國華等人之車輛受損照片、及案發地點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63至 81、109至14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天成醫療財 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驗得受有右骨盆骼 骨、恥骨和坐骨骨折、左骨盆恥骨骨折、多處擦傷,並高度 懷疑膀胱破裂和尿道撕裂等傷勢,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稽(見相字卷第31頁),同日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驗得受有腹膜膀胱破 裂、骨盆骨折等傷害,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相字卷第33頁)。綜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起訴書僅載告訴人受有「骨盆骨 折、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略有疏漏,併此指明。㈡、檢察官主張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因臥床、肺炎感染及其他 併發症、疑心肺功能病變進而呼吸衰竭辭世,該死亡結果係 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撞擊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乙節,經查:
1.告訴人案發後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經相驗結果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為「呼吸衰竭及猝死」,先行原因為「臥床、肺 炎感染及其併發症、疑心肺功能病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179至191、195至197頁),堪以認定。是 告訴人死亡時,距其遭被告撞擊時間已經過將近2月,且告 訴人之死因,並非案發當日急診送醫所驗得之骨折、膀胱破 裂及擦傷本身。
2.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同日入住加 護病房,同年10月15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00月0日出院, 出院時情況「門診治療、病況已改善可出院,門診追蹤」, 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9日前往該院門診,診斷為「膀胱破裂 」,另曾於111年11月18日、11月25日至該院門診治療等情 ,亦有告訴人之病歷、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9日、25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卷附病歷本及相字卷第33、35頁) 。足認告訴人經過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於111年00月0日出 院時,其因車禍之受傷狀況業已改善,且於死亡前之數次門 診並無其他新增異狀。
3.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主治醫師謝奇勳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問:<提示相驗屍體證明書>如死因所載,病人當 初的病情與本件死因,能否判斷有無因果關係)當初同意病 患(按指告訴人)出院,無法預期他之後會有這樣的死亡結 果。」「(問:證明書上死因所載之肺炎感染,該種感染能 否知悉其原因)我推測因病人已近八十歲,他除了膀胱受傷 外還有骨盆骨折,這類病人多數需要臥床休息活動力下降,
當活動力差的時候會發生肺炎的狀況,但只是推測不一定會 發生。」「(問:病人於111年11月出院後,回診時的狀況 為何)病人都沒有親自到門診,11月25日我有詢問家屬病患 狀況如何,家屬回覆都還好。」等語(見相字卷第213頁) 。由證人謝奇勳醫師前開證詞可知,本案雖無法排除告訴人 係因本案車禍受傷導致必須臥床,以致其活動力下降,再因 活動力變差而發生肺炎之可能性,然此僅係推測,未必發生 ,並為告訴人出院時無法預測,甚至證人謝奇勳於告訴人死 亡前5日(即111年11月25日)曾詢問告訴人家屬,當時家屬 回覆告訴人狀況都還好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屬葉淑珍 於偵查中結證陳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出院後,有回診2 、3次,回診狀況都還好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217頁)。 4.此外,告訴人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同日(即111年11月4日 )入住中敏護理之家直至同年11月30日送醫急救死亡。依該 護理之家提供之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告訴人於死亡前一日 之前,均未見有出現肺部感染之情形,係至死亡當日凌晨4 時58分在談話時突然大口倒吸氣,之後即昏厥、手腳發紺, 呼叫無反應,經送聯新國際醫院仍不治死亡,此有中敏護理 之家護理紀錄單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相字卷 第231至233、37頁),並據該護理之家於偵查中函覆檢察官 略以:告訴人入住該護理之家期間,生命跡象穩定,11月30 日凌晨突然昏厥,手腳發紺,臉色蒼白,全身盜汗,意識喪 失,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無法確認告訴人突然病情惡化之原 因,有該護理之家112年2月17日函可參(見相字卷第241頁 )。據上,足認告訴人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入住中敏護理之 家期間,迄至死亡當日之前,生命跡象穩定,亦無出現肺炎 感染之症狀。
5.由上事證參互析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並未於短 時間內即傷重不治,並於醫院救治後,因病況已獲改善而出 院,後續門診並無異狀,且出院後入住護理之家至死亡時經 過將近1個月,期間固需臥床,但未見該護理之家有關於告 訴人肺部感染之紀錄,是本案因肺炎感染引發呼吸衰竭及猝 死之結果,既非具專業之告訴人主治醫師所能預測,且係車 禍後經過近2月始突然出現,在此之前,並無肺部感染之異 狀,參以發生肺炎之原因多端,應認被告所致告訴人受傷情 況,仍未達通常或有高度可能導致告訴人發生肺炎之情狀, 是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仍有可疑。此外,本案並未對告訴人進行解剖相 驗(見相字卷第169頁背面),無法透過更精確之鑑定方式 確認告訴人死因與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間有無關聯性及其
程度。是依現有卷內證據,仍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駕駛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中敏護理之 家前揭函覆地檢署意見另敘及:依照臨床經驗,告訴人本案 所受傷害對於78歲老人而言是非常嚴重的傷害,並推斷告訴 人是心臟衰竭或者心肌梗塞造成猝死之可能性最大云云,然 該護理之家並非專業醫療機構,且並非負責告訴人死亡當日 之救治,所推認之「心臟衰竭」、「心肌梗塞」均非相驗後 認定之死因,是該護理之家之推認意見,無從採憑為認定告 訴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 6.從而,檢察官因告訴人於起訴後死亡,乃改主張本案被告行 為導致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該死亡結果係被告前 揭酒後駕車之撞擊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 並未提出足堪認定之證據,尚難遽予認定,本案依卷內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行為達起訴書所載暨被告自白之導致告訴人 受傷程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本案論罪及刑之加重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28號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公訴人於起訴後,雖以被告犯行導致告訴人死亡為由,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併案意旨亦為相同主張)、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惟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死亡結果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起訴(併案)意旨此部分之罪名變更(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指明。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1.本案並無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⑴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 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固應優先適用。 ⑵然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是本案被告犯行,已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酒後駕車過程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2.本案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等2罪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內容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檢察官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核無不合。 ⑵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累犯前科與本案屬同罪質之罪,足 見被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進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顯見被告嚴重漠視他人 生命及身體健康,法治觀念顯然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有加重其刑,使其接受較長刑罰之必要,且依被告犯 罪情節,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故意所犯酒後駕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而逃逸等2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2.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99年即有多次酒後駕車犯 罪紀錄,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 告嚴重漠視法令及不顧國人對於酒駕深惡痛絕之行為,尤無 足取,應予嚴加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堪認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 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3.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後 駕車致人於死罪,且於本案前已有7次飲酒駕車而遭法院判 刑之紀錄,猶再酒後駕車,足認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實 屬輕縱等語。然本案被告所為,未該當酒後駕車致死犯行, 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最近一次酒後駕車犯行, 係於111年所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 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較前次犯 行提高相當刑度,且該刑度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被告須入監 服刑矯正,已足生警惕矯正之效,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 犯罪之量刑尚稱允洽,檢察官前揭上訴指摘,尚非可採,是 就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為「骨盆骨折、腹膜膀胱破裂、全 身多處擦傷」,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認定告訴人僅受有「骨盆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無非係以 告訴人甫送天晟醫院「初步」診斷結果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此由該診斷書所載「病患於111年10月9日至本院急診室就診 ,目前急診檢查治療中。」等語甚明(見相字卷第145頁) ,惟卷內已有該院再出具更為詳盡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案 發同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進一步檢查後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見相字卷第31、33頁),原判決未予詳加審究,逕予 引用起訴書所載傷勢內容,所為事實認定與卷內事證難謂相 符,且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且於凌晨時分肇 事後,將受傷且已有年紀之告訴人遺留車禍現場,逕自離去 ,惡性實屬不輕,原審量刑過輕,自屬違誤。檢察官循告訴 人家屬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係犯過失致死、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並以被告一再酒駕 ,終致告訴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迄今從未聞問,實屬惡性 重大,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寬縱,然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 定被告所為與告訴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論以被告
犯過失致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 逸等罪,已詳述理由如前,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實較原判決認 定嚴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生告訴人危害程度之量刑審 酌即有失據,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部分 ,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均予 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 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經判 刑之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素行不佳,本案 係酒後駕車先造成他人車損,倉皇逃逸中倒車不慎撞上告訴 人而再次肇事,復繼續逃逸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 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且於凌晨時分置受傷且年老之告 訴人不顧,逕自離去,犯罪所生危害較重,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 院卷第69頁),於本院自陳五專畢業,案發時擔任業務,家 中有父親及2名妹妹,已離婚,並無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分別改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過失傷害、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而逃逸等3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罪質不同, 然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且各罪彼此相關,經整體評價, 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 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考量被告犯後認罪暨呈現之整體人格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本案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罪(共3罪)所處宣告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或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過失傷害、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