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賜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錦賜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東路3段往五股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東路3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率為超越前方由陳永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永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疑似後腹腔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 、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 救後,仍於同月14日14時45分急救無效而因創傷性血氣胸合 併代謝性酸中毒致代謝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永昌之子陳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錦 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5至98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 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 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碰撞到被害人機車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行 車紀錄器及當時節錄相片,兩車間隔應超過半公尺,再依慣 例定律及人的自然反應,若被告行車有向右偏,則被害人機 車之反應是減速、煞車,但案發時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反而 是被害人機車向左偏,而刮到被告貨車之後車斗。又若被告 行車右偏,則其後車斗應會加大兩車之間隔,實際上是被害 人機車往左偏,目擊證人亦為如是證述。此外,案發當日16 時56分時,被害人送馬偕醫院除發現其肺部左上葉,受有嚴 重外傷,其左側胸部肋骨有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生命徵象異 常,有生命危險,惟馬偕醫院直至次日始因被害人血胸才急 速對被害人開刀診治有延誤治療情形,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 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過失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 0年度相字第1692號卷〈下稱相卷〉第19、20、101、102頁) ,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2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 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病歷紀錄、原審111年11月3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23至27、33、35至71、75 、83、85、105至120、125至335、339至342、345至409頁、 第493頁光碟存放袋、原審卷第288、293至29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 當庭勘驗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於檔名110203.t影片中 第8秒、檔名110204.t影片中第15秒、檔名110206.t影片中
第18至19秒、檔名行車紀錄器影片中110年12月12日10點58 分52秒至53秒中,可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距離幾乎貼近 ,爾後被害人機車即倒地,此有原審111年11月3日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88、293至299頁)。再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兩車車損情形之結果,「被 害人機車左煞車拉桿上留有藍色轉移漆,與被告車輛車斗顏 色相符,且被害人機車左手把套末端破裂,被告車輛車斗右 門上有刮擦痕,兩者間之高度相近」,而被告車輛車斗右門 上有螺帽,與被害人機車左手把套破裂處之高度亦相近,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 照片35張附卷可參(相卷第342、348至352、358至370頁) ,足徵被害人機車係因左手把與被告車輛車斗右門擦撞而失 控倒地,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謂被害人機車倒 地前有左傾現象之辯解,顯不足取。
㈢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後 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係駕駛自小貨車而欲超越同一車道 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經查,本案車 禍發生之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相卷第37至40頁)。 而被告於超車時,與被害人機車距離幾乎貼近,未與被害人 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88、293 至299頁,相卷第493頁光碟存放袋),堪認被告有超車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㈣又本案交通事故前經原審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黃 錦賜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二、陳永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1至313頁),而 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3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0號 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31至332頁),同認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辯護人雖指被害人有 傾向被告車輛之情形,惟被害人縱於監視畫面中,微向左偏 ,仍屬在自己車道合理駕駛行為,而本院依聲請函詢上開覆
議單位查鑑定前有無發現被害人有傾向被告車輛之情形,並 將之列為責任歸屬加以審酌。經該單位於112年10月18日新 北交安字第1121903982號函覆:…依監視器影像畫面與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認陳車(即被害人機車)屬正常行駛行為 ,黃車(即被告貨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等語( 本院卷第69、70頁),益見被告過失責任明確。 ㈤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無效 而死亡,其診斷結果為被害人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 血胸、疑似後腹腔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硬腦膜下出血、顏 面骨骨折等傷害一節,有該醫院110年12月14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2份在卷可參(相卷第23、24-1頁),而被害人死亡後 ,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為:甲、代謝性休克;先行原因為:乙、創傷性血氣胸合併 代謝性酸中毒,丙、騎士左胸鈍挫傷,丁、普重機車與自小 貨車車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相卷第105頁),足見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 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本院又依聲請函馬偕紀念醫院查被害人何時、何因入住加護 病房及如何處置?經該醫院於112年10月3日以馬院醫外字第 1120006206號函覆:陳君(被害人)於110年12月12日因多 重創傷、大量血胸、低血容性休克,多處肋骨骨折,因屬重 大且多處創傷,入住加護病房密切觀察。入住加護病房前, 詳細理學檢查,影像學評估,包含電腦斷層,X光,啟動創 傷小組,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會診整形外科、神經外科評 估和初步處置,輸液、抽血等(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害 人送醫後尚無延誤治療之情形。
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 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 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又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34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過失責任或坦認過失之責而砌詞圖減 輕刑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