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瑞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慶瑞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被害人家屬陸勇智、陸勇達、陸品璇支付共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慶瑞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相字卷第8 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前揭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 並無「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不可 採,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之憾事 ,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大學學生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不慎與被害人發生事故,犯後 已坦承犯行,惟因其目前為學生身分,經濟能力不足,致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 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失,且被告至今仍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量刑 基礎並未改變。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楊梅區瑞溪路1段326巷行駛,駛至該巷與梅獅路2段166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沿梅獅路2段166巷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黃 秀蓮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確有疏誤,然當時被害 人所駕駛之機車係左方車,被害人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 自用小客車)先行,於車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事故經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於夜 間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與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相字卷第139至143頁)。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表示除 保險公司賠付之新臺幣(下同)242萬元外,另提出欲賠償 之金額,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偵字第8028號卷第33頁,原 審卷第139至140頁),迄本院審理時,被告維持認罪陳述, 表達欲再與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之意見,並表示:保險公司 已願意將賠付金額提高至300萬元,其另提出70萬元作為損 害賠償(本院卷第93至99頁;關於保險公司賠付金額提高至 300萬元乙節,亦有本院卷第75至76頁之告訴代理人陳報狀 可佐),惟被害人家屬仍無調解意願,堅持循民事訴訟途徑 求償。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過失犯,於本件交通事 故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犯後亦已坦承疏誤,且其目前正 在大學就學中,年紀尚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 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其行。再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陳明願賠償金額之意見,認以 命被告賠償被害人繼承人70萬元(係除所投保保險公司之賠 付金額外,再賠償70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月內,向被害人之子女陸勇智、陸勇達、陸品璇支付共70萬 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 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
㈣本院酌定上開損害賠償,得作為本件被告民事損害賠償之一 部,倘民事確定判決金額扣除責任險理賠後逾70萬元,被告 應予補足,若未達70萬元,被告仍應依本院宣告之緩刑條件 履行,不得請求返還其差額。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