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75號
TPHM,112,交上訴,175,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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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勇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6號、112年度偵
字第3667、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四「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暨所處拘役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楊勇汶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勇汶犯如原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⒈⒉、㈡⒈至⒋所載各犯行,分 別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罪刑。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附表編號一、 二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2、127頁),且明示僅針對附 表三至五部分之刑之部分上訴,事實及罪名都沒有上訴(見 本院卷第122、14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三、四、五部分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四「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暨所處 拘役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㈡⒉所載犯行,變更 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附表編號四「宣 告刑」欄所示過失傷害罪刑,並就所犯各罪之拘役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 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 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⒉所載告訴人陳郁螢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 ,且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給付前開和解款項,有和解筆錄 、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147至152頁)。是本件新增對被告更有利之 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 未洽。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屬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四「宣告刑」 欄所處之刑暨因之失其附麗之拘役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改判部分)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 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查被告於事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吊銷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2月26日,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667卷第55頁),其駕照經吊銷,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之危險,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 維勳、陳郁螢受傷,實有不該,爰依原判決所變更起訴法條 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致陳郁螢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



側小腿擦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等傷害;李維 勳則受有右側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坦承犯行,且已與陳郁螢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已見其悔悟 之意,且斟酌被告係過失肇事,非如故意犯罪行為之惡性重 大,並考量被告如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82 頁)之品行,兼衡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從事保 全工作,月薪3萬元,現在從事搭鷹架工作,無須扶養之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43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至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所處拘役刑(即附表編號二及本院上開 撤銷部分)之定刑部分,因被告已撤回附表編號二部分之上 訴,此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無從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所處之拘役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待本案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就相關罪之刑一併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三、五「宣告刑」欄所處之刑部 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㈡⒈、⒊及⒋所 載各犯行,分別論處其犯附表編號三、五「宣告刑」欄所示 公共危險、妨害公務2罪刑。被告明示此部分僅對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三、五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 審此部分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另補充記載科 刑理由(如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 求從輕量刑,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㈢關於科刑理由: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 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 法院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裁定而作 成之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職權主動為調查及認定。⑵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安全,為躲避盤查,竟 為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警員即告訴人洪翌翔 之強暴方式,妨礙公務員執行職務並致警員受傷,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自陳 入所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元,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洪翌翔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茲予以引用。 
 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⒈⒊、⒋所載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 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所犯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為妨害公務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6月,實屬輕刑度 ,並無過重情事。且關於附表編號三、五「宣告刑」欄所處 之刑之科刑條件亦任何無變更為對被告更有利之情形。是此 部分被告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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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